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 告 顏旭胥
顏許月花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明侯被 告 王駿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明侯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顏旭胥及顏許月花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賠償原告顏明侯1,069萬5,712元(其中住院醫療費用36萬6,062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植髮除疤費用30萬元、失能補償919萬8,000元、摩托車修理費用2萬150元、事故當日之衣服褲子5,600元、眼鏡球鞋7,900元、6個月之工作損失30萬元),惟原告顏明侯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陸續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金額及總金額,迄至102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顏旭胥及顏許月花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並賠償原告顏明侯859萬4,890元(其中住院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37萬3,320元、看護費用7萬9,500元、植髮除疤費用30萬元、失能補償596萬元、摩托車修理費用2萬150元、事故當日之衣服褲子5,600 元、眼鏡球鞋7,9 00元、6個月之工作損失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惟原告顏明侯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車行至臺北市○○區○○路2段182巷與上開金門街24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顏明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18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煞閃不及,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展壓拖行,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且術後頸椎因固定,致活動角度減少3分之1以上,喪失安全駕駛機車、汽車之能力,並造成神經受損,兩臂力氣大幅衰減,雙手手指常感痠麻無力,頸部僵硬疼痛,難以成眠,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8-3,殘廢等級12級,及因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第7級,而使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6級,喪失勞動能力76.9%,並因外觀像中風或嚴重頸椎病患,喪失自信,身心受創。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顏明侯受傷期0生活起居均須加人協助,且身體成殘,無法再與父、母即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一同進行農事,原告之婚事亦因而告吹,且使原告顏許月花、顏旭胥遭受重大打擊,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顏明侯因前開傷害所造成之下列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應獲理賠之部份外,原告應得向被告再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81萬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原告顏明侯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住院醫療費、醫療材料及交通費用:原告顏明侯已花費住
院醫療費用共37萬3,320元、醫療材料共3,605元及交通費用共1萬4,815元,總計為39萬1,74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顏明侯住院期間共住於加護病房4日,於
普通病房共住15日,是住院期間花費之看護費用為3萬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由家人負責換藥、清潔傷口,及身體之清潔,購買或準備飲食,花費時間為第1日起至第60日止,每日3小時,第61日起至第110日止,每日2小時,第111日起至第160日止,每日為1小時,共計330小時,每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共為4萬9,500元,是看護費用共花費7萬9,500元。
⒊植髮除疤費用:經醫師建議植髮除疤,所需費用約為30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顏明侯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 個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帳害項目8-3,殘廢等級12級,同時因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符合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7級,保險公司已給付殘廢給付第12級殘廢給付13萬元,並同意給付第7級殘廢給付59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同時符合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是原告顏明侯之殘廢等級應為第6等級,喪失勞動能力76.9%。原告顏明侯尚有25年之勞動期間,以原告顏明侯現在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差距2萬4,985元並以霍夫曼法計算,原告顏明侯應可獲495萬元之失能賠償。若以原告顏明侯因失能造成每日1,000元之損失,則40年之總和有1,460萬元,以霍夫曼法計算仍得請求815萬元,是原告顏明侯此部分僅請求596萬元,應屬有理。
⒌摩托車修理費用:2萬0,150元⒍事故當天穿著之衣服、褲子受損部分:事故當日所穿著褲
子係於99年9月以1,680元購得,褲子則係於99年10月以1,840元購得,故折舊後請求5,600元。
⒎眼鏡及球鞋:眼鏡於98年10月以8,000元購得,外套於99年1月以4,600元購得,故折舊後請求7,900元。
⒏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顏明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每年所得扣除支出後之淨所得約為66萬元,故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33萬元。
㈡雖被告辯稱其無超速,惟經原告顏明侯之家人多次觀看錄影
畫面,測量事故現場,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有超速,已達每小時40公里,故其對本次事故應負全部責任。然臺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係據錯誤之警詢記載,以原告之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為由,錯誤認定被告擁有路權而無責。再原告顏明侯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原告提起之再議聲請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引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本為錯誤之解釋,致檢察署誤以原告騎乘方向之車道數與被告方之車道數相同,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實則,原告方之車道數為雙向車道,大於被告方之單向一車道,是路權應不在於被告方,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應具有過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明侯381萬元,給付顏旭胥、顏許月花
各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傷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所駕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時速僅為20公里左右,且事故發生地點之金門街24巷東西向及金門街12巷(應為汀州路2段182巷)南北向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該2巷道之車道數相同,而原告顏明侯為位於左方之車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路權屬被告,然因原告顏明侯所駕駛之機車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自汀州路2段182巷衝出,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座車門,致其自己受前開傷害,其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前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顏明侯所騎乘之左方機車不讓被告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始為肇事因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㈡雖原告顏明侯主張被告所行駛之金門街24巷為單向車道,屬
一車道數,而其所行駛之汀州路2段182巷為雙向各1車道,具多車道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情形,而認系爭事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不符。然交通部認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僅適用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且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之判定金門街24巷西向東與汀州路2段182巷北向南,2者車道數相同,均屬1車道數,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雖原告顏明侯曾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及向交通部提出疑義,惟均未改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前開認定,且交通部已就設有方向線與未設有方向線但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以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 0000000號函解釋,應以進入該路口行向衝突之相對車輛行進方向之路段車道為計算原則,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80號裁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6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3月5日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所行駛路段之車道數,與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均為1車道數,且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為直行車,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並認被告係右方車,應有優先路權,足見原告顏明侯確有前開違規情事,被告就原告顏明侯所產生之損害無任何過失,更未侵害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對原告顏明侯之身分法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行駛少線道之被告未讓行駛多線道之原告顏明侯機車先行,及被告超速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顏明侯、顏旭胥、顏許月花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對於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顏明侯向被告請求共381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各向被告請求3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
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參)。
⒉系爭交通事故,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990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查上開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係據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針對設有方向線與未設有方向線但為雙向道各有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應以進入該路口行向衝突之相對車輛行進方向之路段車道為計算原則,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等,研判原告所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道數與被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1車道,且均為直行車,而原告之機車相對於被告之汽車為左方來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認定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為右方車,具有優先路權,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之左方車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右方車所造成,被告之駕駛行為已符合法規範之客觀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臺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查本件系爭交岔路口無號誌,原告顏明侯行駛之汀州路2段182巷(現場圖誤為金門街12巷)及被告行駛之金門街24巷,於系爭交岔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雖原告顏明侯行駛之汀州路2段182巷可供雙方通行,惟於進入路口時,與金門街24巷相同,均為1線道,是原告辯稱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行駛少線道之被告未讓行駛多線道之原告顏明侯先行云云,不足採信。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706號偵查卷第27頁、第39頁、第40頁、第46頁),系爭交岔路口無號誌,原告顏明侯行駛之汀州路2段182 巷(現場圖誤為金門街12巷)及被告行駛之金門街24巷,於系爭交岔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均為1線道,已如前述,且原告顏明侯行駛之汀州路2段182巷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路面劃有表示該段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30」黃色速限標字(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另被告行駛之金門街24巷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前約2個停車位之路面上設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慢」白色標字(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是原告顏明侯行經汀州路2段128巷時,其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應當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先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被告於行經金門街24巷時,其時速理應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之「慢」字時,應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如見系爭交岔路口前汀州路2段128巷有來車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該車輛已暫停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因被告相對於該車為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固得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惟如依該車行駛狀況將較被告所駕車輛先進入路口,被告即應暫停。而本件被告並未注意及是否有其他車輛亦要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即貿然駛入路口內,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倘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依金門街24巷路面上之「慢」標字減速至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對原告顏明侯騎乘機車沿汀州路2段182巷行駛快速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應不難判斷己車在原告顏明侯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有無充裕時間越過原告顏明侯行車軌跡之路面,倘當時有時間不足或過於匆促之虞,即應等候原告顏明侯所騎機車先行通過,不應以未達於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以待原告顏明侯所騎機車自行減速讓其先行。且查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之問題,回答以「被撞到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並佐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車斜停於系爭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其左後車輪位在交岔路口中央,左前車頭已相當接近汀州路2段182巷與金門街24巷交岔路口東南側之房屋,原告所騎機車則車頭朝東、坐椅朝北倒於被告所駕汽車左後方,原告之機車前、後輪距被告之汽車各約1.2、0.4公尺,及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車自左側車頭起至左前車身均有撞擊痕跡,原告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損,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至第42頁、第28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錄影光碟確認原告顏明侯與被告駕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均未暫停於路口,原告顏明侯騎車甫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進入路口中央,其所騎機車車頭即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車身向東傾倒在地,並遭被告所駕車輛前、後輪壓過,嗣被告停車,原告顏明侯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汽車車尾之左後方,嗣被告開門下車,約13秒後又上車關門,往後倒車約行人穿越道枕木紋1格,又停車下車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顏明侯騎車及被告駕車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原告顏明侯所騎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汽車在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因被告所駕車輛未及煞停,繼續前行,原告所騎機車因而在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身留下碰撞痕跡,嗣被告所駕汽車前行壓過原告顏明侯所騎機車,始停止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位置,顯見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車速並未減至隨時作停車準備之速度,以致於未能及時發現原告即將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於原告顏明侯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其已無充裕時間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則其未等待快速接近之原告顏明侯騎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顏明侯所騎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發生車頭相互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顏明侯受傷,顯見被告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未盡相當之注意,而就系爭事故發生仍應具有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諉稱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顏明侯向被告請求共381萬元,有無理由?⒈住院醫療、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顏明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屬實,其因該等傷勢於100年2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轉診至台北榮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0年2月22日進行前位頸椎第5節椎體切除併頸椎4至6節固定,後頸椎4至6節椎板切除併內固定手術,於100年2月26日出院,嗣並分別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3日及100年3月5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及台北榮總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有台北榮總醫院100年8月11日及10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台大醫院北護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第298頁至第307頁)。又該等費用核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又原告雖主張其花費之醫療費用共為37萬3,32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總額合計應為37萬3,192元(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7萬3,1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材料費3,605元及
交通費用1萬4,81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存根聯、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乘客簽收單影本紙為證。經查,以原告所提出各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長途客運及計程車費購票證明,相互比對結果,各該交通費用應係用於就醫及回診所用,且以原告顏明侯所稱於臺北住所與醫院距離觀之,金額亦屬相當之情形而言,堪認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無訛,確為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
另就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前開統一發票記載之期間及購買物品項目,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應為35元,並非原告所列之222 元,是應剔除187元,另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統一發票,開立之店家均位於臺北市,然原告於各該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11日、100年9月11日及100 年9月28日),並無回診之紀錄,而購買項目清單,除未列明購買品名之統一發票外,其餘所列購買品名為桂格養氣人蔘盒及治疤乳膏等,難認為原告顏明侯因醫療所需購買之器材,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剔除於100 年9月11日及100年9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之金額共為1,494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2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於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9萬0,225元(
計算式:37萬3,192元+1萬4,815元+2,218元)⒉看護費用:
原告顏明侯主張住院期間共住於加護病房4日,於普通病房共住15日,是住院期間花費之看護費用為3萬元,而其因前開傷害受傷及休養期間,需穿戴頸圈3至6個月,致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由家人負責換藥、清潔傷口,及身體之清潔,購買或準備飲食,花費時間為第1日起至第60日止,每日3小時,第61日起至第110日止,每日2小時,第111日起至第160日止,每日為1小時,共計330小時,每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共為4萬9,500元,據此請求看護費用7萬9,5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台北榮總醫院100年5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於100年2月8日急診住院住加護病房治療,100年2月22日接受頸椎手術治療,100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建議三個月以內不宜粗重工作、騎摩拖車及提拿重物。」等語,又原告稱住院期間於加護病房共住4日,於一般病房共住15日,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除於加護病房住院之住院期間(自100年2月8日至100年2月11日止)外,其餘住院期間,確實應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又上述期間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6日之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3萬元)。又雖原告稱其出院回家休養期間,需穿戴頸圈3至6個月,致出院在家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由家人照護之時間為自出院後第1日起至第60日止,每日3小時,第61日起至第110日止,每日2小時,第111日起至第160日止,每日為1小時,共計330小時,每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共為4萬9,500元。惟因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僅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建議三個月以內不宜粗重工作、騎摩拖車及提拿重物。」等語,而穿戴頸圈或使頸部活動受限,然尚不致使原告喪失行動能力,且原告於100年3月21日至台北榮總醫院回診時,經診斷原告障礙狀況,就行動能力部分,原告顏明侯仍可自力行走,此有原告所提出台北榮總醫院所製作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5至
266 頁),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出院休養期間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之證明,即便原告出院後需配戴頸圈而確實於配戴頸圈期間仍需他人協助換藥、清潔身體,甚或購買或準備飲食等,但此部分僅屬增加生活上不便,尚難即以此認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於100年3月3日起即可搭乘長途客運由彰化至臺北回診,堪認原告顏明侯除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外,其餘期間之看護費用,均無法舉證證明為生活上所必需,而尚難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⒊植髮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有植髮及除疤之必要,請求嗣後植髮及除疤之醫療費用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台北榮總醫院10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頭皮外傷後禿髮,建議修疤及植髮治療三次費用約新臺幣三十萬元。」等語,足見原告於前開傷害受傷復原後確有植髮及修疤之必要,且預期所需費用約為3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0萬元之費用,應屬有理。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花卉栽培農業,每年所得扣除支出後之淨所得約為66萬元,惟因系爭事故而無法負擔粗重勞力,致無法從事花卉栽培農業之工作,迄至1年後之101年3月始因考取公職,而再度有工作收入,原告為此本得向被告請求1年又1個月之工作損失,惟原告僅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33萬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照片為證(見卷第167至168頁、第267頁)。惟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致1年1個月無法工作一事並未提出證明,僅稱係因鄉下地區工作機會甚少,迄至101年3月始考取公職(參原告102年5月7日民事準備狀)。另原告就其6個月之所得為33萬元一節,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有時候兼差,不兼差的時候為從事花業栽培,事故前1年我沒有兼差,從事花業工作,有一半所得係請人的工資。」等語(參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存摺內頁所載之花卉款包含原告父親及僱傭工人之薪資,即難以該存摺內頁所載之金額認定原告顏明侯每月所得及年所得為何。又原告稱農業所得免稅,是以本院雖調閱原告顏明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原告顏明侯於99年度及100年度之報稅所得總額均甚低,與原告顏明侯自稱之年所得額相距甚遠,亦難憑此即認定原告顏明侯之每月所得金額為何。是原告稱其6個月之所得額為33萬元及因系爭事故致1年又1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本院均難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而原告原係從事花卉栽培農業,屬重勞力工作,因系爭事故造成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據台北榮總醫院100年5月19日及102年3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建議三個月以內不宜粗重工作、騎摩拖車及提拿重物。」、「…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台北榮總醫院100年5月19日及10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264頁及第164頁),準此堪認原告顏明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確有無法從事花卉栽培農業,惟其後原告顏明侯雖經判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亦不代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均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既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則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難認適法。又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5萬5,000元,年薪達66萬元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顏明侯之99 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載之年所得總額,與原告顏明侯自稱之年所得額相距甚遠,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之年所得額,而原告原係從事花卉栽培農業,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業類別分」統計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平均每人月薪資3萬0,154元(含經常性薪資與非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原告顏明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所得。至原告稱其另有仲介農地之佣金收入一事,則因原告除無法證明其佣金之數額為真外,此仲介所得之佣金亦非經常性收入,既前開職類別薪資調查中已將非經常性薪資列入,故原告所稱之佣金收入,即無庸再與另列併計。而依原告前開所舉之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3個月內無法從事粗重勞力,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業類別分」統計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平均每人月薪資3萬0,15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0年5月7日之工作損失金額為9萬462元(計算式:3萬154元×3),上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 193條第 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除切除棘狀突起三個,符合殘廢等級第12級外,又因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7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其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故應為第6級殘廢,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76.9%
,並主張其原從事花卉栽培農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約為5萬5,000元,於101年3月考取公職,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0,645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每月收入差距2萬4,985元,以25年計算,差距749萬5,500元,以霍夫曼法計算,則差距495萬元。而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9歲,事故發生時原告顏明侯為38.9歲,如每天以失能差距1,000元,並以霍夫曼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失能補償應為815萬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59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2次鑑定報告及刑事案件均認定被告無過失,主張其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毋庸負責等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於100年2月8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頸椎第5、6節脊
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至榮民醫院急診就診,並接受前位頸椎第5節椎體切除併頸椎4至6節固定,後頸椎4至5節椎板切除併內固定手術,有台北榮總醫院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另據原告提出台北榮總醫院102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中記載原告「...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脊柱疑存畸形之情狀,包括「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以上者」之情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切除棘狀突起3個,應堪認定其所受之脊椎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3脊柱疑存畸形者,殘廢等級應為第12級之情狀。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第7級障害保險金額59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級殘廢等級。而因原告所受傷害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8-3脊柱疑存畸形者之第12級殘廢等級,及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級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其致殘廢等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而應為第6級殘廢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所示,第6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又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5萬5,000元,年薪達66萬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顏明侯之年所得難以其提出之存摺內頁所載之金額為認定,且本院所調閱原告顏明侯之99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載之年所得總額,與原告顏明侯自稱之年所得額相距甚遠,無從藉以認定原告之年所得額,而原告原係從事花卉栽培農業,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業類別分」統計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平均每人月薪資3萬0,154元,作為計算原告顏明侯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妥適。
⑵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其所得請求
之金額即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依前述本院認定原告顏明侯每月所得約為3萬0,154元計算,是其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萬8,261元(3萬0,154×12×76.9%=27萬8,2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2個月又20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74萬1,69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7萬8,261×16.00000000+(27萬8, 261×0.00000000)×0.00000000)=474萬1,694.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顏明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得山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屬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金額亦未曾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萬0,150元,應屬有據。
⒎事故當天之衣服褲子、眼鏡及球鞋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當天穿著之衣服、褲子、眼鏡及球鞋遺失或毀損,損失共1萬3,500元等情,除提出褲子及球鞋之統一發票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因消防人員至現場急救時剪開原告之衣物碎片放置於現場路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706號偵查卷35第45頁),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於頭部及頸椎,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總醫院100年5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3至114頁),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穿戴安全帽,據其前開傷勢,應堪認其所戴之眼鏡亦有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戴之眼鏡及穿著之衣服受有損害乙節,應堪採可信,此部分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至原告於事故現場所脫除之鞋子外觀並未受損(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706號偵查卷第45頁),另原告主張褲子亦受損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前開事故現場照片亦未留有原告所稱之褲子,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財物損失尚包括鞋子及褲子,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不得求償。再原告雖未提出上開可請求損害物品之購買證明,難以判斷各該物品價值,參以前開偵查卷中所附之勘驗照片顯示原告之上衣並非新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穿戴之眼鏡亦為新品,而應予折舊,是其請求1萬3,500元,礙難全予准許,本院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衣、眼鏡受損之損害,酌給與原告財物損失3,000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於3,000元之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顏明侯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 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切除前位頸椎第5節椎體及後頸椎4至5節椎板及切除棘狀突起3個,有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顯可知原告顏明侯因系爭交通事故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並致其身體機能減退,行動不復已往,又因前開傷害致無法從事花卉栽培農業等重勞力工作,且已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給付等級同時符合第7級及第12級之給付標準與以理賠,此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記載可憑(見卷第326頁),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花卉栽培農業,每月薪資原約為3萬0,154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見100年度他字第770號說傷害偵查卷第14、17頁調查筆錄),100年度之利息所得有1萬0,643元,經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參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⑵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徵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之意旨,其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言,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利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易言之,上開規定實乃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即屬侵害其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應予賠償仍應視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而定。經查,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為原告顏明侯之父、母,就原告顏明侯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於傷口復原期間,或須就原告顏明侯生活不便之處需從旁幫忙及照顧,然原告顏明侯並未因此而有意識不清、永久性之嚴重行動障礙等足以造成其與原告顏旭胥及顏許月花間親子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是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縱受有身心痛苦,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又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復未舉證其因原告顏明侯所受傷勢致其身分法益而受有如何之重大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依前開所述,應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仍具過失,惟被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所駕駛之汽車,相較於原告沿臺北市○○區○○路2段182巷由北向南方向所騎乘之機車而言,為右方車,具有優先路權,而原告之左方車於進入前開交叉路口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疏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右方車而貿然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是原告顏明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顏明侯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疏未停車禮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且比較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顏明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是以,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住院醫療費、醫療材料及交通費用39萬0,225元、看護費用3萬元、除疤費用30萬元、工作損失9萬0,462元、失能補償474萬1,695元、摩托車修理費用2萬0,150元、事故當天衣服與及眼鏡之損失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合計共707 萬5,532元(計算式:39萬0,225元+3萬元+30萬元+9萬462元+474萬1,695元+2萬0,150元+3,000元+150萬元),是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3萬7,766元(計算式:707萬5,532元×50%=353萬7,766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82萬0,435元,其中就醫療費用獲有10萬0,435元之強制險給付,另獲有第12級及第7級之殘障給付,分別為 13萬元及59萬元,有原告顏明侯存摺內頁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26頁、第297頁至第30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353萬7,766元扣除前開保險金82萬0,435元,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之金額為271萬7,331元(計算式:353萬7,766元-82萬0,435元)。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住院醫療費、醫療材料及交通
費用、看護費用、除疤費用、工作損失、失能補償、摩托車修理費用、事故當天衣服與及眼鏡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271萬7,331元,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明侯271萬7,331元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顏明侯勝訴部分,合於法律痛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顏明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顏旭胥、顏許月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醫院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01 │臺北市立聯合│100/02/08 │急診 │820 │39、298頁 ││ │醫院和平院區│ │ │ │ │├──┼──────┼──────────┼───────────┼─────┼───────┤│02 │救護車費用 │100/02/08 │轉診 │2,400 │39頁 │├──┼──────┼──────────┼───────────┼─────┼───────┤│03 │台北榮總 │100/02/08 │急診 │650 │39頁背面、299 ││ │ │ │ │ │頁 │├──┤ ├──────────┼───────────┼─────┼───────┤│04 │ │100/02/08至100/02/26│住院手術費用 │363,510 │38頁 │├──┤ ├──────────┼───────────┼─────┼───────┤│05 │ │100/02/20 │材料費及病房費 │ │應已包括於編號││ │ │100/02/24 │ │ │4之住院費用中 ││ │ │ │ │ │;40頁 │├──┤ ├──────────┼───────────┼─────┼───────┤│06 │ │100/03/03 │門診費用(神經修復) │430 │41、301頁 │├──┤ ├──────────┼───────────┼─────┼───────┤│07 │ │100/03/05 │門診費用(重建整形) │460 │41、301頁 ││ │ ├──────────┼───────────┼─────┼───────┤│ │ │100/03/17 │門診費用(神經修復) │610 │302頁 ││ │ ├──────────┼───────────┼─────┼───────┤│ │ │100/04/07 │門診費用(神經修復) │460 │302頁 ││ │ ├──────────┼───────────┼─────┼───────┤│ │ │100/05/19 │門診費用(神經修復) │560 │303頁 ││ │ ├──────────┼───────────┼─────┼───────┤│ │ │100/05/24 │門診處置 │100 │304頁 ││ │ ├──────────┼───────────┼─────┼───────┤│ │ │100/05/24 │門診費用(重建整形) │300 │304頁 ││ │ ├──────────┼───────────┼─────┼───────┤│ │ │100/08/11 │門診費用(神經修復) │760 │305頁 ││ │ ├──────────┼───────────┼─────┼───────┤│ │ │100/12/27 │門診費用(神經修復) │460 │306頁 ││ │ ├──────────┼───────────┼─────┼───────┤│ │ │102/02/06 │門診費用(神經修復) │470 │307頁 ││ │ ├──────────┼───────────┼─────┼───────┤│ │ │102/03/21 │門診費用(神經修復) │1010 │307頁 │├──┼──────┼──────────┼───────────┼─────┼───────┤│08 │台大醫院 │100/03/01 │門診費用(皮膚) │192 │41頁背面;300 ││ │ │ │ │ │頁 │├──┴──────┴──────────┴───────────┼─────┼───────┤│ │373,192 │ │└────────────────────────────────┴─────┴───────┘附表二:醫療材料費用┌──┬─────┬──────┬───┐│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元) │ │├──┼─────┼──────┼───┤│01 │100/03/21 │294 │ │├──┼─────┼──────┼───┤│02 │100/02/08 │391 │ │├──┼─────┼──────┼───┤│03 │100/02/17 │20 │ │├──┼─────┼──────┼───┤│04 │100/02/28 │280 │ │├──┼─────┼──────┼───┤│05 │100/02/23 │50 │ │├──┼─────┼──────┼───┤│06 │100/02/27 │191 │ │├──┼─────┼──────┼───┤│07 │100/03/03 │66 │ │├──┼─────┼──────┼───┤│08 │100/03/03 │261 │ │├──┼─────┼──────┼───┤│09 │100/03/05 │525 │ │├──┼─────┼──────┼───┤│10 │100/03/08 │35 │ │├──┼─────┼──────┼───┤│11 │100/03/12 │30 │ │├──┼─────┼──────┼───┤│12 │100/03/15 │25 │ │├──┼─────┼──────┼───┤│13 │100/04/11 │50 │ │├──┼─────┼──────┼───┤│14 │100/09/11 │120 │ │├──┼─────┼──────┼───┤│15 │100/09/11 │1094 │ │├──┼─────┼──────┼───┤│16 │100/09/28 │280 │ │├──┴─────┼──────┼───┤│共計 │37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