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45號抗 告 人 簡麗春上列抗告人因黃光榮與選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院於101 年1 月10 日101 年度訴字第3145號裁定之救濟教示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已於102 年2 月2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以本件為不得抗告案件而溢收1,000 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