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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 告 蔣秀華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陳殷朔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306)、同地段212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6)及其上同地段14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918)、143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5)】、同地段14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082)、143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0)】、同地段1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層、3層建物(權利範圍74分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2年間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處分,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酒品公司),此借名登記之事實,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向來由原告保管外,系爭不動產歷年之銀行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維修、管理費及修繕費均由原告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繳納。茲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7年執平字第2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指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所有,故由金門地院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案件執行查封在案,並已通知核定不動產價格,影響原告權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又為解決上開借名登記之爭議,原告已於101年8月間向本院

對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於101年9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調解筆錄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告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無礙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㈢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執平字第210號囑託執行),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6)、同地段212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6)及其上同地段14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918)、143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5)】、同地段14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082)、143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0)】、同地段1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層、3層建物(權利範圍74分之4)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名下,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原告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蓋借名登記僅為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其法律關係僅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間而已,於原告未對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仍為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第14至26、78至80頁)。

㈡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指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亞

洲酒品公司所有,故由金門地院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案件執行查封在案,並已通知核定不動產價格,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助丁字第139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52至54頁)。

㈢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本院對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提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於101年9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卷第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2年間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處

分,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名下,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向來由原告保管外,系爭不動產歷年之銀行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維修、管理費及修繕費均由原告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繳納,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之土地銀行存摺、房屋稅繳款書、北城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彰化銀行存摺、訴外人陳培年出具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2至51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係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憑(見卷第14至26、78至80頁)。縱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僅取得請求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在移轉登記之前,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即無行使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與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調解,是否有

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原告得否據此排除強制執行程序?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包含其他判決,例如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在內,且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於101年9月6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指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10000)、同地段2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1000)及其建物建號140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422號(權利範圍:4918/10000)、建號1434號(權利範圍:145/10000)】、建號1405號即門牌同號1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422號(權利範圍:5082/10000)、建號1434號(權利範圍:150/10000)】、建號142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2層、3層(權利範圍:4/74)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規費及稅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卷第119頁)。顯見原告聲請調解事件之性質係屬給付訴訟性質,非形成訴訟之性質,縱雙方成立調解,依據調解筆錄之效力,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僅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原告尚不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與訴外人亞洲酒品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調解並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即原告非因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㈢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執平字第210號囑託執行),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6)、同地段212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6)及其上同地段14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918)、143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5)】、同地段14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082)、143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0)】、同地段1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層、3層建物(權利範圍74分之4)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