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 告 王春雪(釋惟靜法師)
吳姿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連惠毓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所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案由(一)、(二)、(三)、
(四)、(五)等之決議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崇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惠毓,並經其於102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8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下稱中華佛青會)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被告組織章程第四章會議第27條規定,會員人數決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未先確認會員人數而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及召開結果有瑕疵。中華佛青會會員種類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榮譽會員三種,原告提出之各地佛青會會員名冊應為分級組織,屬另一獨立團體,應參加為「團體會員」,分級組織中之成員,應依被告組織章程基本會員條件通過後始成為中華佛青會會員,非將分級組織中之成員當然認定為中華佛青會會員,中華佛青會會員人數依組織章程第9 條繳費後才是會員,有繳費僅91 人,故會員人數未達300人。
據內政部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 ,下稱101年6月28日內政部函),有效之會員名冊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合法召開之前提,故被告所報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之提案討論(一)確認會員人數案;(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名單確認案;(三)第八屆理監事候選名單確認案,依法未准予備查,被告所報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經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與事實上未合。足證被告於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無法提出被告確切會員名冊,原告多次委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務必先確認會員名冊始能決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然被告未理,竟於101年6月30日函覆內政部,更正說明稱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有口頭說明確認會員人數經內政部函覆予以尊重,然事實上該次理事會根本未有會員名冊審查。被告未確認會員名冊及審查會員資格,擅發「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於101 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且進行之案由(一)至(五)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其決議及選舉結果應全部違法。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總會決議,除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今被告社員名冊未確定,出席社員人數無法確認,未有出席社員半數決議可能,被告率爾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會議及決議皆為當然無效。原告亦於該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異議書表示召開大會為不合法,向內政部社會司提出檢舉,皆無效果,故提出本訴。若鈞院認會議及決議非屬無效,該會議及決議亦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被告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之案由(一)至(五)決議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等語。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於101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無效(包含案由一至五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均為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於101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案由(一)、(二)、(三)、(四)、(五)等之決議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中華佛青會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原告王春雪任理事長之100年9月25日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時,決議通過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選派訴外人釋厚賢法師、釋日賢法師、李深淵、徐偉雄及闕文勇等5人成立審查會員小組(被證3,本院卷㈠第73頁),小組於100年9月30日完成會員人數審查,確認中華佛青會會員超過300人,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證4,本院卷㈠第75頁)。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0 條規定,中華佛青會於101年5月14日召開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通過修訂「中華佛教青年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此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1年5月29日備查,被告爰依規定於101年6月18日召開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議,會議中提案人副理事長口頭說明確認總會會員名冊471 人,並審查通過包括總會所選出之會員代表共61 人,報經內政部101年7 月11日函覆查悉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召開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完成改選第八屆理監事及通過相關提案(即原告起訴案由一至五等)決議。中華佛青會會員人數超過30
0 人,推選會員代表,經理事會101年6月18日審查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於101 年8月4日召開本會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被告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程序合法有效,決議方法及內容無撤銷或無效事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原證12、被證3、被證5、被證7至被證19外之其餘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被告組織章程第四章會議
第27條規定,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前項會議於本會會員人數在 300人以下時,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時,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㈡原告王春雪經96年8月4日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
大會選任為理事,並經理事選任為理事長。於101年3月22日日經內政部撤銷理事長職務。
㈢中華佛青會於101年5月14日召開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
,其中通過修訂「中華佛教青年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業經主管機關於101年5月29日備查,至於會議提案(一)確認會員人數案;(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名單確認案;(三)第八屆理監事候選名單確認案,主管機關內政部認「會員名冊」尚待提列理事會通過確認,故依法未准予備查(原證 9,本院卷㈠第59頁)。
㈣中華佛青會於101年6月18日召開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議
,會議記錄八:提案討論之案由(一)說明1 記載,總會會員代表產生,經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101年6月28日內政部函記載,被告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一)確認會員人數案,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認「會員名冊」尚待提列理事會通過確認而依法未准予備查,故前揭會議記載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與事實尚有未合,請被告查明補正(原證2 ,本院卷㈠第20頁)。
㈤內政部101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
101年6月30日函覆補正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陳報相關提案討論決議事項,業經理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通過,基於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內政部予以尊重,並請確實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第八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以符法制(被證2,本院卷㈠第72頁)。㈥被告中華佛青會發出「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於101年8
月4 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八屆理監事及通過相關提案案由(一)通過99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案;(二)通過10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案;(三)通過100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案;(四)通過10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案;(五)提請追認動用準備基金;(六)提請追認會員代表產生辦法。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㈠原告爭執被證3、5、7至19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㈡被告爭執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會員未繳會費,是否不成為被告之會員?㈡被告佛青會的分級組織及分支機構認定的標準及內容為何?㈢被告佛青會之會員總人數,是否已超過300人?㈣被告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是否有召開?被告民國101年6
月30日向內政部陳報,更正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其更正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以更正之方式向內政部陳報,內政部是否已對該函准予備查?
丙、法律上之爭點: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會議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1 年8月4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案由一、二、三、四、五等決議及第八屆理監事的選舉結果,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僅著重在該文書之制作人,如係該制作人所制作,即具形式上之真正。經查,被證3為被告所制作,並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被證5、被證7、被證12至19亦由被告所制作;被證8至被證被證11乃被告各分會所制作;原證12由原告所制作,關於該等文書由該等制作人所制作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該等證據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㈠中華佛青會會員種類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榮譽會員三
種,繳交會費非為認定會員資格唯一標準,故未繳交會費者,並非不成為中華佛青會之會員:
1.據中華佛青會組織章程第7 條,本會會員種類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榮譽會員三種,個人會員區分為基本會員、長青會員及學生會員(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被告組織章程第9 條,本會會員義務為: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繳納會費,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榮譽會員(本院卷㈠第14頁)。中華佛青會會員種類有三,其中榮譽會員尚無繳納會費義務。可知非所有中華佛青會之會員皆有繳交會費義務,故是否繳納會費非為會員資格認定之唯一標準,易言之,未繳交會費者,並不等同非為中華佛青會之會員。
2.再依中華佛青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長青會員、未滿20歲之學生會員及榮譽會員只有發言權,無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然系爭章程此規定僅為限制會員權利之行使,並限制其行使之內容,其訂定之目的尚非排除會員之資格,該等成員仍認係中華佛青之會員,易言之,會員資格存在即應計入會員人數,並非長青會員、學生會員及榮譽會員不計入會員總數。
㈡中華佛青會的分級組織及分支機構認定的標準及內容:
1.被告中華佛青會主張,各分會會員不論為總會分出,或為會員直接加入分會,因各該分會為總會分級組織,各分會之會員當然記入會員人數(本院卷㈡第18 頁),被證8至11之會員,大多原屬總會會員遷籍而成立,成為總會分級組織,各分會究屬分級組織或分支機構被告未與細分,均視為分級組織,因組織內會員,均由總會會員遷籍成立,因此歷年均納入會員人數,作為開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基礎(本院卷㈡第177頁);另證人蘇佳善即主管機關業務承辦科長於102年8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稱:分會在人民團體法的概念指該分會向地方政府立案的團體謂之分會,分級組織是屬於團體內部的組織的區分,分級組織也有可能是分會,也有可能是內部的單位,從被告中華佛青會的組織來看被證8至11的分會,如依規定加入被告中華佛青會成為其下級組織,即為中華佛青會之分會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證人陳永福於102年8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依內政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人民團體隨時審定會員資料,維持會籍正確性,為團體的理事會職責,如中華佛青會理事會予以審認通過,內政部會本於團體自治原則予以尊重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可知,分級組織為單位團體之內部區分,分級組織可能為分會或內部單位,向地方政府立案為分會,無則為內部單位,被證8至11為中華佛青會總會之分級組織,如向地方政府立案為分會,若無則為內部組織,而中華佛青會之會員人數,若經中華佛青會理事會審認通過即可,主管機關未為實質審查認定,僅做形式審查,該報請備查之行為,僅屬於事實上觀念通知,主管機關之核可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2.原告提出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662 號函釋(本院卷㈠第195 頁),主張若屬於分級組織,為另一獨立團體,應參加「團體會員」,而分級組織中成員應依基本會員之條件審核通過始成為中華佛青會會員云云。被告表示被證8 至
11 之會員,大多原屬總會會員遷籍而成立,故被證8至11之會員本為中華佛青會總會會員,係因遷籍而另外成立分會,被證8至11之會員當然為中華佛青會會員。依證人陳永福於102年8月14日到庭證稱:人民團體應隨時審定會員資料,維持會籍正確性,此為團體的理事會職責,如中華佛青會理事會予以審認通過,內政部會本於團體自治原則予以尊重等語,可知,中華佛青會會員人數,應以中華佛青會之理事會審認計算結果為準,原告之主張應非足採。
㈢中華佛青會會員總數超過300人,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1.100年9月25日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選派訴外人釋厚賢法師、釋日賢法師、李深淵、徐偉雄及闕文勇等 5人成立審查會員小組,審查會員小組於100年9月30日完成審查,確認中華佛青會會員超過300 人,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證4,本院卷㈠第75 頁)。故中華佛青會會員總數超過300人,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2.原告主張據內政部101 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6),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之出席監事未過半,依法未能有效合法成立,決議事項為無效,而決議通過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成立審查會員小組及審查結果皆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主管機關之備查尚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因此審認該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並不以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備查為審酌依據,自應審酌該次會議有無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然倘該次會議經出席理事之多數同意,非不得變更為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則該次會議決議事項非不得謂為不生效力,因此,理事會過半決議指派五人審查會員小組審查系爭會員人數難謂不合法,原告既未再指出該次決議究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即難認為該指派無效,原告亦未踐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程序於決議內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次指派自屬合法、有效,此亦同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認:...當日出席理事多數同意,變更為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議,相關理事會決議難逕謂與法不合...(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從而,原告主張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成立審查會員小組為無效,自不足採。
3.證人闕文勇於102年8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審查會小組審查會員人數結果上之簽名僅為其簽到之意,其意見未有被審查會員小組採納,因秘書處所提供的名冊沒有做實質的審查,其無法確認會員到底有多少人云云(本院卷㈡第55頁)。然而,原告曾書函至內政部表明「...3.另依經理監事聯繫會授權由厚賢法師、日賢法師、李深淵、徐偉雄、闕文勇等五人組成之會員審查小組,除闕文勇已表示會員人數有疑義外,其餘四人,即厚賢法師、日賢法師、李深淵、徐偉雄等人仍對外表示審查結果,中華佛教青年會之會員人數至少超過300人....」(見內政部101年8月21日函內所附原告之檢舉函,證物外放),若原告主張屬實,可見該審查小組已完成審查程序且對外表示審查結果,僅證人闕文勇既對於審查會員小組之審查意見表示有疑義,但其確實有參與審核的過程,僅審核的意見與小組其他四人不同而已,該審查會員小組既經授權審核(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又無特別約定如何行使表決權,則審查會員小組五人係採取多數決同意,僅證人闕文勇表示不同意審查的意見,餘四人皆同意審查之結果,從而證人闕文勇證稱只是在上面簽到云云,實乃故意忽略審查結果迴避卸責之詞。故依照審查會員小組5人審查會員人數之結果認有會員470人,則中華佛青會會員人數當已超過300人,第八屆第一次所應召開者係會員代表大會而非會員大會,堪以認定。
㈣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於101年6月18日召開;
被告中華佛青會101年6月30日向內政部陳報,更正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其更正之內容並非屬實,事實上,中華佛青會未有於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確認會員名冊:
1.據兩造不爭執之101年6月18日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光碟及其譯文(原證27,本院卷㈢第10至14頁),可知被告中華佛青會於101年6月18日召開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應足認定。
2.中華佛青會101年6月30日向內政部陳報,更正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其更正之內容非為屬實:
⑴經查,101年6月18日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紀錄光碟及其譯文記載,提案討論八,案由1 ,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名單確認案,說明1.總會會員代表產生,經理事會於5 月14日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中,如附件2,經6月9日選舉出會員代表,顯然該次會議僅確認(追認)6月9日所選出之會員代表,並未確認任何之會員名冊,亦未對五人審查小組確認會員人數之行為進行任何之審核,雖於該次會議中提出之附件2表示有會員若干,惟並無任何同意或追認之行為,顯難認為經該次理事會決議,而該項議案討論事後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業以101年5月2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佛青會正確合法有效之「會員名冊」尚待提列理事會通過確認始能備查,足認被告中華佛青會於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並未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又遍觀該次會議紀錄譯文,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當天提供附件2之基本會員名冊,會中主席厚賢法師僅提及「...確認會員代表名單在附件二、附件三,由副理事長陳美順提常務理事自性法師附議,...那請大家先看一下會員代表名單...」(本院卷㈢第13頁)、「大家看過之後是不是通過會員代表名單...決議:照案通過。
」(本院卷㈢第14頁)或提案副理事長陳美順亦僅言及「...我們在6/9已順利產生會員代表。本來是10個,選出的代表,選出的代表有:...等這是總會代表」(本院卷㈢第13頁、第14頁),於七會務報告時明毓法師亦僅言「...我還是要補充一下,470位包括長青會員,還有55歲以下的會員,所以通聲稱470位在總會裡面,過往我們有1490位,我們分發送到各級組織...250位基本會員是沒有超過年紀達到年紀55歲以上所以稱基本會員,那我們已繳會費了,105位會費,他有資格來投票,投會員代表,所以我們在6月9日產生會員代表,那5月14日的時候,有提出會員基本名冊,我們送到內政部,內政部來公文,他寫上要說我們要提會員名冊,我們再度了解到底說:我們會員名冊470位啊!有給內政部,你要的是什麼?要的是會員代表名冊,可是因在社團法人裏面他們兼通稱會員名冊,大家聽懂明白嗎?知道意思了嗎?其實這是文字上的問題,可是卻在法定裏面一般會員大會,能夠在會員代表大會...」(本院卷㈢第13頁),僅係在說明為何要選任會員代表,並未要求對會員名冊提請表決,因此自該譯文觀之,參與該會之人口頭上並無提及審查會員或確認會員名冊,顯見附件2文件僅夾帶於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名單確認案中,未有審查確認。由此中華佛青會確實未於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中審查確認會員名冊之事實。
⑵被告提出證人王淑芬於103年3月3日到庭證述為據,用以證
明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召開時,提案人副理事長有做口頭說明確認,向所有在場的理監事成員說中華佛青會現在的成員有多少人,基本會員有多少人,現在有繳費的人有多少人等,是以那天的資料跟大家報告,會中有附相關文件,請相關的委員看資料云云(本院卷㈢第4頁)。惟如前述,調查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光碟及其譯文之結果,會中主席或提案副理事長口頭上並無提及審查會員或確認會員名冊,故證人王淑芬之陳述與事實未合。
⑶中華佛青會101 年6月30日(101)總字第30號函覆主管機關
內政部,更正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之說明,記載總會會員代表產生,依據確認總會會員名冊471人,依本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由基本會員名冊257人中具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資格者91 人,於101年6月9日選出總會會員代表名單9 人,會議中提案人副理事長順做口頭說明確認總會會員名冊471人,由257位基本會員中具資格之91人為基本會員選出會員代表名單,紀錄人員記載不夠完善,尚請諒達(本院卷㈡第136 頁)。如前述,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中並無審查及確認會員名冊,故中華佛青會101年6月30日函之更正說明,記載提案人副理事長口頭說明確認總會會員名冊471 人,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抗辯會員名冊業於中華佛青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經提案人副理事長口頭說明及確認,自乏所據。
3.被告101年6月30日(101)總字第30號函以更正之方式向內政部陳報,內政部已對該函准予備查:
⑴內政部101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
101年6月30日函覆補正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陳報相關提案討論決議事項,業經理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通過,基於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內政部予以尊重,並請確實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第八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以符法制(被證2 ,本院卷㈠第72頁);內政部101年7月3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按貴會前揭101 年6月19日(101)總字第28號函所報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八:提案討論(一)載明:…經理事會101年5月14日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一節,容與事實尚有未合,是否有所誤植一節,業經貴會上開101 年6月30日(101)總字第30號函報部說明補正在案,本部原則查悉(原證21,本院卷㈡第237頁)。可知被告101年6月30日補正說明後,內政部准予備查。
⑵證人陳永福102年8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6月28日發文請被告補正,6月30日被告來函說明,原則上主管機關就查悉。按照內政部的作業程序一定會請他們作補正說明,被告來函說明更正,主管機關原則尊重。主管機關僅作形式書面審查,如果說團體的理事會有踐行法律程序,主管機會這裡都會予以尊重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故內政部事實上僅形式審查,本院經如上審認結果認被告中華佛青會事實上未於第七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中審查確認會員名冊。
㈤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101 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無效,為無理由:
按總會決議之無效,係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限,此觀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文義即明。本件原告所舉之被告101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瑕疵態樣,為被告未於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審查會員人數及確認會員名冊,如未確認會員人數,則無法確認應該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被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違反法令等節,縱認屬實,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本身有何不適法。原告僅指出被告違反章程第27條會員不足300人應召開會員大會、第29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行之、第32條應於開會15日以前書面通知應出席人,然被告會員已超過300人,故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且已依法通知出席代表,尚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指摘被告101年8月4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101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無效,自非有據,原告主張因上開程序違法,決議自應當然無效云云,於法不符。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1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王春雪之後位主張請求中華佛青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會議中案由(一)、(二)、(三)、(四)、(五)等決議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1.原告之先位聲明,雖因所主張之瑕疵態樣並非無效事由,而無從准許,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吳姿儀未有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1 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
56 條第1項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要件,原告吳姿儀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為無理由;原告王春雪於101 年8月4日中華佛青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當場對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本院卷㈢第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3.次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係屬理事會職責,其審定結果僅係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證人蘇佳善亦於102年8月14日到場證稱:「有關會員資格的審查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有規定,理監事的選舉應由理監事召開會議的前15天審定會員資格,所以在團體的章程裡也有規定理事會的職權是包括審查會員資格,所以對於會員資格的審查的權限是理事會,並沒有去規定說理事會是依據什麼樣的名冊來審查,按照我們的實務經驗我們曾經遇到一個案例我們的說法是原則上應該是以上一屆改選的會員名冊作為審查的基礎,然後理事會再依據這中間會員人數的變化來確定會員資格」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
故被告中華佛青會理事會自應依法於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前,應先進行審查確認會員名冊及會員人數,倘未先為此審查程序,自難謂非召集程序違法。被告以反於事實之101年6月30日(101)總字第30號函陳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云云,惟如前述,主關機關備查僅係一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既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亦非追認法律行為之意思,仍須視被告召開之會議有無民法第56條所列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中華佛青會實未於第七屆第五次、第六次臨時理事會中審查確認會員名冊,被告逕選出會員代表而召開第八次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其召集程序違法,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得撤銷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中華佛青會於101 年8月4日召開第八屆第一
次會員代表大會,未經由理事會先行完成會員名冊之審查及確認會員人數,致中華佛青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得撤銷之事由。惟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同條第2項訴請確認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經審認後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尚難准許;本院僅得依原告王春雪備位訴之聲明,判決撤銷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案由(一)、(二)、(三)、(四)、(五)等決議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從而,原告王春雪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王春雪備位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姿儀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