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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1號原 告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衡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修憩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0,000,000 元承包設計與施工工作,並已於民國97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現正營運中。又兩造曾於93年12月8 日簽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等工作,嗣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請領第8 期估驗款項時,被告竟以廣鑫公司逾期完工遭扣款20,150, 000元為由,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對原告扣款1,100,000 元服務費用,而原告已發函向被告表示其並無未盡監督、審查、複審責任之情事,然被告在不提出反證情況下仍然執意扣罰,且因當時廣鑫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逾期或逾期天數尚有爭議,原告乃於97年12月19日表達同意暫時先保留罰款爭議,待爭議調解結果確定後再行結清尾款。嗣被告就廣鑫公司施工逾期部分,同意以5 天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僅對廣鑫公司扣款1,55 0,000元。原告知悉此情後,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勞務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無條件償還原告「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

育區及各項修憩統包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新臺幣1,100,000 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第5 條規定可知,系爭勞務契約之

性質,乃重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內容之工作,係屬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已於96年6 月9 日完工、97年4 月17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㈢款約定,原告自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之97年4 月17日起已得向被告申請支付結清全部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雖原告曾於97年6 月30日、97年12月19日函請被告支付本件費用1,100,000 元,但卻遲至101 年8 月7 日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30 條規定,原告本件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5年12月30日,惟廣鑫公司卻遲至96

年6 月9 日始竣工,逾期161 天,扣除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96天,計算廣鑫公司之違約金天數為65天,自得對廣鑫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20,150,000元。而原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系爭契約第2 條等約定之服務內容,故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對原告進行扣減款項1,100, 000元。至被告後來雖有退還廣鑫公司18 ,600,000 元情形,惟此乃係於被告與廣鑫公司在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後,私下所達成之和解,且只是參酌當時調解委員之前建議,並非變更當初被告處以統包廠商即廣鑫公司逾期違約金額度之意,亦無免除原告需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語。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確實有於93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勞務契約,嗣被告以系

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款為由,對原告進行扣減款項1,100,

000 元。㈡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約定:本工程概要與乙方同意提供之服

務:工程概要:‧‧‧提供本工程設計之諮詢與審查,內容如下:㈠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㈡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㈢統包廠商提送設計、規範與圖樣等文件之審查與檢核,並提出書面解釋與修正意見。‧‧‧㈥施工可能性之審查及建議。㈦協辦本工程建築執照申請。‧‧‧提供本工程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內容如下:‧‧‧㈡統包廠商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定施工進度表、施工圖、器材樣品、施工階段之各期請款與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及提改善建議。㈢派駐工程師常駐工地,依本工程契約暨相關文件提報實施建造專案之執行計畫並依「建築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消防法」及電器相關法規等規定負責本工程監造及簽證‧‧‧㈦現場施工進度之查核、管制及提改善建議。‧‧‧㈩審查統包廠商所提之延長工期、工程變更、額外給付以及其他類似要求,並提出審查報告(需由乙方專案管理主任簽認)之處理及建議。會同統包廠商處理施工損害、工程糾紛及索賠作業,與施工期間困難問題之協調解決。‧‧‧統包廠商如有逾期並計算扣款金額。‧‧‧協辦本工程使用執照申請‧‧‧等語。

㈢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本專

案管理之服務,應善盡其責,若統包廠商經甲方、有關機關或單位查證有違約情事且屬實,依其契約規定處以該廠商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審查、複審責任者,乙方受連帶處罰,其額度上開被處罰廠商之罰款額度2分之1 ,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等語。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勞務契約書、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6年11月14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6506833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勞務契約辦理相關事項,被告尚積欠服務費1,100,000 元未付,及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扣款並不合法,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第537 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及委託項目,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如何完成規劃、監造及履約管理有其一定之獨立性,且查系爭勞務契約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無誤。是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 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本件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統包廠商廣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65天完工,

廣鑫公司並對被告負有違約金債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其就此並無未盡監督、審查、複審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於95年2 月24日函知原告:‧‧‧惟開工至今,派

駐人員主動與積極性稍嫌不足,致管理成效不彰,時有書圖審查不實、進度控管失當,或現場放樣錯誤‧‧‧等情事,顯有督導管理不當之處,請貴公司加強派駐人員專業素質及教育訓練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⑵臺北市工務局於95年6 月8 日函稱:‧‧‧請委託設計人

於該部分施工前,依規定完成改正程序‧‧‧不符規定項目⒈行動不便者電梯請依相關規定標示。⒉行動不便者樓梯未檢討請標示證明。⒊室外引導通路未檢討請標示說明。⒋1F行動不便者廁所之迴轉半徑請標示說明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8 月18日發函廣鑫公司以:

‧‧‧目前工程進度:放樣尚未申報核准;惟經現場勘查已先行施工至屋頂版,已違反建築法第56條等規定,依同法第87條規定承、監造人應處以每一工程進度罰緩各9,00

0 元,工程並應停止施工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⑷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函知原告:統包商依細部設計成果所

製作之詳細總表、各分項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等書件之誤,本應善盡前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之義務規定,直接對統包廠商提出具體的改善建議,惟原告卻僅是退件而要求補正而已,實徒增公文往返等語,此亦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縱上,足見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已一再向原告表示其監造、履約管理有未盡其責之處,且廣鑫公司確實曾遭到相關主管機關函請改正,並命令停止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指稱因原告未盡監督、審查、複查責任,以致造成系爭工程延宕,逾期完工乙節,已非全屬無據。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審查、管理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勞務契約確實辦理管理、審查、監督等相關工作,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賠償。

㈢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

本專案管理之服務,應善盡其責,若統包廠商經甲方、有關機關或單位查證有違約情事且屬實,依其契約規定處以該廠商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審查、複審責任者,乙方受連帶處罰,其額度上開被處罰廠商之罰款額度2 分之1 ,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等語,可見本件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質無誤。次按違約金不問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均有民法第

25 2條由法院依職權酌減規定之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不同。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扣減款項1,100,000 元是否過高,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之標準。經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本件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被處罰廠商即廣鑫公司需負擔懲罰性違約金額之1/ 2為計算基準,且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額之10﹪為上限,並非以被告對廣鑫公司自行主張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作為計算基準。

⑵又被告原向廣鑫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65天完工情事,

並扣款20,15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因廣鑫公司不服遭此扣款及就系爭工程款項金額有爭議,乃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被告與廣鑫公司終達成協議,被告並同意先將逾期完工扣款之其中18 ,600,000 元發還廣鑫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足見被告與廣鑫公司間就有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部分,雙方是同意以1,55 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則本件自應以1,550,000 元作為被處罰廠商之罰款額額。

⑶本院審酌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約定服務內容為:工程概

要項目、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項目、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項目、及其他服務內容項目,共計4 大項,各大項下亦分別有多項小項,共計數十小項,雖系爭工程固有遲延完工情形,但以此遲延完工65天等情節,及原告大部分均已完成約定項目等情,如仍以1,550,00 0元之1/2 作為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重,再參酌被告因廣鑫公司逾期所受之損害情形,尚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得填補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得對原告扣減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155,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 550,000元×10% =155,000 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勞務契約尚未支領之服務費為1,100,000 元,扣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155,000 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領之服務費為945,000 元(計算式:1,100,000 元-155,000 元=945,000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於96年11月14日催告被告給付前揭服務費用,嗣經被告拒絕,原告已於97年12月19日發函同意被告待相關爭議款項調解結果確定後再向被告請領款項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6年11月14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650683300 號函、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97土字第04C05135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1月14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本件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9,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償還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