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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黛娜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蕭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2分之25,暨其上同小段197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200萬元簽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99年3月25日前,備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及土地、房屋過戶全部證件交雙方代理人辦理登記手續同時,由伊給付第2期款1,10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位順位抵押權,另有流抵約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依該流抵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己。嗣伊於100年12月7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7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爰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簽約金,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黃樑基有借款債務,並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黃樑基作為擔保,嗣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依流抵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己,原告亦知悉此筆債務存在。嗣黃樑基要求原告先支付1,100萬元清償伊對黃樑基之債務,再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但原告不願履行,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簽約金應作為伊所受損害之賠償;況伊未收受原告解約函,解約意思表示未達到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100萬元,原告已給付原告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99年3月25日前備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及土地、房屋過戶全部證件予雙方代理人即代書吳森鐘辦理登記手續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1,100萬元,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萬元支票及被告與黃樑基間之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號偵查卷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200萬元簽約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委託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7日發函被告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路○○○號,請被告於收受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母親賴金葉於同年月9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所100年12月7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及第77頁),顯見原告附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上說明,該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要無庸疑。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原告解約函,解約意思表示未達到伊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尚屬被告所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被告給付1000萬元同時,於99年3月25日前備齊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及過戶全部文件予雙方代理人即代書吳森鐘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樑基於

99 年3月16日依其與被告間之流抵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己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雙方代理人吳森鐘證稱:伊有告知買方代理人蔡國財系爭房地有流抵約定,被告說已經跟黃樑基談好,沒有問題,所以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但伊於99年3月16日發現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黃樑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

58 頁至第59頁),證人蔡國財證稱:伊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一直說沒有問題,3天內會解決,但被告後來避不見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57頁),證人黃樑基則證稱:被告於

99 年3月16日向伊聲稱有人要買系爭房地,伊遂於99年3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但伊當時要求直接塗銷抵押權,兩造自己辦理過戶,但原告要求透過代書簽約,伊不願意,所以沒有談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60頁),足徵系爭房地於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塗銷該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過戶文件之日即99年3月25日時,系爭房地已移轉為黃樑基所有,且被告迄今仍未取回該房地所有權,被告顯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要無庸疑。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被告遲延給付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雖將此等事實定性為給付遲延,然本院審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且不論原告係以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本於法官知法原則,依本院對於法律之確信,適用民法第226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基上,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拒絕給付1,100萬元予黃樑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簽約金應充作原告違約之賠償云云,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被告200萬元簽約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被告於99年3月11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