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伊君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王良正李明俊周文達林森敏律師黃伃筠律師被 告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違規罰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召開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黑松通商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自100 年12月1 日起實施,而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車位使用人未依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經管理人員勸阻不聽者,違規行為逾2 小時後管理委員得將其通行磁卡予以消磁,並以每2 小時為一時段罰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逾時段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前項違規者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使用人為租用人、借用人者,應由車輛所有人負連帶責任;使用人為受僱人者,應由僱用人負連帶責任等語。詎被告無視上開規定,於10 0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放任不特定人持過往申請取得之感應卡,進入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車輛任意停放在非其有權停放之空間,原告遂對被告之違規行為陸續開單,並發函要求給付罰款,惟被告均未理會,總計違規罰款共計1,124,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規停車罰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編號21、22、23號車位旁之公共
空間,自始即由建商及管理委員會規劃為車位,並非為車道,竣工圖上亦無車道之記載。且編號21、22、23號車位位置旁並由管理委員會及松新公司劃設1 號停車位,於地下3 樓相同位置亦由建設公司及管理委員會劃設編號159 、160 等車位,故非原告所稱之車道亦非公共空間。
㈡被告向松新公司承租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編號21、22
、23號車位,並向管理委員會一併承租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
2 樓公共空間,作為臨時停車使用之車位,其後更依原告之規定購置通行磁卡,並繳納租金,100 年初,原告表示公共基金不足支應相關費用,要求將租金調為每個車位每月3,50
0 元,被告也遵照其意旨給付租金,被告顯與原告間己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被告依原約定繳付租金與原告,並無未依位停放而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㈢黑松通商大樓地下3 樓停車場並非本大樓之共用部分,而係
屬獨立之建物,建號為1976號及1977號,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然為地下室停車場各所有權人間所召開之會議,則其性質上僅屬某特定建物之共有人間之會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有權人會議不同,則其會議之決議,不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另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已獲得受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始受拘束。而被告並不同意制定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違規停車罰款云云,顯然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為有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管理人員有為勸阻及被告有違規情事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11月7 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內容,並自10
0 年12月1 日起實施,而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車位使用人未依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經管理人員勸阻不聽者,違規行為逾2 小時後管委會得將其通行磁卡予以消磁,並以每2 小時為一時段罰款
500 元,逾時段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前項違規者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使用人為租用人、借用人者,應由車輛所有人負連帶責任;使用人為受僱人者,應由僱用人負連帶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黑松通商大樓100 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491 號民事卷第6 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放任不特定人持過往申請取得之感應卡,進入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車輛任意停放在非其有權停放之空間,因此,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規停車罰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相關爭點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罰款,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
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㈡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車位使用人未依
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經管理人員勸阻不聽者,違規行為逾2 小時後管委會得將其通行磁卡予以消磁,並以每2 小時為一時段罰款500 元,逾時段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前項違規者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使用人為租用人、借用人者,應由車輛所有人負連帶責任;使用人為受僱人者,應由僱用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可知前開規定乃係為管理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目的,並於車位使用人有未依車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之行為時,管理委員會除得將其通行磁卡予以消磁外,並得向車位使用人課以每2 小時為一時段之罰款500元,且得連續處罰,為懲罰性之罰款規定甚明。
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等語,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此外,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要求車位使用人有未依車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之行為時,需負擔懲罰性罰款之規定,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車位使用人收取罰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防止停車位使用人有未依車位停放車輛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行為,而制定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令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懲罰性罰款規定部分,係課予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
㈣再者,被告已否認有同意制定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原告迄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內容有達成合意。㈤綜上,本件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令停車位
使用人負擔懲罰性罰款規定部分,係課予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此等約款並受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規停車罰款,即難認為有據。至兩造其餘爭執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等事項,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