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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 告 王春雪(釋惟靜法師)

吳姿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連惠毓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應更正為「原告王春雪(釋惟靜法師)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原告吳姿儀之訴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