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 告 施睿騰(原名施喬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被 告 鄭嘉琦訴訟代理人 岑爾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26,001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3月1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9頁),係減縮訴之聲明。原告另於102年3月6日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32頁),又於102年6月24日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03頁),其所主張三者之事實,皆為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應如何返還之問題,且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係因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而為訴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1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8日間,以償還信用卡債務等原因為由,陸續於101年1月17日借款10萬元(下稱第1筆款項),於101年2月1日借款15,000元(下稱第2筆款項),於101年2月8日借款3萬元(下稱第3筆款項)及7萬元(下稱第4筆款項),於101年2月23日借款116,465元(下稱第5筆款項)、152,240元(下稱第6筆款項)及142,296元(下稱第7筆款項),合計共626,001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經伊發函催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付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1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原告經常進出伊經營之羿昇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昇公司)協助伊處理工作事務,於得知伊有數筆費用需繳納乃表示欲代為清償,系爭款項中第1筆款項係原告為伊支付女兒學雜費,第2筆款項係原告為繳納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費用,第3筆、第4筆款項係原告於同居期間為表心意,透過訴外人林詠青匯入其妹林依婷帳戶作為生活費,第5筆至第7筆款項則係被告為伊清償信用卡卡費,原告乃贈與伊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詎原告於101年2月下旬與伊感情生變,兩造於3月初分手,原告竟聲稱與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原告係為對伊表達愛意主動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背面):㈠訴外人吳應台於101年1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01年2月1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前夫陳世煉之銀行帳戶,以支付被告之汽車過戶費用。
㈢原告於101年2月8日依林詠青指示匯款3萬元至林依婷帳戶,
由林詠青領款支付被告生活費,另交付現金7萬元予林詠青,由林詠青交給被告。
㈣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分別為45,000元、195,000元、12萬元、81,000元。
㈤原告於101年2月23日為被告償還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116,46
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152,245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142,296元。
㈥兩造於101年1月交往,曾為男女朋友。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如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8日間,以償還信用卡債務等原因為由,陸續借款7筆共計626,001元,固據提出匯款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第1筆款項10萬元、第2筆款項15,000元、第3筆款項3萬元、第4筆款項7萬元及代為清償信用卡卡費即第5筆款項116,465元、第6筆款項152,240元、第7筆款項142,296元,惟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贈與,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依首揭說明,原告即須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吳應台、王建智,然吳應
台結證稱:伊於101年1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當時原告跟伊說有一個朋友要繳小孩註冊費需要借錢,故伊匯款給被告,伊跟原告說好只能借1星期,1星期後原告拿現金10萬元還伊,伊只知道被告是原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因被告小孩要繳納註冊費而向吳應台借款,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原告借予被告。另證人王建智結證稱:原告曾跟伊說過被告消費習慣及跟他借錢事,讓他有壓力,101年2月原告告知伊曾借款10萬元給被告,又因被告的公司要裝設刷卡機,但被告對銀行負債過高,無法裝設,要先清償銀行債務,又要向原告借40幾萬元還債,後來伊要向原告借錢,原告說已經借被告40幾萬元,沒錢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原告片面轉述,尚難憑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⑵又證人即被告乾妹及翌昇公司會計林詠青證稱:伊與被告
同住,原告曾與被告交往,約101年年初原告曾住在被告家一段時間。公司和家裡的帳都是伊在管,當時被告因為爆肝曾住院,原告問伊有關被告還有公司狀況,原告曾匯款3萬元至伊妹林依婷帳戶及提領現金7萬元給伊,向伊表示以備被告或公司用錢之需,另因要降低被告負債讓翌昇公司辦刷卡機,向伊取得被告信用卡銀行及卡號,幫被告清償部分卡債約3、40萬元,原告均向伊表示不要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㈤項相符。證人林詠青另證稱:後來被告知道原告幫她還錢之事很生氣,有跟伊說要分期還給原告,嗣後兩造到底如何討論,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參諸被告自陳:伊並未叫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原告自己從別處得知伊之負債主動為伊清償,伊有阻止並告知他如果堅持要付,以後不要再叫伊還,伊認為原告是贈與給伊等節(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於交往同居期間不論係為表達愛意或為照顧被告為其分憂,乃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清償卡債等費用,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被告贈與伊,應屬可信。
3、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交付,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不能認為有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
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其對被告無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既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其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就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事,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
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同法第176條規定甚明。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須以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要件,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此意思存在。本件原告又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係為被告支付其女兒學雜費、汽車過戶費、員工薪水、清償被告信用卡卡費,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應償還費用於本人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與被告交往而贈與系爭款項為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