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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依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華勝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被 告 陳麗鶯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原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原告亦未委託被告保管任何有關公司之印鑑及資料,被告竟趁原告負責人嚴華勝出國發展業務之際,將公司印鑑及相關文件資料占為己有,並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持上開印鑑及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公司停業登記,主張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嚴華勝間存有離婚訴訟為由拒不返還上開印鑑及資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鑑及公司文件資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其所持有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原告負責人嚴華勝印章、公司股東印章、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之銀行存摺、彰化銀行開戶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嚴華勝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前經營依瑤時裝,斯時嚴華勝僅為公司員工,雙方嗣於71年結婚,婚後乃設立原告依瑤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小章(即負責人印鑑章)向來均由被告保管,公司支票、取款條均須被告蓋用公司小章始得動支,此為一般公司運作中,實際負責人之權利,且訴外人嚴華勝於99年間即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就其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印鑑、文件遭被告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定「被告既為依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概括授權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保管大、小章及各項重要資料等情,應堪認定。」,並於99年7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訴外人嚴華勝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徵以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載物品現仍位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地址房屋內,且有關原告公司負責人嚴華勝印章、公司股東印章均非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僅係個人存放原告公司而已,是以被告並未無權占有原告公司物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負責人嚴華勝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嚴華勝前以被告侵占

如聲明所示之物品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嚴華勝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02號駁回再議。

㈡原告公司由嚴華勝任董事長,被告則任原告公司監察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簿、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3號返還房屋事件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物品固位於為其所有房屋內,惟其亦為原告設立登記所在地,被告並未侵占該等物品,且被告本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依法持有上開物品,係屬有權占有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物品現為何人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並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及內容,有其各自負責之規範,並無從以監察人職權而取代原告公司董事作為負責人之情,而公司法固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8條第3項條文,引進「實質董事」之概念,以實質上執行董事職權,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規定之對象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且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大公司藉由轉投資之公司,導致外界無法清楚地瞭解真正經營者,因而無法追究實質經營者責任之目的,因此,本件並無從適用該規定,仍以實際登記名義人嚴華勝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之大小章、股東印鑑、銀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冊、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印鑑及資料文件,乃為公司營運所必須之文件物品,即應由公司負責人或保管,而非由僅具請求檢查報告之監察人所持有,是被告雖答辯主張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得持有公司大小章及文件等語,尚不足採。

㈢其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物品之狀況,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稱:「(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在被告處有何?)跟當事人確認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物品均在被告處。」等語,是就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應可認定,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有何補充?)101年3月26日開庭所稱『跟當事人確認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物品均在被告處』,更正為均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處所。(依照更正後說法,被告承認是由他持有?)是放在公司登記處所,剛好是被告所有之房屋。被告改為否認持有。」等語,而變易之前所為自認之陳述,然而,關於系爭物品之狀況,業據證人嚴玲玲證稱:「會計保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印鑑、股東印鑑…當時懸掛的位置跟所提出的照片位置不同…會計部門從二樓搬到四樓」等語,證人王瑞卿證稱:「擔任主辦會計期間,我有保管公司印鑑章、股東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的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存摺。當時這些東西放置在會計部門裡面,四樓我的辦公室抽屜裡」等語(卷第73-74頁),經核與被告主張之地點樓層並不相同,亦非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直接黏貼於牆面之情形;況且,被告所主張引用亦即被告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物品而提起告訴,於該案件偵查時被告即主張:其為節省開銷因此辦理原告公司停業,其為實際負責人,印章係由其保管持有等語之情節並不相同(卷第37-39頁),尤其,被告所稱系爭物品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間因為身分及財產關係之爭議已有數訴訟,果非被告持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確認後而仍自認持有事實之理,尤若非被告提出交付或以訴訟之方式取得,原告顯無從以合宜之方式取回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是被告此項陳述,尚無從認為已經證明與事實不相符合;是被告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已為反對之情形下,自不能撤銷被告所為之自認,準此,原告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物品遭被告所被告持有而拒不返還等情,應可確定。

㈣總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

①原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

②原告公司負責人嚴華勝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

③原告公司股東嚴華勝、嚴同暉、嚴黃文霞、陳麗鶯、嚴明明、陳瑞鶯、陳敏玲、嚴伸、嚴旭等九人之印鑑章。

④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之銀行存摺。

⑤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開戶印鑑章。

⑥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⑦原告公司營業執照。

⑧原告公司章程。

⑨原告公司股東名冊。

⑩原告公司之公司帳冊。

⑪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⑫原告公司之損益表。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