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42號原 告 黃郁淳被 告 台灣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翎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