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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高全忠

吳阿文丁啟原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娟丁蕙芝高美智伊秀蘭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秉盛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定令其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高全忠、吳阿文、丁啟原、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芝、高美智,並於102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丁蕙娟、伊秀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上開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