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4號原 告 廖朝生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複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被 告 王令麟
蔡豪宋麗華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被 告 賴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慶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合先敘明。
三、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公司名稱區別,下稱舊東森公司)於95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10日,合併後以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舊東森公司為消滅公司,嗣於95年8月11日盛澤公司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12日,合併後以盛澤公司為消滅公司,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1月1日變更名稱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從而,舊東森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令麟前係舊東森公司之負責人,在其公司暨相關負責
人(包括賴慶松協理、執行董事蔡豪等)之策劃下,於87年1月23日委由舊東森公司執行董事蔡豪配偶宋麗華與原告之全權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參原證1)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約定由舊東森公司或舊東森公司同意之人取得原告經營之「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嗣宋麗華於87年2月25日依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簽署協議書(見原證3),約定關於移轉股權事宜,尚欠尾款6000萬元未為給付。又舊東森公司及該公司協理賴慶松亦同意一同負擔此一債務(參原證4)。並經舊東森公司之負責人王令麟批准在案(見原證5)。為確認股權移轉之付款,原告之全權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並與宋麗華於永然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議尾款6000萬元之給付事宜。原告與舊東森公司之相關人員自87年1月起陸續進行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相關事宜之移交,並於87年4月15日由舊東森公司指派之人員出具「證明書」(見原證6)證明一切事務均已移交清楚,自87年1月1日起,所有債權債務概與原告無涉,原告已依雙方約定辦理,舊東森公司已兌現其中一張票據3000萬元,另一張票據3000萬元卻退票(見原證4)。雖被告王令麟、蔡豪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該3000萬元票據兌現為被告賴慶松與原告勾結云云,原告否認,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㈡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
)、協議書(見原證3)俱為宋麗華為舊東森公司所簽訂,故原告本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協議書(見原證3)向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王令麟、蔡豪請求;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慶松請求;又因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契約關係存在,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宋麗華請求其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係
由王崇禮、李秉倉與宋麗華簽署,原告與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向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㈡原告主張:舊東森公司願共同負擔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實屬
無據。原告主張無非以舊東森公司為最終取得今光公司股權之人為據云云,惟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最終是否取得今光公司股權,與是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根本毫無關聯。蓋在有線電視系統台業者大幅整併之年代,特定人士預先收購各家地方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股權,再轉手他人,乃業界常態,甚至多次轉手再取得價差,亦非罕見,是應依契約約定何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而非取決何人「最終是否取得今光公司股權」為斷。
㈢原證5並無「債務承擔」之意,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東森」字樣。
㈣原告曾對被告王令麟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
行債務事件,依該民事卷證中之舊東森公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略以:原告委託王崇禮、李秉倉出售今光公司股權,買受人為宋麗華,與舊東森公司無關等語。又「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內容業將舊東森公司名稱劃線刪除,益證舊東森公司並非股權買賣之當事人。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76頁至第182頁)略以:彭振東稱原告將今光公司股權出售宋麗華,再出售傑詮有限公司等語,是舊東森公司並非股權買賣之當事人。
㈥原告曾對被告王令麟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
行債務事件,依該民事卷證中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合作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不論股數、價金俱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不同,是原告請求顯有可疑。
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可知,系爭6000萬元支票係由宋麗華開立後交付永然法律事務所保管,與舊東森公司無關;嗣已由原告兌領之30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賴慶松開立,亦與舊東森公司無關。
㈧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該偵查卷可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93號偵查卷第
18、19頁「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至遲於87年6月1日股權買賣交易雙方仍各自委任會計人員查核今光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是原告主張:雙方已於87年4月15日釐清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令麟、蔡豪、宋麗華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曾對被告王令麟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
行債務事件,且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之契約當事人係舊東森公司,則被告王令麟、蔡豪、宋麗華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宋麗華亦非無權代理。又被告王令麟、蔡豪為舊東森公司購買今光公司股權,並無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原告對被告王令麟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知被告王令麟、蔡豪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尾款未給付,係原告未依原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履行。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慶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宋麗華與王崇禮、李秉倉於87年1月間因今光有線電視公司
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
㈡賴慶松於87年2月25日以宋麗華代理人身分與王崇禮、李秉
倉就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之6000萬元尾款簽訂「協議書」(見原證3,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約定:「一、雙方就股權讓渡金額尾款新臺幣陸仟萬元,同意由乙方(即宋麗華)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甲方(即王崇禮、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協議書」漏載「有線」2字)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記載同意甲方領取如附件之支票時,甲方始得會同乙方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
二、甲方承諾於民國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務。否則甲方同意附件之支票由見證人(即保管人)逕交還乙方,雙方絕無異議」等語。
㈢賴慶松之後並簽發87年5月2日及同年5月21日為發票日、中
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王崇禮為受款人、面額均為3,000萬之支票各1紙予王崇禮收執;迨87年4月15日再辦理今光有線電視公司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之移交手續。惟賴慶松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僅87年5月2日發票之支票如期兌現,另紙支票經王崇禮提示後則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請款單」(見原證1,本院卷第7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原證4,本院卷第20頁)、「證明書」可稽(見原證6,本院卷第22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王令麟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
行債務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㈤原告對被告王令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㈥原告對被告宋麗華、賴慶松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查卷核對無訛。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協議書(見原證3)俱為宋麗華為舊東森公司所簽訂,故原告本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協議書(見原證3)向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王令麟、蔡豪請求;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慶松請求;又因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契約關係存在,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宋麗華請求其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原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約定,請求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尾款6000萬元中之3000萬元,是否符合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即原告是否已依原證3「協議書」所約定:「一、雙方就股權讓渡金額尾款新臺幣陸仟萬元,同意由乙方(即宋麗華)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甲方(即王崇禮、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協議書」漏載「有線」2字)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記載同意甲方領取如附件之支票時,甲方始得會同乙方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二、甲方承諾於民國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務。否則甲方同意附件之支票由見證人(即保管人)逕交還乙方,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載明:「…訊據被告王令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東森公司與今光有線公司簽約係委由董事蔡豪處理,並以宋麗華之名義簽約,買賣價金談妥後,今光有線公司始稱有債務,伊表示必須債權人提出證明,證實今光有線公司確有負債,伊始承受債務,故伊將6000萬元之支票放置李永然律師處保管,待核對債權人提出之證明後始付款,嗣今光有線公司並未提出負債之證明,故未付款;而已支付之3000萬元係因賴慶松與告訴人(即原告)串通,先以個人支票支付告訴人(即原告),再趁伊未在公司時,向會計騙取3000萬元之支票等語。㈡經查,告訴人(即原告)廖朝生之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與宋麗華之代理人賴慶松於87年2月25日係合意:雙方就股權讓渡金尾款6000萬元,同意由宋麗華開立支票一紙於協議同時交付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王崇禮、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上記載同意王崇禮、李秉倉領取該支票時,王崇禮、李秉倉始得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王崇禮、李秉倉且承諾於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公司之所有債務,否則同意該支票由見證人逕交還宋麗華等事項。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此亦為王崇禮、李秉倉所不否認。而王崇禮、李秉倉雖提出債務計算表一張,指稱尚未會算完畢債務即已逾6000萬元,而被告仍堅不付尾款3000萬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觀之該計算表所列之債務,除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769萬餘元外,餘則係今光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2371萬餘元及私人練台生2850萬元,此與上開協議書所指應釐清者係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範圍即有所出入,亦為被告一方所質疑。次查,苟如告訴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所言,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於87年3月31日前即已釐清,其為何逕向東森公司之賴慶松及蔡焜煌請款,而未依雙方協議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領取支票?其指稱即屬可議。末查,依告訴人(即原告)所提於87年6月雙方簽立之『備忘錄』所示,至87年6月間,被告一方仍委任會計師會同告訴人(即原告)一方之會計師進行審核確認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金額事宜,有該備忘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否則被告當可於協議之87年3月31日屆至後,即以告訴人(即原告)未依限釐清債務為由拒絕再為會算並付款;且依此備忘錄記載之內容,亦可證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至87年6月時尚未釐清,告訴人(即原告)前指債務於87年3月31日前已計算清楚一節與事實不符。綜上各情,被告係因對於今光有線公司所負債務究為多少尚有爭議並未釐清,始未支付尾款,應堪認定,尚難認被告於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載明:「…經查:
告訴人(即原告)廖朝生認被告宋麗華、賴慶松2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麗華係簽訂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賴慶松則簽發支票作為價金,但未履行票據責任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賴慶松供稱:伊曾在東森公司服務,並負責收購廖朝生經營之公司,東森公司曾用宋(麗華)的支票支付給廖朝生,後面則以其名義開票支付告訴人(即原告),嗣東森公司認價金不符合,所以不願兌現,致其個人債信因而破產等語,質之告訴人(即原告)亦不否認係與東森公司交易等情,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宋麗華、賴慶松係受東森公司委託出面締約,並由被告賴慶松簽發支票支付尾款等情應堪認定。惟其等既係受東森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自難單以尾款未付告訴人(即原告),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東森公司委任事務本旨之情。又被告賴慶松固簽發支票支付價金,惟其支付票款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背信罪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等語。
㈢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可知,原告未依原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約定:「一、雙方就股權讓渡金額尾款新臺幣陸仟萬元,同意由乙方(即宋麗華)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甲方(即王崇禮、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協議書」漏載「有線」2字)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記載同意甲方領取如附件之支票時,甲方始得會同乙方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二、甲方承諾於民國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務。否則甲方同意附件之支票由見證人(即保管人)逕交還乙方,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否則原告自可依雙方原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約定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領取支票,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舉證證明已依原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約定之意旨,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足知被告抗辯: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所負債務究為多少尚有爭議並未釐清,始未支付尾款等情,尚堪採信。
㈣雖原告復主張:87年4月15日由舊東森公司指派之人員出具
「證明書」(見原證6,本院卷第22頁)證明一切事務均已移交清楚,自87年1月1日起,所有債權債務概與原告無涉,原告已依雙方約定辦理,舊東森公司已兌現其中一張票據3000萬元,另一張票據3000萬元卻退票(見原證4,本院卷第20頁),並有87年4月29日「請款單」(見原證1,本院卷第7頁)載明:「①證照交接清楚②財務、工務資產已交接清楚③債務償還已清楚」云云,惟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載明:「…而王崇禮、李秉倉雖提出債務計算表一張,指稱尚未會算完畢債務即已逾6000萬元,而被告仍堅不付尾款3000萬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觀之該計算表所列之債務,除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769萬餘元外,餘則係今光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2371萬餘元及私人練台生2850萬元,此與上開協議書所指應釐清者係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範圍即有所出入,亦為被告一方所質疑。次查,苟如告訴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所言,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於87年3月31日前即已釐清,其為何逕向東森公司之賴慶松及蔡焜煌請款,而未依雙方協議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領取支票?其指稱即屬可議。末查,依告訴人(即原告)所提於87年6月雙方簽立之『備忘錄』所示,至87年6月間,被告一方仍委任會計師會同告訴人(即原告)一方之會計師進行審核確認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金額事宜,有該備忘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否則被告當可於協議之87年3月31日屆至後,即以告訴人(即原告)未依限釐清債務為由拒絕再為會算並付款;且依此備忘錄記載之內容,亦可證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至87年6月時尚未釐清,告訴人(即原告)前指債務於87年3月31日前已計算清楚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並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93號偵查卷第18、19頁「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至遲於87年6月1日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交易雙方仍各自委任會計師查核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是原告主張:雙方已於87年4月15日釐清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既未依原證3「協議書」所約定,完全釐清今光
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自不得依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尾款,是原告本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協議書(見原證3)向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王令麟、蔡豪請求;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慶松請求;又因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契約關係存在,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宋麗華請求其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