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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陳君沛律師相 對 人 傅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之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確認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本案被告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美樂科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進行訴訟。本案業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宣判,是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爰聲請鈞院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達美樂科技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本應以監察人傅婷為達美樂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傅婷即為該訴訟原告,且否認為達美樂科技公司之監察人,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達美樂科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本院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