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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複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被 告 謝明宏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訴外人邵彥昀為夫妻關係,兩人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婚

姻生活感情和睦。未料,其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使用邵彥昀之手機時,竟接獲被告所傳送之曖昧簡訊,原告因此質問配偶邵彥昀,邵彥昀始坦承有與被告有通姦之情事。又經原告查閱兩人對話紀錄及邵彥昀之網路日記後,邵彥昀始具體交代2 人之交往過程。

㈡查被告與邵彥昀係於98年6 月間於網路攝影團體相識,被告

明知邵彥昀為有夫之婦,竟仍於同年7 、8 月間頻頻以MSN向邵彥昀示好、表達追求之意,其2 人以MSN 密切通訊,互動宛如情侶,且自98年10月4 日至99年1 月21日止起兩人更發生多次性行為,嗣經原告知悉上情後提出告訴,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上開刑事判決已具體認定被告與邵彥昀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5 次之性行為,分述如下:

①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至5 時,於美麗華薇

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日由被告刷卡支付汽車旅館之費用。且邵彥昀亦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出庭證稱:伊與被告曾於98年10月5 日以MSN 談論此次性行為,二人MSN 對話中之「

M 」即指MOTEL ,且伊並將二人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之心情寫於網路日記中等語。

②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0月16日下午7 時至9 時,至大直沐蘭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部分之事實經邵彥昀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到庭證述:當日係趁被告去沖繩出差的前一天發生性行為,且稍後於翌日(即同月17日)凌晨以MSN 談論第二次性行為,其並將性行為之細節記載於網路日記等語。

③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0月24日上午2 時至5 時,至林森北路

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部分之事實,由邵彥昀網路日記第15頁寫有:「…說要去WEGO之後抵達H 就開始…」等語,且邵彥昀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此段文字即是指伊與被告前去薇閣後發生性行為等語,應足認為真實。

④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1月6 日下午7 時至10時前往大直沐蘭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觀諸MSN 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那…我們去M …可以嗎?」等語,且邵彥昀亦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上開對話即指二人於98年11月6 日下午7 時至10時前往大直沐蘭汽車旅館等語,亦足認定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

⑤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至6 時至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觀諸MSN 對話紀錄之內容(代號:

THOMAS回國了為被告、代號:TCgold夏夜為邵彥昀),即係兩人在談論當次性行為被告未戴保險套,擔心會懷孕一事;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邵彥昀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上開

MSN 對話內容,確係指此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當時沒有戴保險套等語。

㈢此外,被告與邵彥昀尚於如附編號5 及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

間、地點另發生性行為之部分,雖經刑事庭認除邵彥昀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惟據邵彥昀之指述及其他相關照片、對話紀錄等跡證,及綜合上開被告與邵彥昀所為之通姦行為,亦足認被告與邵彥昀密集連絡,關係非比尋常,二人之交往情形早已踰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已足破壞原告與邵彥昀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以,被告與邵彥昀間有下列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亦值確立:

①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1月18日下午7 時至9 時,在大直沐蘭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有邵彥昀所制作之二人交往過程表可稽,其上載有:「發生關係5 ;98.11.18約晚上19:00-21:30 這段時間;沐蘭;因為他出差11天,回來後希望去MOTE

L 」等語,對照上開被告98年11月6 日之MSN 代號為「出差離台11天」,互核相符,應值採信。

②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2月5 日上午1 時20分至4 時20分;於

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部分之事實有邵彥昀自行制作之二人交往過程表可稽。

③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2月19日上午1 時至3 時於林森北路薇

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有邵彥昀自行制作之二人交往過程表及邵彥昀於該汽車旅館內拍攝之照片為證。

④被告與邵彥昀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 時至4 時30分,於大直

沐蘭汽車旅館楓舞615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此有邵彥昀自行制作之交往過程表及邵彥昀於該汽車旅館內拍攝之照片為證。

⑤被告與邵彥昀於99年1 月9 日上午1 時至4 時30分,至大直

沐蘭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此有邵彥昀自行制作之二人交往過程表可稽。

⑥被告與邵彥昀於99年1 月19日下午7 時許,於被告車上發生

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即被告謝明宏以手撫摸邵彥昀之身體至高潮,此經邵彥昀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

MSN 對話紀錄可稽(代號:THOMAS為被告謝明宏、代號TCgold夏夜為邵彥昀)。

⑦被告與邵彥昀於99年1 月21日上午1 時至5 時於大直沐蘭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有邵彥昀自行制作之二人交往過程表可稽。

㈣被告明知邵彥昀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互動曖昧,更基於相

姦之意思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非法之所許。是以,被告與邵彥昀相姦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無疑義。又查被告因參加「好攝族」活動而與原告一家熟識,詎其竟趁原告遠赴大陸工作時,有計畫的引誘其配偶邵彥昀,以假藉教授攝影技巧及出借攝影器材等名義,對邵彥昀頻繁追求,並發生多次姦淫之行為,且更置原告感受於不顧,於兩人已發生外遇後,仍於「好攝族」之聚餐上對原告示好而有說有笑,實叫原告情何以堪?又被告與邵彥昀於MSN 上聊天內容頻繁、曖昧,內容更談及兩人間之親密舉動及性關係等,十分露骨,使原告事後發現該等對話紀錄後,遭受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本件原告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究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發生5 次性行為及其證據部份,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無論原告或其配偶均未提出證明被告確有與邵彥昀為性器接合事實之直接證,是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相姦事實之理由,顯乏證據。

㈡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相姦事實之理由,顯乏証據:

①附表編號1 之部份,縱依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之msn 紀錄,亦

係原告之配偶記載被告到汽車旅館後「就很快睡著」之情事,並未描述任何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則原告之配偶証稱於附表編號1 號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即乏証據。

②附表編號2 之部份,原告最先係依照原告之配偶陳述,將98

年10月17日列為第二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並提出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及其配偶邵彥昀始終均以98年10月17日為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之時間,從未提出更正,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惟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經被告提出護照影本証明98年10月17日被告已赴國外,根本不可能於原告及其配偶邵彥昀所指之時地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後,原告及配偶邵彥昀始改稱係98年10月16日,如此張冠李戴之証述,如何能信;其次,刑事判決既認定第2 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98年10月16日晚上7 點多到12點(即98年10月17日凌晨),則縱兩人完事後整裝退房,並由被告從大直載送原告配偶邵彥昀返回其位於長春路住處,被告再返回木柵山區住處,車程至少一小時以上,惟何以告証四之msn 紀錄卻又顯示原告配偶邵彥昀與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起即於msn 上聊天(而且顯然當天兩人在msn 上聊天之時間早於17日0 時43分),被告顯然分身乏術,原告配偶邵彥昀所稱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之時間即不足採信;再者,邵彥昀既於98年10月16日晚間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依邵彥昀於刑事審理所証述有重要事情就會寫日記之習慣而言,邵彥昀當即於98年10月16日後數日內即將第二次之情節寫成日記,惟竟於99年3 月27日始編寫10月4 日及10月16日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不僅與其自陳之習慣不符,其詳細記載性愛過程之行為,亦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信。

③附表編號3 之部份,此部份認定被告確有相姦之行為,係憑

邵彥昀98年10月23日網路日記,惟該網路日記已有被告於該刑事案件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臨訟制作之情事,亦無msn 紀錄可佐,則邵彥昀證稱此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即乏証據。

④附表編號4 之部份,係憑98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6分50秒之

msn 紀錄,惟邵彥昀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15秒之msn 紀錄中亦自陳98年11月6 日當天「因為MC來,水腫」等情,衡諸常情,男、女性會因為有生理期之因素,而不致發生親蜜之行為,更何況性行為。

⑤附表編號6 之部份,係憑98年11月23日之msn 記錄,惟觀98

年11月23日1 時25分08秒、1 時36分11秒的MSN 對話紀錄,第一句話「萬一如果我不小心懷孕了,怎麼辦?」「昨天在一起的情況,你不希望再發生,還是要注意安全。」之談話,係相應於同日上午1 點22分14秒邵彥昀向被告提問說「問你喔」、「如果你和你女朋友交往,結果他不小心懷孕了,怎麼辦?」以及在1 點26分31秒又問「我只是問你」、「如果」所為之答覆,並非討論被告與邵彥昀間發生性行為等之情事,其餘對話,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與邵彥昀言談曖昧,或有瓜田李下之嫌,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即有發生相姦之行為。

㈢本件無論原告或其配偶邵彥昀均未提出證明被告確有與邵彥

昀為性器接合事實之直接證據,例如拍攝到性器接合之照片或錄影,亦未提出得為證明曾有性器接合之重要間接事實之情況證據,例如性器接合後之使用過保險套、擦拭之衛生紙、穿過之貼身衣物,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所列證據中,較有涉及被告有無與邵彥昀為性器接合之認定者,僅邵彥昀所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證言而已,然對被告論以相姦罪者,必須被告有與邵彥昀性器接合已如上述,邵彥昀雖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惟並未明確指出其間具體內容,自仍與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邵彥昀固於99年2 月及3 月間出具內容如刑事案件告訴狀証

物所示之日記、msn 記錄以及照片,並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及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惟查,就邵彥昀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原告依據邵彥昀之供述於告訴狀內係載稱「發生關係12次」,再依邵彥昀所提出之日記以及msn 記錄統計發生關係13次,於99年6 月23日警詢時供稱「98年10月4 日14時許因下雨取消外拍課程,謝明宏本來說要帶我去看電影,之後車子到了美麗華,謝明宏就改說去wego-motel,我就和謝明宏發生性關係,直到99年1 月份間,我與謝明宏約發生過13次性關係」、「謝明宏以聊天噓寒問暖,每天打電話給我等方式,讓我放下心防而發生性關係」,於99年7 月23日警詢時供稱:「謝明宏大部份都會在講電話約我見面時或在車上暗示欲發生性行為,接著謝明宏就載我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99年9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坦承告訴人所提99年4 月20日告訴狀所示之13次的時間及地點,與謝明宏都有發生性器接合之通姦的行為,第12次在車上只有謝明宏有撫摸我的身體,無發生性關係」、「第二次發生通姦的時間是在98年10月16日,而不是98年10月17日」,於100 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與被告發生關係有10多次,這10多次分別是在hotel 內發生的,不是在同一家,有薇閣汽車旅館,但是另一家我忘記名字了」等,惟邵彥昀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前後多次供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各有不同,難據採信。

㈥另邵彥昀證稱主動向原告告知與被告有發生接吻、性行為等

之情事,並鉅細靡遺製作與被告間自98年6 月14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之共計40筆之交往過程表,再將隱私性極高之

msn 記錄及宣稱已上鎖之網路日記全數提供予原告,如非事先計畫,何以時機如此之湊巧;又針對邵彥昀所制作交往過程表之內容以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與次數等情,原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都是被告邵彥昀跟我自白,時間部份,被告邵彥昀係依據他的日記及拍照原始檔所記載之時間來確認」,亦核與邵彥昀於偵查中証稱「是根據我的msn 上的記錄,加上我的回想所統計出來的」不符,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日記及

msn 記錄之真實性不僅為被告所爭執,依其檔案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所示,亦均無從証明確係邵彥昀所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隨即所為之記載或交談,而邵彥昀証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與次數等節,非但前後矛盾,亦與卷附日記或msn 記錄有所出入而有瑕疵存在,即難單憑邵彥昀所為片面之証述,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相姦之行為。

㈦又邵彥昀於本案發生後更曾傳簡訊予被告稱:我老公已經發

現我們兩人一起出遊之事,趕快給我老公300 萬元,我老公就不會追究等語,然經被告斷然拒絕後,竟於短時間內製作與被告交往過程,並回復電腦中與被告間MSN 對話紀錄、提出應為秘密不公開之網路日記,可見被告應係遭邵彥昀及原告之陷害,不言可喻。況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如邵彥昀發生婚外情,必掩飾其情而唯恐不及,何有於網站上製作性愛日記,並將其公開之情事,此亦不合於常情,又況邵彥昀係自98年4 月與其相識後,始有網路日記之登錄,且自98年4 月至100 年3 月間邵彥昀於babyhome網站日記網頁上紀錄均與所提告証10之資料不符,甚至告証10之99年3 月27日之日記係已草稿形式呈現,並未存檔,而如確依原告所述,原告係於99年1 月29日發覺邵彥昀之婚外情,則邵彥昀於99年3 月

2 日向原告具體交代多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與地點,則其應羞愧無地自容,惟竟仍於99年3 月27日製作與被告間之性愛日記,故該等日記顯係臨訟製作顯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之配偶於刑事案件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及汽車旅館之照片均否認為真正,該等紀錄應有遭受修改。

㈧又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如配偶發覺另一半有出軌情勢,必嚴

重影響往後夫妻共同生活,惟原告與邵彥昀仍於99年2 月間共赴泰國旅遊,並於99年共赴墾丁旅遊,並拍下親密合照,如邵彥昀確有發生如此多次婚外性關係,原告於心有芥蒂下,顯無法如此親密相處,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本件顯係原告與邵彥昀精心擘劃之圈套,被告實未與原告之配偶邵彥昀發生任何姦淫行為。

㈨縱鈞院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之請求及金額亦顯非

合理,蓋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邵彥昀顯係共同侵權之行為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邵彥昀本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須各負擔1/2 之賠償,惟原告並未對其配偶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參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因宥恕而撤回對邵彥昀之告訴,則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邵彥昀部分之請求權顯有免除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343 條之規定,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其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全部賠償金額。再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即因邵彥昀對案情全盤托出,而對其有默視之宥恕,又原告與邵彥昀並於提出告述前同遊泰國及墾丁,並有親蜜合照,是本件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與邵彥昀感情仍十分融洽,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顯非重大,其請求100 萬之精神慰撫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邵彥昀為夫妻,被告因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邵彥昀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

6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通姦之行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 判例意旨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被告明知邵彥昀為有夫之婦,仍於附表編號1 至4 、編

號6 所示之時、地,與邵彥昀發生相姦行為,業經邵彥昀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述:

①我們第1 次發生性行為是同年10月份在美麗華的薇閣汽車旅

館。而我與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凌晨3 時21分50秒至3 時23分33秒時,在MSN 對話紀錄中:「『夏夜(我於MSN 代號):你再M 的時候就很快睡著,我知道你很累。』、『thomas(被告於MSN 代號):因為~那樣的姿勢很舒服咩!你舒服嗎?』、『我:躺在你身上嗎?』、『被告:恩』、『我:很舒服所以我睡著了』、『被告:哈哈,我知道~你有睡著』」等語,此對話內容是指第一次性行為之內容。而我於同月6 日之網路日記中記載「他問我跟他去M 後,有愛上他嗎?還是喜歡跟他在一起的的感覺,我回答不出來,我自己搞不懂自己在想什麼。要我如何正確的回答他呢?我喜歡他對我喜歡他親我喜歡他牽我手喜歡他撫摸我......但這代表我愛他嗎?還是自己自私的想人家陪」等語,也是我與被告發生第1 次性行為之後的事。

②第2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98年10月16日晚上7 點多到快12

點,在美麗華旁邊的沐蘭汽車旅館,我網路日記中提到他當時還挑了最貴的3,000 元房間,我覺得沒有必要,就是指第二次的性行為的房間,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出差沖繩的前一天,而我與被告於翌(17)日凌晨0 時53分18秒至1 時12分33秒之MSN 對話中:「『一堆瞎!!(即被告):今天很開心,還在想你,不想睡。』、『夏夜(我):恩,只是你花了3 千,我覺得很貴。』、『被告:但是環境很好。』、『我:恩,我..很過意不去啦』、『被告:妳很安穩的睡~我覺得很值得』、『我:我好像豬又睡著了。』…『被告:我知道~妳抱著我~睡得很安穩,喜歡你抱著我睡著』、『我:可是會睡到流汗』、『被告:哈哈,妳也會流汗』、『我:恩,但很少,你流的比較多,你是大顆的那種』、『被告:我有很努力阿』、『我:恩,我很不會... 做那個..所以拍謝』、『被告:幹嘛這麼說,你有開心~有舒服就好』、『我:跟你在一起都很開心阿』、『被告:恩』、『我:你對我很好』、『被告:因為妳值得』」等內容,是我們第2 次發生性行為之後的對話。我與被告就98年10月4 日(附表編號第1 號)、16日(附表編號第2 號)有以網路日記詳載發生性行為之細節,日記登載日期雖為99年3 月27日,但這其實是先前就完成的日記,我在編寫日記的時候,是以「草稿」的模式下編寫,寫完之後,可選擇「公開、不公開、好朋友」等選項,按確認鍵後,文件才會變成「日記」模式,所以寫完日記後系統會自動存在2 份文件,「草稿」模式的那1 份,會自動儲存在「草稿」資料夾中,我編寫該2份日記時,均有上鎖,但文件仍然會存在於「草稿」存檔的資料匣中,我於99年1 月時刪掉該等日記後,我先生(即告訴人)從回收桶找出來,而找出來的日記是以「草稿」之模式呈現,在此模式下,編輯者可以再行編輯、決定是否公開,但不表示別人可以從網路上看到該日記,而我為何特別刪除該2 篇日記,是因為不希望我先生看到日記中提及發生性關係部分,其他篇日記沒有提到我與被告去MOTEL 情形,所以沒有刪除。而babyhome網站雖然記載草稿僅得保存3 天,資料自動刪除後無法復原等字句,但是我屬於繳最多會費之會員,所以以前寫的日記都會存在,丟掉的日記會在資源回收桶,刪除之後會到草稿匣中,回收桶可能3 天就沒有了,但是草稿匣內仍有紀錄,我先生應該是在「草稿」的選項,找到該2 篇日記。

③98年10月23日網路日記中:「晚上他打給我一直說想電愛之

類的話語,最後還來是跑來找我了,說要去wego之後抵達h後就開始... 」等語,是指去薇閣後發生性行為。

④我與被告於98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6分50秒之MSN 對話中:

「『出差離台十一天(即被告MSN 代號):那....我們去

M...可以嗎?』」等語,是指我們當日星期五晚上7 至10時,至大直沐蘭汽車旅館,當時攝影課是星期三、五,如果遇到我沒有要上攝影課的時候,我和被告就會出去。

⑤我與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凌晨1 時25分08秒至1 時36分11秒

之MSN 對話中「『夏夜(我):萬一如果不小心懷孕了怎麼辦?我會問這個問題是以防萬一。』、『THOMAS回國了(即被告MSN 代號):你希望跟我在一起~離開現在這一個家嗎?因為現在的情況~所以我也很擔心讓你懷孕,所以我會很在意你的日期。』、『我:我只是問你,如果…』、『被告:危險期~我不會不戴套』、『我:恩,算了,問了也無解。』、『被告:除非安全期,幹嘛這樣啦,我又不是迴避你的問題,我是希望你把小孩生下來阿,但是..你可以嗎?我想你會有困難,除非~你離開現在的環境,所以我才說我要很注意你的時間,懂嗎?』、『我:恩,我知道,我想發生這種問題很讓人害怕吧!』、『被告:恩』、『我:但是我還是會假設如果發生了會怎麼辦。』、『被告:你會擔心這問題?』、『我:我會想阿。』、『被告:如果你發現~那孩子是我的,你會怎麼處理?』、『我:我能怎麼處理?跟我老公說不是你的孩子。』、『被告:恩,THAN? 』、『我:生或不生?阿~不要想這問題,好恐怖。』、『被告:他如果不原諒你,你會出來跟我在一起嗎?』、『我:我會很內疚,但我想你會被講閒話,我覺得這樣很不好,我也不想失去我的小孩。』、『被告:所以~你是覺得,昨天在一起的情況~你不希望再發生,還是要注意安全?』、『我:什麼?我只是突然想到這問題,先問你而已,至少我知道你的想法,如果假設發生這種事情,我可以知道該怎麼做,如果我懷孕,我把小孩生下來,但是跟我們住在一起,我不跟你說是你的小孩,你會不會恨我?』、『被告:恩,我會...』…、『被告:我不喜歡戴套。』、『我:我會害怕啦』、『被告:但是~為了你的安全』、『我:恩。』、『被告:就算在激情~我也會戴套保護你』、『我:恩。』、『被告:我很愛你,我也不希望因為這樣~傷害到你,喜歡跟你抱在一起~接吻~做愛,但是不會讓你懷孕』、『我:好,我知道。』…、『被告:喜歡跟你愛愛』…、『被告:你喜歡跟我愛愛嗎?』、『我:恩。』」等語內容,是該次98年11月22日下午1 至6 時在林森北路的薇閣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明確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75至83頁),並有邵彥昀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頁),及MSN對話紀錄、網路日記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49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48頁),堪以認定。

㈢而證人邵彥昀於警詢時曾稱被告之屁股股溝中有約4 5 公

分咖啡色不規則胎記,與被告去汽車旅館均係被告付費乙節(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股溝間有4 5 公分咖啡色胎記等語,於審理中自承錢是伊付款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123 頁、刑事卷第163 頁反面),倘若被告並未與邵彥昀發生親密之行為,邵彥昀豈能知曉被告股溝該處之胎記。被告雖稱上開MSN 對話紀錄遭到修改,係臨訟製作,不具真實性云云,惟其並未指明究係何處紀錄遭到修改,致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前於偵查時即已自承,原告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之內容,內容屬實(見他字卷第132 至

133 頁),是以,被告事後翻覆前詞,改稱對話紀錄遭到修改等云云,難謂可採。至網路日記部分,雖該等日記雖係存載於網路空間,惟未必即為公開可供眾人閱覽之形式,故被告所謂與常情有違云云,應不足憑,況此亦經邵彥昀於刑事審理程序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空言泛指網路日記業遭修改,卻未說明何處遭修改致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可信。至被告稱邵彥昀曾要求其給付300 萬元和解遭被告拒絕,且告訴人及證人邵彥昀於案發後,尚有出遊情形云云,就索款乙節,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推論被告係遭原告及邵彥昀索款不成,進為誣陷被告等情,又原告與邵彥昀於案發後縱有出遊,亦無法排除其等面臨婚姻危機,希望藉出遊加溫彼此感情,維繫婚姻所為,被告憑空臆測係遭原告及邵彥昀誣陷云云,洵無可採。

㈣又關於附表編號5 、編號7 至1 之3 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認

定僅有邵彥昀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邵彥昀確於該等時、地發生通姦之行為,惟被告既明知邵彥昀為有配偶之人,仍經常與其單獨共處於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均足使客觀之第三人相信渠等之男女關係,已逾越正常之社交行為,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曖昧往來。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安高工畢業,目前在擔任大昌珠寶銀樓經理一職,月薪約7 萬元,其98年度收入總額為40萬0,623 元、98年度收入總額為79萬2,000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2 筆,財產總額為710 萬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任職於貿易公司,98年度收入總額為70萬8,868 元、99年度收入為93萬6,52

2 元,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8 筆、土地9 筆、汽車2 輛、投資財產6 筆,財產總額為2,236 萬0,187 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2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六、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邵彥昀所為,雖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及邵彥昀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即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對邵彥昀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於偵查中撤回對邵彥昀之告訴,則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邵彥昀部分之請求權顯有免除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343 條之規定,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其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全部賠償金額云云。然被告對原告已對邵彥昀有債務免除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撤回對其配偶之告訴,且僅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請求,即認原告有債務免除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98年10月4 日星期日下午2至5時│美麗華薇閣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路○○號) │├──┼──────────────┼────────────────┤│ 2 │98年10月16日星期五下午7至9時│大直沐蘭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道○段○○○號)│├──┼──────────────┼────────────────┤│ 3 │98年10月24日星期五凌晨2至5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路○○○號) │├──┼──────────────┼────────────────┤│ 4 │98年11月6 日星期五下午7至10 │大直沐蘭汽車旅館 ││ │時 │(臺北市○○區○○○道○段○○○號)│├──┼──────────────┼────────────────┤│ 5 │98年11月18日星期三下午7至9時│大直沐蘭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道○段○○○號)│├──┼──────────────┼────────────────┤│ 6 │98年11月22日星期日下午1至6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路○○○號) │├──┼──────────────┼────────────────┤│ 7 │98年11月28日星期六凌晨1至5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路○○○號) │├──┼──────────────┼────────────────┤│ 8 │98年12月5 日星期六凌晨1至4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路○○○號) │├──┼──────────────┼────────────────┤│ 9 │98年12月19日星期六凌晨1至3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路○○○號) │├──┼──────────────┼────────────────┤│ 10 │98年12月25日星期五凌晨1至4時│大直沐蘭汽車旅館615號房 ││ │ │(臺北市○○區○○○道○段○○○號)│├──┼──────────────┼────────────────┤│ 11 │99年1 月9 日星期六凌晨1至4時│大直沐蘭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道○段○○○號)│├──┼──────────────┼────────────────┤│ 12 │99年1 月19日星期二下午7至9時│被告車上(臺北市○○區○○路237 ││ │ │號附近) │├──┼──────────────┼────────────────┤│ 13 │99年1 月21日星期四凌晨1至5時│大直沐蘭汽車旅館 ││ │ │(臺北市○○區○○○道○段○○○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