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 告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蔡秀蓮
周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裁判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三六一七○號收件,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前項說明,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上開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餘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