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被 告 陳美秀
陳麗燕陳曾玉儉陳麗慧陳麗金陳麗君陳奕妤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其明被 告 陳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百一十分之三十四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其明、陳曾玉儉、陳麗慧、陳美秀、陳麗金、陳麗君、陳麗燕、陳奕妤與被代位人陳宗宏共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11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則原告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學詩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以陳學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是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陳宗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於法即無不合。另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分別共有的比例如繼承的比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係基於代位被告陳宗宏請求分割遺產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陳美秀、陳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國96年4月29日板院輔96執土字第17431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陳宗宏有新臺幣(下同)51萬4720元及自9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2萬2239元乘以9.68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0乘以1.1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3 元之債權。而系爭土地原為陳學詩所有,被告於84年12月12日共同繼承,於85年9月6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宗宏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宗宏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9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告陳麗燕則以:以前伊老家是平房,房子是伊阿公陳錫堯和
伊爸爸陳學詩所有,土地也是兩個人所有,後來土地重劃後土地還是伊阿公和爸爸的名字,之後蓋了1棟5層樓房子,1 樓分給別人,2樓分給陳其明,3樓分給陳其男(陳其明的弟弟,業已死亡,由被告陳奕妤繼承),4、5樓是分給1 樓屋主,後來阿公土地贈與陳其明,伊爸爸的部分過世後,就由被告9 人繼承,陳學詩沒有其他遺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曾玉儉、陳麗慧、陳麗金、陳麗君、陳奕妤、陳其明則
以:陳宗宏對原告所負債務,應由陳宗宏出面處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
4月29日板院輔96執土字第17431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6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吉字第62029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陳學詩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6至29、108頁),核屬相符,亦為陳麗燕、陳曾玉儉、陳麗慧、陳麗金、陳麗君、陳奕妤、陳其明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陳美秀、陳宗宏,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70、105、106頁),堪認陳美秀、陳宗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查陳學詩於84年12月12日死亡,陳曾玉儉為陳學詩之配偶,陳麗燕、陳麗慧、陳麗金、陳麗君、陳其明、陳美秀、陳宗宏及訴外人陳其男為陳學詩之子女,則陳曾玉儉、陳麗燕、陳麗慧、陳麗金、陳麗君、陳其明、陳美秀、陳宗宏、陳其男之應繼分各為1/9 ,又陳其男於95年1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奕妤繼承,有陳學詩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19頁),被告之應繼分均為1/9,堪以認定。
次查,原告對陳宗宏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陳學詩之
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系爭土地外,陳學詩無其他遺產,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陳宗宏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宗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9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麗燕、陳曾玉儉、陳麗慧、
陳麗金、陳麗君、陳奕妤、陳其明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