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 告 黃孝武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陳諒專
王圳雄蔡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在住所定點使用網路,於住家附近進行測試後,於民國98年5月15日依被告之「3.5G網卡搭配AspireOne筆電優惠方案」,向被告申請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3.5G行動網卡(下稱系爭3.5G行動網卡),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3.5G訊號服務。詎系爭3.5G行動網卡自98年底起至99年3月間,在原告住所定點使用時,屢發生訊號不穩、斷訊之情形,而無法使用。被告本應依契約,提供穩定訊號服務,縱基地台因遭抗爭而拆除,造成訊號不穩,亦不應要求原告移往他處使用,被告倘未能提供穩定訊號供原告使用,即應為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既未能提供穩定訊號服務,且經原告多次反應均無改善,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原告即得拒絕繳納系爭3.5G行動網卡之費用予被告。嗣被告除停用原告申請使用之系爭3.5G行動網卡外,竟併停用原告另向被告承租且正常繳納費用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雖被告於原告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後,曾將系爭手機門號復話,惟被告於99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仍限制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而系爭手機門號係供原告作為生意上聯絡之用,停話期間因無法有效聯繫,致原告錯失商機,且系爭手機門號業經原告承租多年,為原告姓名人格權之延伸,被告限制原告使用,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再原告曾向客服人員反應有3.5G行動網卡訊號才要繳納費用,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3條及第
24 條之約定,原告既已於被告催繳時提出異議及申訴,被告即應就停話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手機門號已經原告使用多年,若未使用該號碼,將造成旁人認為原告已經跑路或出現不好之情形等,故被告將系爭手機門號停話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且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不小於1.5公分之字體各刊登1日。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僅曾於99年2月24日向被告客服單位申訴其以系爭3.5G行動網卡上網,出現障礙訊息碼「619」,被告之客服人員即向原告說明該障礙訊息碼「619」即欠費停話之訊息碼,係因系爭3.5G行動網卡之99年1月份費用逾期未繳,欠費停話所致,並非障礙。原告復於99年3月8日再次進線反應以系爭3.5G行動網卡上網時,又出現錯誤訊息碼「619」,被告之客服人員亦再次向原告解釋該訊息為欠費停訊。此外,並未接獲原告其他投訴反應系爭3.5行動網卡有訊號不穩、經常斷線之情形。被告之客服人員雖於原告尚未繳納3.5G行動網卡欠費之情形下,即予復話,惟原告仍未繳納費用,而因行動上網具機動性與可攜性,於被告基地台訊號可及之處皆可連線,縱設在特定地點或有上網訊號之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在該特定地點外之使用,故原告倘因特定地點收訊不良而拒繳全部費用,應違背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且3.5G上網囿於電波之物理條件及科技發展之水準,其上網品質會因人數、網卡設備及上網地點,而有增減,此為行動上網本身之特性及限制,被告亦已於系爭契約中明載以系爭3.5G門號上網之限制。又被告分別於99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及26日多次催告原告繳納系爭3.5G行動網卡於99年2月至3月之費用,並於4月26日之催告函中載明,若原告未依限清償,將併連暫停原告系爭手機門號之通信服務。因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被告故而自99年6月7日下午15時26分08秒起至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6分09秒止,依系爭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第23條之規定,暫時限制原告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但系爭手機門號仍可正常受話。被告據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租用之系爭手機門號連帶停話,並無不法,亦未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謂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侵害,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的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其損失之具體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均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機門號,曾於99年5月11日因積欠被告系爭3.5G行動網卡之99年2、3月電信費用,而併連停話,雖於同日再復話,惟嗣因仍積欠上開電信費用,而再於99年6月7日下午15時26分08秒起併遭被告停止發話功能,迄至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6分09秒始解除停止發話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之查詢作業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稱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限制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等情,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手機門號停話,致原告錯失商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不提供系爭3.5G行動網卡訊號,而致原告得就系爭3.5G行動網卡之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㈡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限制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限制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是否不法?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提供3.5G行動網卡訊號,而致原告得就系爭3.5G
行動網卡之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契約,提供穩定訊號服務,造成在其住所訊號不穩、斷訊無法上網,而主張其得拒絕繳納系爭3.5G 行動網卡之99年2、3月份之電信費用,並認被告不得以其拒絕繳納前開費用而併停止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未依約提供3.5G行動網卡穩定訊號服務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3.5G行動網卡後,已提供原告
以該門號上網之服務,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又原告雖曾於99年2月24日以使用3.5G行動網卡上網出現故障訊息碼「619」,向被告之客服人員申告障礙(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進線被告客服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且原告對此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惟依99年2月24日被告客服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撥打電話至詢問被告客服中心,一開始即詢問客服人員:「我這個網卡…斷訊還是怎樣?」,被告客服人員問原告:「請問你的網卡號碼是?」,原告稱:「我不知道」,被告客服人員又問:「那請問一下,你的晶片號碼是?」,原告稱:「它現在出現故障碼619,怎麼回事?」,被告客服人員表示將為原告查詢619之意義,在查詢過程中,原告表示這個故障碼連續好幾次出現,及其之前也打過好幾次,後來打到不想再打了,之前說是機房壞掉,隔天就修好,沒多久又壞掉,嗣被告客服人員告知原告:「619的話是指停話的意思哦!不是故障喔!所以不要把619當做是故障壞掉」,並問原告:「您是不是您號碼那都沒有繳到費用?」,原告稱:「之前那個什麼!有在繳的時候已經出現過619!後來我也不想繳了?」,被告之客服人員因而判斷原告之3.5G行動網卡出現訊息619應該是欠費停話,嗣以原告告知之系爭3.5G行動網卡晶片碼查詢核對原告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姓名後,查知原告之系爭3.5G行動電網卡係於99年2月24日開始停話,須繳納費用之後才能恢復,之後才能由工程人員再行測試確認訊號狀況等語,參以原告於該次通話中一再表示其已多次打電話反應訊號不佳,惟被告客服人員表示查無紀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99年2月24日第1次打電話進線向被告反應訊號不佳(見本院卷第113、第116頁),堪認原告係因99 年2月24日使用系爭3.5G行動網卡時,出現619訊息碼,始打電話向被告客服中心查詢無法使用之原因,之前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申訴有何使用上之障礙,而原告於99年2 月24日無法使用系爭3.5G行動網卡,係因原告欠繳系爭3.5G行動網卡之99年1月份電信費用而遭停話,並非因系爭
3.5G行動網卡無訊號或訊號不穩等原因而向被告申訴有使用障礙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24日欠費停話前,曾就系爭3.5G行動網卡號收訊不良一事提出多次反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又原告雖於99年3月5日繳納系爭3.5G行動網卡之99年1月
份電信費用,惟原告並未遵期繳納該網卡之99年2月份電信費用,被告因而於99年3月8日再次將系爭3.5G行動網卡停話,原告因99年3月8日又收到619訊息碼,又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客服人員619所代表意義,此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9年3月8日被告客服中心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堪認被告於99年3月8日將系爭3.5G行動網卡停話係因原告另欠繳該網卡之2月份費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3月5日繳費後至同年月8遭停話之前曾向被告異議並申訴有無法使用之情形。而兩造間系爭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第23條明定:「乙方(即原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外,應依甲方(即被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原告於99年2月24日之前,及99年3月5日同年月8日間既未曾異議並申訴系爭3.5G行動網卡有何訊號不穩情事,依上開約定,即應依約繳清欠款,並無可得暫停繳納之理由。況原告於系爭契約首揭內容「本人了解並同意3.5G上網速度因網卡、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之項目下親簽姓名,有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中之3年約期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3.5G門號之訊號將因網卡、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上網品質將產生差異,縱系爭3.5G行動網卡上網品質不如原告之預期,亦因可能係受上網地點及上網人數等影響,而不得據此即稱被告未提供3.5G網路供其使用,亦不得因被告嗣後予以復話,即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費用與被告。故原告僅以空言指摘被告未提供良好之訊號服務,造成訊號不良,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提供3.5G門號服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系爭
3.5G行動網卡費用云云,顯不足採。㈡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限制系爭手機門號
之發話功能,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限制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是否不法?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拒絕繳納系爭3.5G行動網卡電
信費用,而併停止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並稱被告應就停止系爭手機門號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不得拒絕繳納系爭3.5G行動網卡電信費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契約中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23條:「乙方(即原告)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即被告)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它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約定,可知於原告未依限繳納系爭3.5G行動網卡電信費用時,被告即得暫停原告向被告申用之其它行動電話通信服務,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中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件被告之新莊服務中心及新北營運處,就原告於99年2月至4月份使用系爭3.5G門號而累計逾期未繳納之費用,曾分別於99年3月29日、99年4月7日以函文定期催告原告繳納,嗣再於99年4月26日以函文通知終止系爭3.5G行動網卡契約,並同時告知原告未依限繳納費用時,將一併暫停系爭手機門號之通信,有被告提出之99年3月29日北西帳拆002922字、99年4月7日北西帳拆006673字、99年4月26日北西併催200066字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58、57頁),原告亦已自承收受前開函文(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原告即應依限繳納系爭3.5G行動網卡之99年2至4月份電信費用。惟原告於被告停止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前,均未繳納前開費用,又未提出異議及申訴,則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被告即得停止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故而,被告所為停止系爭手機門號發話功能之行為,即無不法,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是被告就原告前稱所受之損害等,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既無不法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以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限制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功能,造成其損害,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元及將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本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內部管理疏失,在基地台遭抗爭拆除後,未積極提供替代方案,在無法提供原本已有的3.5G無線網路服務的情形下,以雙方有簽訂服務契約為由,要求消費者(黃孝武)支付月租費850元至合約期滿,不合理。甚至不顧消費者(黃孝武)張將向消保官申訴,就用申訴公文旅行的時間差(5天),以公司程序完成為由,惡意併停其他正常繳費使用十多年的語音行動電話門號,逼迫繳交違約金,造成消費者(黃孝武)無法以此門號對外聯繫,案經查明為本公司過失,特此公開向消費(黃孝武)道歉。
道歉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呂學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