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 告 陳愛禎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素蘭、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楊素蘭、中信公司應分別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元、貳拾伍萬元,總計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貳拾玖萬元,應繳納裁判費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中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補正被告中信公司最近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與被告楊素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