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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淑瑤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名婉、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迪奧實業有限公司、伊芙巴黎左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名婉、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迪奧實業有限公司、伊芙巴黎左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3 年8 月15日103 年度抗字第617 號裁定,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暨第三人林文煌、張倩婷、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拆除如本院同年3 月24日裁定附表所示漢宮大廈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上之增建物,因勝訴所生客觀利益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617 號卷第93至94頁)。嗣聲請人雖撤回對於林文煌、張倩婷、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於本院

104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變更聲明為:(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應分別將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原告請求拆除及回復原狀之標的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四第132 至133 、135 頁),然聲請人因勝訴所生客觀利益仍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另參本院104 年3 月25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48 號卷一第39頁反面)。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然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103 年4 月10日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22萬4,312 元,溢繳21萬3,257 元(計算式:6,280 +224,312 -17,335=213,257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於本件事件107 年10月19日和解終結後之3 個月內,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返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3,257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