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連惠毓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春雪(釋惟靜法師)
吳姿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60號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非因財產權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