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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林家弘律師被 告 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生被 告 林昱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瀚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維公司)原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1日。(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1日。(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02年4月2日以書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附表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1日。(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被告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銓公司)、林昱廷有無為損害被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銓公司與原告瀚維公司皆以販賣大同網路線等線材及纜線為主,是原告瀚維公司及被告光銓公司間係屬公平交易法上的競爭關係。100年8月9日12時20分許,被告光銓公司之董事林昱廷,基於詆毀競爭對手即原告瀚維公司之故意,惡意於MOBIL01討論區(網址:http://www.

mobile01.com/)上張貼發表文章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內文提及「千萬要小心瀚維這家公司」、「沒有信用的瀚維公司」、「訂單騙到手再說」、「沒辦法交貨也沒誠意處理,只會用躲的」等不實流言,且將瀚維公司之網路拍賣帳號及連結網址公布,意圖藉此將瀚維公司形塑成信用不佳且服務態度惡劣的商家,並引起消費者對於原告瀚維公司之疑慮,已嚴重侵害原告瀚維公司的名譽及信用,並因此造成原告瀚維公司之營收減損,及導致經銷商網路資訊坊、翰興資訊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瀚維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原告瀚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昱廷對原告瀚維公司減損之營業收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林昱廷為被告光銓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自為公司負責人,其竟於網路市場拓展被告光詮公司銷售業務之際,利用網路傳播之便捷,散布足以對原告商譽或社會評價有所損害之言論,自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瀚維公司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光銓公司與被告林昱廷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林昱廷所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是原告瀚維公司當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昱廷及被告光銓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3 倍以下之損害賠償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附表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1日。(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林昱廷於100年8月9日從「YAHOO!奇摩拍賣網」上發現有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之買(賣)家,其所張貼拍賣物品非實體商品、而係「【瀚維-沒信用的公司千萬小心!】購買線材千萬小心」等語,其商品內文欄內,則詳述其向瀚維公司購買網路線、瀚維公司於接單時稱尚有庫存、允諾如期交貨,事後卻無法出貨、亦無法聯繫等問題。嗣於露天拍賣網亦見買(賣)家以相同方式,先後張貼兩筆拍賣商品、商品名稱分別為「【瀚維-沒信用】大同FTP

STP UTP CAT 5E CAT6 RJ45 24AWG購買線材…」、「【瀚維-沒信用的公司千萬小心!】購買線材千萬小心」。因該網友自2004年4月以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註冊多年,為信用評等良好之買(賣)家,且其指述內容鉅細靡遺,被告林昱廷深信不疑,認為該事件已涉及同業消費者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乃於MOBIL01論壇上,轉貼該篇文章,僅加註自己意見評論:「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蓋賣家張貼之每筆商品均必須付費,前開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賣家以前述方式向上網瀏覽物品之買家公布自己遭遇,被告林昱廷方有前述感嘆與評論。綜上,被告林昱廷對於所傳述事實乃為其他網路買(賣)家所陳述之自身經驗,並非無據或出於自己虛捏,被告林昱廷雖疏於查證事實真相,不能證明該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發表該篇文章之網友乃拍賣網站評價優良之多年買(賣)家,其陳述事實內容復具體明確,故被告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意旨,應阻卻違法;且此一事實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被告林昱廷基此事實之確信而為意見評論,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林昱廷於民國100年8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住處內,以電腦網路用其所申設帳號「SAAB小惡魔」進入「MOBI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發表文章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轉貼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商品「瀚維–沒有信用的公司千萬小心!購買線材千萬小心」(htt

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d00000000),拍賣內文提及「千萬要小心瀚維這間公司」、「沒有信用的瀚維公司」、「訂單騙到手再說」、「沒辦法交貨也沒誠意處理」等言詞,且將瀚維企業有限公司之網路拍賣帳號公布。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林昱廷有無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

2、被告林昱廷是否為被告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3、若原告遭受損害,實際之損害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林昱廷有無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林昱廷就所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係轉貼自證人游峻輝於YAHOO 奇摩網站(http://tw.yahoo.com)所附設拍賣網及網路家庭網站(http://www.pchome.com.tw)所附設露天拍賣網所刊登之內容一事,業經證人游峻輝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偵卷第8-11頁、被證7)這個內容是不是你曾經在100年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及YAHOO奇摩拍賣網以拍賣商品方式所刊登之內容?)露天及雅虎拍賣的內容是我本人所張貼的內容,MOBILE 01不是我貼的;…(提示偵卷第9頁)這個連結的網址是不是你的拍賣網址?)是;(你在原始發文的內容所講的是不是事實?)是,我是以日記方式在雅虎及露天拍賣張貼出來,裡面內容是好幾天之後才變成最後的內容;(你看到的內容就是你最後合成的,最後整個經過就是你所經歷的事實?)是;(告訴人有無對你提告?是在何時提告?)告訴人在9月份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刪除這些資料,我有做相關動作,我到12月才收到永和派出所有個警員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對我提告;(最後的告訴人與你的法律訴訟最後的結果是不是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正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59號偵查影印卷附卷可參。而原告固以游峻輝公開登載上述文字提出涉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告訴,然游峻輝經由網路交易向原告訂購FTP網路線16箱於

100 年7月29日匯款完畢,至同年8月1日止原告卻僅寄送共10 件貨物,且游峻輝持續聯繫原告至同年8月12日,原告仍未交齊約定貨物數量一事,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確與游峻輝間有買賣契約給付遲延甚至給付不能之爭議,游峻輝對其與原告間之交易爭執而將之刊登於網路,被告得知此事而將游峻輝內文提及全般爭執經過包括游某之用語「千萬要小心瀚維這家公司」、「沒有信用的瀚維公司」、「訂單騙到手再說」、「沒辦法交貨也沒誠意處理,只會用躲的」等文字轉載,並加註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無非就大眾均能接觸使用之網路拍賣交易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揭露,並無惡意可言。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個人經由意見之自由表達抒發,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小則實現自我意志、大以形成多元言論,進而促進民主政治,是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尤其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在言論市場中,往往有極大之影響力,公眾人物個人就其公眾事務之發言,自應承受更大之意見交換、競爭,故就該個人名譽之保護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斟諸網路之公共性及開放性,則原告自願進入網路進行交易,享受其客源無遠弗屆之便利及實際經營店面與存貨之成本減省,就網路交易糾葛於網路所為意見之發表,原告名譽之保護亦應退讓,自不能免於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甚至競爭對手於網路世界之批評指教,與將真實世界爭執置於網路批評,不能等同而語,只要網路發言者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或舉證證明行為人惡意發言者外,均不得謂行為人應負過失之責。而雅虎及露天拍賣刊登拍賣商品須支付手續費,此為曾經進行網拍者所週知,游峻輝竟願將與原告之爭執經由拍賣網站之以支付刊登費之刊登商品方式為之,衡之常情若非確受原告債務不履行對待,焉能大費周章並支付費用之方式揭露,被告辯稱其乃信賴游峻輝所述為真,並無惡意,尚非無據。尤其被告已經將游峻輝原本刊登文章之網址轉載,同時亦有原告之拍賣網站網址,不惟使網路瀏覽大眾可直接至游峻輝刊載網頁閱覽而揭明言論來源,甚且提供閱聽者得直接接觸原告及游峻輝之判斷機會,自不能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或妨礙原告信用之處。遑論游峻輝之原始言論係就其自身交易經驗,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確定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真正爭執當事人間游峻輝與原告間之糾葛確屬為真之下,本件被告何來未盡查義務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盡查證義務否則即有惡意云云,要不足取。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昱廷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上開網路論壇文章評論。揆以言論自由之真諦,被告二人所言,乃對原告以網路交易所涉公眾事務之評議,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是故被告林昱廷是否為被告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及原告實際之損害之爭點,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昱廷係善意就原告於網路公共空間交易之公共事務所為評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處,其本諸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