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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8號原 告 翁寶惠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黃永隆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複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8日起至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地下三層建號1972號編號第56號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返還原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方式,買受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泰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大直傑座大樓之地下三層應有部分165分之4即停車位2個,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亦由原執行法院點交在案。詎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業經法院點交並由大樓管委會公告為原告所有,竟無端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數年來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排除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侵害,並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62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全案確定在案。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論其是否善意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停車位經鈞院送交鑑定後,確認系爭停車位自92年到101年間每月租金約為3,300元,若以起訴狀繫屬鈞院之日回溯五年即96年5月8日起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即101年5月2日止共約59.8個月計算,被告所積欠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約為197,3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10月30日簽約購買僑泰公司預售屋,該合約買賣標的即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持分,並附有停車位標示圖以特定使用車位之位置,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竟認應以僑泰公司送臺北市政府申請建照之圖說而非以被告與建商簽約之圖為準,顯與業界之商業慣行不符。且原告參與拍賣時,其標的為土地持分,特定位置亦依現狀指名為系爭停車位,倘被告依市府圖不該定位於此,原告又如何得定位於此:況被告於預售購屋時,即透過建商與其他承購戶成立特定車位之分管契約,他人如購買任何停車位之土地持分,本須承接既有之分管契約,使用其已特定之車位,法院之點交既未創設另一分管契約,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位無正當法律上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持分,並始終依該合約附圖使用系爭停車位達十餘年,自有正當合法權利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認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所認定以市府圖為準,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被告均係認定自己為自始取得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並依預售合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利人,自非惡意占有人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依民法第959條之規定,於本權敗訴時,自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則被告亦應於原告所提鈞院97年度訴字第5405號案件繫屬之日即97年3月5日起,始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訴請「起訴狀繫屬鈞院之日回溯五年即96年5月8日起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即101年5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於92年10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

度執字第23217號案拍賣所買受,並於同年1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民事執行處點交完畢,嗣原告於97年3 月5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40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分別審理,而認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訛。

㈡被告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約購買預售屋,該合約買

賣標的包括地下三層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並附有停車位標示圖乙份,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

㈢原告固於92年11月7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停車位,

惟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01年5月2日,始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㈠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其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換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被告以其妻吳致業名義,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買受大直傑座大樓編號A2之11樓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暨編號「56」之停車位,而該編號「56」之停車位依該大廈地下三樓平面圖所示,即係系爭停車位,固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案件所呈買賣契約及地下三樓平面圖可稽。惟查,僑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買賣契約所附之地下三樓平面圖亦載明:「本圖僅供參考之用詳細應以工務局核准圖說為準」,是僑泰公司與被告及各住戶間就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自「應以工務局核准圖說為準」,並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觀之僑泰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係將系爭停車位編號為「13」,被告向僑泰公司所買受之編號「56」車位則位於他處,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案件所呈臺北市工務局核准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地下三樓之平面圖影本可按,是被告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至為顯然。是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既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其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停車位,亦同。經查,系爭停車位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公告拍賣,原告等五人乃委由訴外人林麗鳳為代理人參與投標而得標,經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代理人林麗鳳並於92年10月17 日具狀請求點交,債權人中興票券公司於92年10月28日具狀陳報地下三層車位十位編號分別為26、28、29、30、31、38 、45、56、

60、74等十個編號,執行法院乃於92年10月31日通知買受人定於92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執行點交,屆期點交結果:車位編號26停了車號00-0000號車、28停了7J-8889號車、29號空位、30、31也沒停車、38號停了DA-2587號、45號沒停車、56、60、74目前沒停車,將車位點交予買受人。執行法院並於92年12月25日將拍定及點交情形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有拍賣公告、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債權人中興票券公司陳報狀及停車位平面圖、執行法院點交通知、點交筆錄、執行法院致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等件,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執行卷核對屬實(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影本第30-65頁),是原告既經本院點交系爭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於點交時起即屬原告所使用收益,與各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被告固辯稱渠占有系爭停車位係屬善意,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尚無需返還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959條規定,應自本權敗訴之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始得視為惡意占有人,是其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應自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權訴訟之日即97年3月5日起算至返還停車位之日即101年5月2日止云云。惟按,所謂善意占有應係指不知自己無占有之權利,誤信為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所懷疑而占有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所屬管理委員會曾於92年12月3日向該社區全體住戶公告:僑泰公司所有(含系爭停車位)等十車位,業經法院拍賣在案,請住戶勿將座車停放於前揭車位等情,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案件所呈管委會公告影本可佐;而本院亦於同年12月25日發函管委會,要求管委會應於點交後將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及識別証交付予原告等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執行卷所附92年12月25日執行處通知可考,無論被告於本院點交系爭停車位時是否在場,當可於事後透過管委會之公告及原告所持停車場識別證等物,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確有拍賣、點交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乙事,則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難認係在不知且毫不懷疑自己無占有權利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既不符善意占有之要件,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五、末查,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每月月租金之數額,認系爭停車位自92年11月7日起至101年

5 月2日止,每月月租金約為3,300元,有該公會隨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係以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回溯五年即96年5月8日起算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之日即101年5月2日止,共約59.8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97,340元(計算式:每月月租金3,300元×59.8月=197,3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被告因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