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 告 黃冠銘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林京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
,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訴外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和公司)之法人股東即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惟伊於民國95年6月8日依法辭去前開董事職務,並經翔和公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嗣被告以100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伊限制出境,伊不服提起訴願,始知伊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惟伊自始無意願擔任翔和公司之清算人,並已發函向翔和公司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之意,且數度向法院聲請解任,足證伊自始無就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之意,自無從與翔和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被告就此與伊產生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以保權益等語。聲明為:確認原告與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係為確認其與翔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該委任法律關係應係存於彼等之間,與伊無涉,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確認訴訟並無對世效力,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阻礙翔和公司之其餘債權人基於選派清算人之裁定,而將原告視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是此判決並不能除去原告私法上不安之危險狀態,原告即欠缺確認利益。
㈡又原告雖主張已於95年6月8日辭去翔和公司董事職務,惟訴
外人陳英傑(即翔和公司董事長)於93年9月29 日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93年11月2 日擔任翔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復於93年11月8 日指派原告為翔和公司之董事,足見原告與翔和公司董事長關係密切,縱原告於95年間辭任董事一職,仍熟稔翔和公司之業務,由其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且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時,不以被選定人同意擔任清算人職務為前提,原告主張其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即與翔和公司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誠屬無據。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被告前聲請本院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案列100 年度司字第86號),經本院選派原告為清算人,嗣財政部以原告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有該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4 頁),而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係認定財政部以原告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妥,原告已於100 年間致函翔和公司表明不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25-28頁),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翔和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否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向翔和公司表明不願擔任清算人,財政部卻以其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翔和公司間是否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並非無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為因解散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且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產生方式,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如無法以前開方式產生清算人者,方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顯見由法院為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係產生清算人人選之最後手段。自股東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規範而論,基於私法自治之觀點,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本於當事人意思之尊重,當以受選任者同意就任為前提,而於該受選任者無就任意願時,尚有法定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之方式以資因應清算事務之進行。惟選派清算人既係公司無法自主產生清算人時之最後手段,即應不考慮受選派者之意願,而認受選派者當然與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俾達利於清算事務進行之制度設計目的;倘受選任者確有無法進行清算事務之情,法院自得依監察人或股東之聲請將之解任(參見公司法第 323條第2 項)。
㈣查翔和公司因歇業滿6 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然該公司並無章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該公司唯一法定清算人即該公司董事陳英傑復於98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乃於100年3月23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5月5日作成
100 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選派原告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選派清算人案卷查明。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無意就任清算人,亦應認原告與翔和公司間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其自始無就任意願為由,主張其與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