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高全忠
高珞芯高珞庭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畹君原 告 高嘉俊
吳阿文張秋絨張黃珽瑛丁啟原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娟丁蕙芝高美智伊秀蘭潘杞官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範圍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其中原告癸○○部分之土地面積741.93係誤載,經當庭更正為71.9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原告辛○○、乙○○部分,並因主張其承租人地位係分別繼承自原承租人高文隆、丁峻峰,而於本件審理中,追加高文隆之繼承人子○○、丑○○,丁峻峰之繼承人甲○○○、戊○○、丁○○、丙○○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則表示對其訴之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就
原告所各自承租之土地,其租賃期間業已於99年7 月31日屆滿,並不再續租予原告之意。惟本件原告等所各自承租之土地(以下分別以各原告承租之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如附表1,係依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2 號即被告訴請原告等拆屋還地事件中,由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房屋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且無不再續租之權利,原告等人自承租時起繼續使用承租土地迄今,並有繳納租金,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原告等人就其各自承租之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被告片面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而消滅,否認原告等人之租賃權,致原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承租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僅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之方式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壬○○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9.8 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辛○○、子○○、丑○○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11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寅○○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37.22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⒋確認原告庚○○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2.33 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⒌確認原告卯○○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894、895、899、901、90
2、903、904、906號土地,面積155.28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⒍確認原告辰○○○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9.34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⒎確認原告乙○○、甲○○○、戊○○、丁○○、丙○○等5人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7.27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⒏確認原告癸○○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93 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
⒐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5.08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⒑確認原告巳○○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711、713至716、718、722、724、858、860、8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40.95平方公尺,其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451 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
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是縱租賃契約訂有期滿不再續租之條文,仍非絕對排除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原告等人自79年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癸○○則為72年簽訂之租約,且並無限制續租之規定),既已繼續使用各自承租之土地迄今,且期間被告亦未曾加阻止,自已該當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⒉原告等承租戶均係自臺灣光復前後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迄今,
租用之土地均作為房屋基地之用,原告等人於被告提出76年及79年之租約時,即向被告表示不同意「非經雙方另立新書面租約,不因繼續使用而認為同意續租」之條款內容;且因被告擬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故未與被告簽約或為約定。嗣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人必須重新簽訂租約及租金須調整為承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8%,否則原告即應將承租土地返還被告。原告於88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無法接受拆屋還地,租金調整部分則尚請再為商議」,拒絕同意。被告遂不再採用其原擬訂之租約條款內容及書面方式等約定,而於88年10月間發予各原告經雙方簽名蓋章之「租金收據暨協議書」乙份,內文載有「經雙方協議每年租金含地價稅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僅就租賃契約中租賃標的物、每年租金之計算標準等必要之要件為載明,原告即每年按此租金計算標準向被告繳付租金迄99年止,被告均未曾表示異議,而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並不以一定之方式為成立要件,兩造縱僅就租賃契約之要點達成合意,仍得成立租賃契約,顯見兩造實已於88年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另為約定。況被告於86年發函原告,其內文已自承79之租約因期滿而失效,被告自不得以該租約或更早之76年租約,作為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之依據。是原79年租約縱未能適用民法第
451 條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兩造自88年10月起,已另有約定而成立一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出租人即原告當無任意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就原告個別部分:
⑴原告辛○○曾就訴外人高文隆所承租之土地另與被告簽訂新
租約。然訴外人高文隆乃上開土地之原承租人,其死亡後,原承租人地位即應由其繼承人辛○○、子○○、丑○○3 人共同繼承,是若被告欲與之簽訂新租約以代訴外人高文隆之舊租約,亦應由辛○○、子○○、丑○○3 人共同為之,始為有效。被告僅與辛○○1 人另簽新租約,且被告主張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原告子○○、丑○○,是原租賃關係對原告子○○、丑○○並未終止,該新租約亦無拘束原告子○○、丑○○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原租賃關係已因換約而消滅。
⑵原告庚○○係自訴外人顏粉處購得其承租之土地地上建物,
則其自應繼受取得訴外人顏粉之承租人地位,而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⑶被告雖提出76年5 月17日之租賃契約,主張與原告癸○○間
有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約定。惟該份76年租約實際簽約之人即證人高有財證稱其於76年5 月17日代替癸○○所簽署之上開租約,實際上並未經癸○○授權,實屬無權代理,原告癸○○拒絕承認,自無拘束原告癸○○之效力。
⑷被告係於99年8 月12日對丁峻峰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然斯時丁峻峰已死亡,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達丁峻峰之繼承人。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原告壬○○、寅○○、辰○○○、乙○○、癸○○、己○○、巳○○等所提之系爭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
「本租賃契約屆滿,雙方應另訂立契約始有續約效力。若未經換約,承租人繼續使用本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同雙方同意依原租約內容續約1年」,第8條約定:「續約租期屆滿,有關是否再續租事項,仍依前條規定辦理」,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每次續約1年,已於99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不再續約,故被告與上列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 月31日消滅。本院88年度訴字第3772號確定判決就存有上述相同約定之租賃契約,亦認定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941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上開租賃契約第7條、第
8 條之約定,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且被告亦收取租金,僅視同雙方同意依原租約內容續約1年,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至續約1 年期間屆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原證26並未記載受文對象,無法確認受文者是否為原告,且該函文之內容係表示希望調高租金及變更契約條文,惟本件原告等均未同意,故兩造未達成合意,自不生任何效力。
㈡就原告個別部份:
⒈原告壬○○、寅○○、辰○○○、乙○○、甲○○○、戊○○、丁○○、丙○○、癸○○、己○○、巳○○部分:
⑴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調
高租金並換約,否則即應拆屋還地,上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未同意,故未達成合意,亦不生任何效力。事後上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雖與被告協議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惟此僅為租金之調整,並非原租賃關係終止後另訂新租約,故相關之租賃條件除租金數額外,仍適用79年1月14日之租賃契約書。
⑵原告乙○○、甲○○○、戊○○、丁○○、丙○○部分;被
告於99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租賃期限屆至時,雖無法知悉原承租人丁峻峰斯時已去世,然該信函係由原告提出,顯示丁峻峰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甲○○○、戊○○、丁○○、丙○○有收受該信函,應發生通知之效力。縱該函未發生通知效力,被告於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亦已追加丁峻峰之全體繼承人為該案被告,並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且被告業已於本件審理中再次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
⑶原告癸○○部分:證人高有財證稱76年5 月17日之房屋基地
租賃契約書係由其代原告癸○○簽訂,簽完約後有將契約書拿給原告癸○○,顯然原告癸○○有授予高有財代理權與被告簽約。況租金收據係由被告簽收交給承租人做為付租憑證,縱認原告癸○○並未授予高有財代理權,惟高有財就租賃契約交與原告癸○○後,原告癸○○有無表示之問題,答稱:「時間已久,想不起來」云云,顯然原告癸○○已知高有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於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⑷原告己○○部分:依原告己○○提出之租約,其原承租之土
地面積應為153 平方公尺,與其本件主張之面積不符,其主張之面積超過租約所載部分,原本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⑸原告巳○○部分:原告巳○○與被告於96年8月1日就858 、
860、88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期限屆滿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巳○○不再續約,故兩造就上開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 月31日消滅。又依原告提出之租約,原告巳○○原承租面積僅842 平方公尺,加上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租約,承租面積共1029.99平方公尺,亦與原告巳○○本件主張之面積不符,其主張之面積超過租約所載部分,原本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告辛○○、子○○、丑○○部分:依兩造於95年8月1日所
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兩造之租賃契約經續約1年後,亦已於99年7月31日屆滿。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99年7 月31日屆滿時,決定不再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承租人高文隆,故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 月31日消滅。而上開95年租約與高文隆原租約之承租範圍,雖因承租地號土地重測過而有不同,但承租範圍應屬相同。
⒊原告庚○○部分: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庚○○。
訴外人顏粉於100年8 月12日尚提存其所自認之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之租金,自無將房屋轉賣之情,況被告亦從未接獲出賣之通知。且依訴外人顏粉與被告於95年8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4條、第5 條約定,雙方之租賃契約經續約1年後,於99年7月31日屆滿。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99年7 月31日屆滿時,決定不再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顏粉,故被告與訴外人顏粉之租賃關係亦已於99年7月31日消滅。
⒋原告卯○○部分:依兩造95年8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
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之租賃契約經續約1 年後,於99年7 月31日屆滿。而被告於租約屆滿時,決定不再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卯○○,故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月31日消滅。
㈢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繳納租金之義務等,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130頁):㈠原告壬○○、原告辛○○及其與原告子○○與丑○○之被繼
承人高文隆、原告寅○○、原告庚○○主張之前手即訴外人顏粉(已於97年間更名為顏君蓉,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卷第125頁。以下仍依兩造之主張以其原名顏粉稱之),原告卯○○、辰○○○、癸○○、己○○、巳○○,以及原告乙○○、甲○○○、戊○○、丁○○、丙○○之被繼承人丁峻峰,曾與被告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關情形如附表2所示。
㈡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壬○○、寅○○、癸○○、己○○、巳○○調高租金並換約,否則即應拆屋還地,原告壬○○等並未同意。惟事後原告壬○○、寅○○、癸○○、己○○、巳○○仍與被告協議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㈢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辰○○○,以及原告乙○○、甲○○○、戊○○、丁○○、丙○○之被繼承人丁峻峰調高租金並換約,否則即應拆屋還地,原告辰○○○、丁峻峰並未同意。
㈣被告於99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壬○○、辛○○、
寅○○、卯○○、辰○○○、癸○○、己○○、巳○○、訴外人顏粉,以及原告乙○○、甲○○○、戊○○、丁○○、丙○○之被繼承人丁俊峰,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1 所示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因原告繼續使用各該土地,被告未阻止,而構成民法第451條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88年間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經原告庚○○、辰○○○,以及被繼承人丁峻峰以外之各原告同意,兩造因而另成立一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民法第45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 條固定有明文。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59年台上字第55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除原告庚○○外,其餘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均曾先後於
76年、79年、95年至96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其中原告辛○○、子○○、丑○○部分,其被繼承人高文隆以及原告辛○○均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乙○○、甲○○○、戊○○、丁○○、丙○○部分,則為其被繼承人丁峻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有附表2 所示各該租賃契約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76年或79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本租賃契約屆滿,雙方應另訂立契約始有續租效力。若未經換約,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本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依本約續約1年。」、第8條約定:「續約租期屆滿,有關是否再續租事項,仍依前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店簡字卷第41、45、49、57、61、69、72頁,本院卷第103、173頁);95至96年簽訂之租賃契約則僅將上開契約條文分別移列於第4條、第5條,內容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75至78)。由上開約定可知,縱原租賃期滿,原告仍繼續使用土地、被告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7條(或95年後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條),亦僅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原告仍繼續使用土地、被告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或95年後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亦僅視為再續租1 年。亦即出租人即被告於締約時,已慮及為避免承租人取得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約中預為約定租期屆滿後,每次續租以1 年為限。原告縱因而取得每次續租1年之權利,惟被告業已於9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壬○○、辛○○、寅○○、卯○○、辰○○○、癸○○、己○○、巳○○、訴外人顏粉,以及原告乙○○、甲○○○、戊○○、丁○○、丙○○之被繼承人丁俊峰,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7 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且未收取自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有上開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0至40、43至44、47至48、51至52、55至
56、59至60、62至63、67至68、7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判例意旨,兩造間(除原告庚○○、子○○、丑○○外,詳見後述)之租賃關係,至遲已於99年7 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而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現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難認有據。
⒊關於附表1編號2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未對高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辛○○、子○○、丑○○為之;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未對丁峻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甲○○○、戊○○、丁○○、丙○○為之,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抗辯原由高文隆承租部分,其後係由原告辛○○於95年8月1日另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前後租約所載地號,雖因土地重測而有不同,但承租範圍均相同,業據其提出原告辛○○簽署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而高文隆係於93年12月2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子○○、丑○○均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62 頁),其死亡後,由配偶即原告辛○○出面與被告簽約承租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尚無悖於常情;是被告抗辯高文隆死亡後,其與高文隆之全體繼承人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而係由原告辛○○1 人與被告簽訂上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應堪採信;而依原告辛○○與被告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至98年7 月31日止,期滿如承租人即原告辛○○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即被告繼續收取租金,視為同意續租1 年(見本院卷第75頁),亦即租賃期限係至99年7 月31日止,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因被告未收取,而由原告辛○○向本院提存,被告並已於99年8 月12日發函向原告辛○○表明不再續租之意等情,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2至23、47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辛○○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於99年7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附表1編號7部分,原承租人丁峻峰係於98年2月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縱認其死亡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甲○○○、戊○○、丁○○、丙○○繼受,惟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店簡字卷第61頁),亦僅生每次續約1年之效力,業如前述,且需以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即被告繼續收取租金為續租之條件,而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因被告未收取,而由原告乙○○、甲○○○、戊○○、丁○○、丙○○向本院提存,亦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店簡字卷第62至63頁),自不合於租賃契約所定續約要件。是原告以被告未對高文隆、丁峻峰之全體繼承人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難認有理。
⒋就原告庚○○部分,原告固以其業向訴外人顏粉購得附表1
編號4 土地上之建物,而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庚○○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就附表1編號4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其因購買上開建物而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且就附表1編號4之土地自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亦係由訴外人顏粉以其名義向本院辦理提存,原告庚○○僅具名為提存人顏粉之代理人,有提存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店簡字第53至54頁);是原告庚○○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1編號4之土地有租賃關係,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顏粉曾於95年8月1日與其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4條、第5條亦有前述關於續約要件與期間之約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依前所述,應認訴外人顏粉與被告間之租約,亦係以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即被告繼續收取租金為續租之條件;而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被告並未收取,且於99年8 月12日發函予訴外人顏粉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6至27、53至54頁),自不合於租賃契約所定續約要件,原告庚○○亦無從因受讓房屋所有權而承受訴外人顏粉之承租人地位。
⒌就原告癸○○部分,其雖主張76年5 月17日簽訂之房屋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頁)係由高有財未經其授權自行代簽,對原告癸○○不生效力云云。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高有財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壬○○是其親弟弟、原告癸○○是其親姊弟,上開租約係其代原告癸○○簽署,當時原告癸○○有請其代繳租金,簽完租約後有拿給原告癸○○,原告癸○○拿到租約後,有無為任何表示或表示不同意租約內容,因時間已久,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堪認原告癸○○於76年5月17日證人高有財代其簽署上開租賃契約後,旋即取得上開租賃契約,而知悉高有財表示為其代理人;惟自76年5月17日迄至99年7月間,原告癸○○均依約繳納土地租金,從未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縱認原告癸○○未曾授權高有財代為簽署上開租賃契約,原告癸○○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堪採信。從而,原告癸○○仍應受上開76年5 月17日簽訂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拘束,而該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已就續約要件與期間特為約定,依前所述,即應認原告癸○○與被告間之租約,係以承租人即原告癸○○繼續使用土地、出租人即被告繼續收取租金為續租之條件,而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被告並未收取,且於99年8 月12日發函予原告癸○○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店簡字卷第34至35、67至68頁),自不合於租賃契約所定續約要件,是原告癸○○主張其就附表1編號8之土地與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88年間調整租金,經原告庚○○、辰○○
○,以及被繼承人丁峻峰以外之各原告同意,兩造因而另成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88年3 月29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壬○○、寅○○、癸○○、己○○、巳○○調高租金並換約,否則即應拆屋還地,原告壬○○等並未同意;惟事後原告壬○○、寅○○、癸○○、己○○、巳○○仍與被告協議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租金收據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觀諸該等租金收據,其上僅記載「茲收到貴租戶承租本公業土地,坐落…面積…,依協議租金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百分之6.8 計算,自民國…起至…止壹年…全數收訖」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亦即僅係表明租金計算方式業經兩造協議調整,以及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之當年度租金,並未約定變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其餘條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壬○○、寅○○、癸○○、己○○、巳○○,以及原告乙○○、甲○○○、戊○○、丁○○、丙○○之被繼承人丁峻峰雖與被告協議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惟此僅為租金之調整,並非原租賃關係終止後另訂新租約,相關租賃條件除租金數額外,仍適用79年1 月14日之租賃契約,應屬可採。
⒉另查,原告辛○○、卯○○曾分別於95年8月1日與被告另行
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原告巳○○亦曾就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合計187.99 平方公尺部分,於96年8月1日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該等租賃契約第4、5條均有如上所述續租要件、期間限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上開原告自應受該等95至96年間另行簽訂之租賃契約條款之拘束。而原告庚○○、子○○、丑○○與被告間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辰○○○則未曾與被告達成租金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百分之6.8 計算之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調整租金,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因而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子○○、丑○○就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原告庚○○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與被告間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1 所示各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各該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1】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地號、面積表
┌─┬────┬────────────┬────────┐│編│相關原告│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原告主張租賃關係││號│ │地目前地號 │存在之土地面積 │├─┼────┼────────────┼────────┤│1 │壬○○ │新北市○○區○○段853、 │539.8平方公尺 ││ │ │913地號 │ │├─┼────┼────────────┼────────┤│2 │辛○○ │新北市○○區○○段910、 │42.11平方公尺 ││ │子○○ │911、912地號 │ ││ │丑○○ │ │ │├─┼────┼────────────┼────────┤│3 │寅○○ │新北市○○區○○段908、 │337.22平方公尺 ││ │ │909、852、856、890地號 │ │├─┼────┼────────────┼────────┤│4 │庚○○ │新北市○○區○○段900、 │52.33平方公尺 ││ │ │907地號 │ │├─┼────┼────────────┼────────┤│5 │卯○○ │新北市○○區○○段894、 │155.28平方公尺 ││ │ │895、899、901、902、903 │ ││ │ │、904、906地號 │ │├─┼────┼────────────┼────────┤│6 │辰○○○│新北市○○區○○段896、 │409.34平方公尺 ││ │ │897、898、905地號 │ │├─┼────┼────────────┼────────┤│7 │乙○○ │新北市○○區○○段891、 │157.27平方公尺 ││ │甲○○○│892、893地號 │ ││ │戊○○ │ │ ││ │丁○○ │ │ ││ │丙○○ │ │ │├─┼────┼────────────┼────────┤│8 │癸○○ │新北市○○區○○段887、 │71.93平方公尺 ││ │ │889地號 │ │├─┼────┼────────────┼────────┤│9 │己○○ │新北市○○區○○段851地 │155.08平方公尺 ││ │ │號 │ │├─┼────┼────────────┼────────┤│10│巳○○ │新北市○○區○○段711、 │1040.95平方公尺 ││ │ │713至716、718、722、724 │ ││ │ │、858、860、888地號 │ │└─┴────┴────────────┴────────┘【附表2】┌─┬─────┬────┬─────────┬────┬────────────┬──────┐│編│原告主張之│首次租約│原告主張之承租土地│原定租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情況 │相關證物 ││號│承租人 │簽訂時間│目前地號(重測前地│期間 │ │ ││ │ │ │號) │ │ │ │├─┼─────┼────┼─────────┼────┼────────────┼──────┤│1 │原告壬○○│79年1月 │新北市○○區○○段│77年8月1│⑴原告壬○○仍繼續使用土│⑴首次租約如││ │ │14日 │853、913、914地號 │日至78年│ 地,被告於86年1月31日 │ 原證2 ││ │ │ │(新店市○○○段七│7月31日 │ 收取79至85年之租金。 │⑵租金收據如││ │ │ │張小段508-43、829-│ │⑵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 原證3 ││ │ │ │6、847-6地號)。租│ │ 日之租金為清償提存。 │⑶清償提存書││ │ │ │賃範圍如租約。 │ │ │ 如原證4 │├─┼─────┼────┼─────────┼────┼────────────┼──────┤│2 │原告辛○○│76年5月 │新北市○○區○○段│76年8月1│⑴原租戶高文隆仍繼續使用│⑴首次租約如││ │、子○○、│17日 │912、911、910地號 │日至77年│ 土地,被告於86年1 月31│ 原證5 ││ │丑○○(原│ │(新店市○○○段七│7月31日 │ 日收取79至85年之租金。│⑵79-85年租 ││ │租戶為高文│ │張小段508-44、508-│ │ 原租戶死亡後由原告杜畹│ 金收據如原││ │隆) │ │46、829-45地號)。│ │ 君繼續使用土地。 │ 證6 ││ │ │ │租賃範圍如租約。 │ │⑵原告辛○○於95年8月1日│⑶清償提存書││ │ │ │ │ │ 簽訂新租約,租期自95年│ 如原證7 ││ │ │ │ │ │ 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 │⑷95年8月1日││ │ │ │ │ │⑶原告辛○○將99年8月1日│ 租約如被證││ │ │ │ │ │ 至101年7月31日租金於本│ 1 ││ │ │ │ │ │ 院為清償提存。 │ │├─┼─────┼────┼─────────┼────┼────────────┼──────┤│3 │原告寅○○│79年1月 │新北市○○區○○段│77年8月1│⑴原告寅○○仍繼續使用土│⑴首次租約如││ │ │14日 │908、852、856、890│日至78年│ 地,被告於85年11月17日│ 原證8 ││ │ │ │、909 地號(新店市│7月31日 │ 收取79年1月1日至85年11│⑵租金收據如││ │ │ │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0│ │ 月17日之租金(含829-39│ 原證9 ││ │ │ │8、508-45、829-36 │ │ 地號)。 │⑶清償提存書││ │ │ │、829-46地號)。租│ │⑵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 如原證10 ││ │ │ │賃範圍如租約。 │ │ 日租金於本院為清償提存│ ││ │ │ │ │ │ 。 │ │├─┼─────┼────┼─────────┼────┼────────────┼──────┤│4 │原告庚○○│ │新北市○○區○○段│ │⑴訴外人顏粉租地建築,繼│清償提存書如││ │(原租戶為│ │900、907地號之部分│ │ 續使用土地,被告於86年│原證11 ││ │顏粉) │ │土地。 │ │ 1月31日向訴外人顏粉收 │ ││ │ │ │ │ │ 取79至85年租金。 │ ││ │ │ │ │ │⑵原告庚○○代理顏粉將99│ ││ │ │ │ │ │ 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 │ │ │ │ │ 租金於本院為清償提存。│ │├─┼─────┼────┼─────────┼────┼────────────┼──────┤│5 │原告卯○○│ │新北市○○區○○段│ │⑴原告卯○○繼續使用土地│⑴清償提存書││ │ │ │903、894、895、904│ │ 。被告於86年1月31日收 │ 如原證12 ││ │ │ │、906、901、899、 │ │ 取79至85年之租金。 │⑵95年租約如││ │ │ │902地號。租賃範圍 │ │⑵95年8月1日就前開地號土│ 被證2 ││ │ │ │如租約。 │ │ 地簽訂2份新租約,租期 │ ││ │ │ │ │ │ 均自95年8月1日至98年7 │ ││ │ │ │ │ │ 月31日。 │ ││ │ │ │ │ │⑶原告卯○○將99年8月1日│ ││ │ │ │ │ │ 至101年7月31日於本院為│ ││ │ │ │ │ │ 清償提存。 │ │├─┼─────┼────┼─────────┼────┼────────────┼──────┤│6 │原告張黃珽│79年1月 │新北市○○區○○段│77年8月1│⑴原告辰○○○繼續使用土│⑴首次租約如││ │瑛(原有共│14日 │897、898、896、905│日至78年│ 地,被告於86年1月31日 │ 原證13 ││ │同承租人張│ │地號(新店市大坪林│7月31日 │ 收取張信雄79至85年之租│⑵79-85年租 ││ │信雄) │ │段七張小段829-41、│ │ 金。 │ 金收據如原││ │ │ │508-30、809-60、80│ │⑵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 證14 ││ │ │ │9-5地號)。租賃範 │ │ 日租金於本院為清償提存│⑶清償提存書││ │ │ │圍如租約。 │ │ 。 │ 如原證15 │├─┼─────┼────┼─────────┼────┼────────────┼──────┤│7 │原告乙○○│79年1月 │新北市○○區○○段│77年8月1│⑴丁峻峰繼續使用土地,丁│⑴首次租約如││ │、甲○○○│14日 │891、892、893地號 │日至78年│ 峻峰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 原證16 ││ │、戊○○、│ │(新店市○○○段七│7月31日 │ 續使用土地。 │⑵清償提存書││ │丁○○、丁│ │張小段809-42、809-│ │⑵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 如原證17 ││ │蕙芝(原租│ │54、809-38地號)。│ │ 日租金於本院由丁峻峰全│ ││ │戶為丁峻峰│ │租賃範圍如租約。 │ │ 體繼承人共同為清償提存│ ││ │) │ │ │ │ 。 │ │├─┼─────┼────┼─────────┼────┼────────────┼──────┤│8 │原告癸○○│72年7 月│新北市○○區○○段│72年8月1│⑴原告癸○○仍繼續使用土│⑴首次租約如││ │ │31日(契│887、889地號(新店│日至73年│ 地。 │ 原證18 ││ │ │約記載補│市○○○段七張小段│7月31日 │⑵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⑵租金收據如││ │ │繳69至72│809-44、829-37地號│ │ 日租金於本院為清償提存│ 本院卷68頁││ │ │年4年租 │)。租賃範圍如租約│ │ 。 │⑶清償提存書││ │ │金) │。 │ │ │ 如原證19 │├─┼─────┼────┼─────────┼────┼────────────┼──────┤│9 │原告己○○│79年1月 │新北市○○區○○段│77年8月1│⑴原告己○○仍繼續使用土│⑴首次租約如││ │ │14日 │851地號(新店市大 │日至78年│ 地,被告於86年1月31日 │ 原證20 ││ │ │ │坪林段七張小段508-│7月31日 │ 收取79年1月1日至85年11│⑵79-85年租 ││ │ │ │41地號)。租賃範圍│ │ 月17日之租金。 │ 金收據如原││ │ │ │如租約。 │ │⑵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 證21 ││ │ │ │ │ │ 日租金於本院為清償提存│⑶清償提存書││ │ │ │ │ │ 。 │ 如原證22 │├─┼─────┼────┼─────────┼────┼────────────┼──────┤│10│原告巳○○│79年1月 │⑴新北市新店區廣明│75年8月1│⑴原租約期滿後原告巳○○│⑴首次租約如││ │ │22日 │ 段711、713、714 │日至78年│ 仍繼續使用土地,被告於│ 原證23、30││ │ │ │ 、715、716、718 │7月31日 │ 86年1月31日收取79年至 │⑵租金收據如││ │ │ │ 、719、722、724 │ │ 85年租金。於90年10月25│ 原證24、29││ │ │ │ 地號(新店市大坪│ │ 日收取90年8月1日至91年│⑶清償提存書││ │ │ │ 林段七張小段508-│ │ 7月31日租金。 │ 如原證25 ││ │ │ │ 11、508-39、510-│ │⑵坐落新北市○○區○○段│⑷歷審判決如││ │ │ │ 8、809-47、809-5│ │ 860地號地上建物門牌號 │ 被證1 ││ │ │ │ 2、816-2、816-4 │ │ 碼新北市○○區○○路1 │⑸96年8月1日││ │ │ │ 、816- 5、829-1 │ │ 段127 巷12號房屋及游泳│ 租約如被證││ │ │ │ 地號)。租賃範圍│ │ 池,及同段769、860、88│ 3 ││ │ │ │ 如租約。 │ │ 8地號3筆土地經判決拆屋│ ││ │ │ │⑵新北市新店區廣明│ │ 還地確定。 │ ││ │ │ │ 段858、860、888 │ │⑶96年8月1日就858、860、│ ││ │ │ │ 地號(新店市大坪│ │ 888地號土地簽訂新租約 │ ││ │ │ │ 林段七張小段508-│ │ ,租期自96年8月1日至99│ ││ │ │ │ 50、809-35、809-│ │ 年7月31日。租賃範圍如 │ ││ │ │ │ 46地號)。租賃範│ │ 租約。 │ ││ │ │ │ 圍如租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