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許智隆
范景濬被 告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被告既經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依法即無繼續持有原告物品之正當權源,原告乃於101年4月16日發函請被告移交附表2所示文件以完成交接,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所示之物品及文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附表2編號3所示之文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現金簿、銷貨簿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3條之規定,非屬必須設置之簿冊,且依經濟部函文,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公司,其財務報表始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原告資本額自97年起始逾3,000萬元,故原告在被告擔任董事長之92年至96年間,並未製作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另100年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尚未委任會計師製作,而92年至95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則已逾商業會計第38條所定之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故被告目前亦僅持有附表3所示之物品及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擔任原告董事長,嗣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任期均自同年7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原告並於101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
㈡、被告現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業經解任,無權持有附表2所示之物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被告是否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及文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第6點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之登記,應檢附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雖於101年8月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已如前述,惟此係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致原告無法依前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就改選董、監事乙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從事營業活動所為之權宜之計(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1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要難謂原告已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而使其原先欲取得附表2所示物品及文件之目的獲得滿足。況依前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人依法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故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乙事,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不足取。
㈡、被告是否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及文件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確實執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文件時,因該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並陳報該文件已滅失或因故而不在其持有中,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此時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件確實存在。經查:
⒈本院前未依據前開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前,被告即於102年1月
10日陳報其目前持有之物品及文件,其中並包含原告原先起訴聲明未請求之文件,至財務報表及憑證部分,因數量繁雜,則尚待清查等情,有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90頁反面);嗣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復陳報其目前僅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及文件,未持有現金簿、銷貨簿、92年至96年及100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另92年至95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則已銷毀,被告願影印部分財報表冊資料予本院乙節,亦有民事答辯二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169頁),是由被告迅速且自行陳報之舉,甚願提供部分財報表冊資料,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匿所持有之文件,僅因其法律上認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否定原告之請求。
⒉況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擔任原告董事長時,
訴外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亦擔任原告董事,而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廖振鐸自94年6 月16日起至
100 年5 月22日止為龍一公司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龍一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5頁反面、192 至194 頁),足見廖振鐸並非不得透過龍一公司監督原告公司之經營,其對於原告所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冊存否自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是以,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就未製作或銷毀之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其餘文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餘文件依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3 以外之文件,難謂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及文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類,分類帳簿又可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由此可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均屬公司所有,且由公司負責保管,以供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查,被告僅持有附表3所示之物品及文件,已如前述;而附表3編號3、4所示之文件為原告依法製作,依上開說明,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其負責保管上開文件;至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及文件,則係公司營業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必須具備之物,故亦屬原告所有。被告現既非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係以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或有使用附表3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3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附表3所示之物品及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及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3所示物品及文件以外之其他文件,因無法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
┌──┬──────────────────────┐│編號│物品名稱 │├──┼──────────────────────┤│1 │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2 │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3 │原告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 │├──┼──────────────────────┤│4 │原告92年至100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 │、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被告承認持有之物 │被告否認持有之物 │├──┼──────────────────────┼─────────┼─────────┤│1 │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全部 │無 │├──┼──────────────────────┼─────────┼─────────┤│2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全部 │無 ││ │本 │ │ │├──┼──────────────────────┼─────────┼─────────┤│3 │原告101 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全部 │無 ││ │法人代表指派書、委託林宏信代理主席之委託書 │ │ │├──┼──────────────────────┼─────────┼─────────┤│4 │原告92年至100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原告92年至100 年資│92年至96年及100 年││ │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股東權益變動表、││ │、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日記簿、總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92年至││ │證 │、明細分類帳簿、97│95年之原始憑證及記││ │ │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帳憑證、92年至100 ││ │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年之現金簿、銷貨簿││ │ │、96年至100 年之原│ ││ │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1 │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2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 │本 │├──┼──────────────────────┤│3 │原告101 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 │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 │├──┼──────────────────────┤│4 │原告92年至100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簿、││ │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6年至100 年之原始憑證││ │及記帳憑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