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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80號原 告 藍綺華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被 告 高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7月2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泰公司,已於101年1月13日經新北市市政府廢止登記)簽訂「富綠地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以及地下1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依約付清價款,被告卻僅將房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系爭停車位迄今未為交付使用。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即原告)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損害金予甲方....」,被告自簽約後,歷經14年又11個月多,仍未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被告除依約應退還系爭停車位之價款60萬元,並應賠償同額損害金6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僅提供土地交由富利泰公司興建及銷售,系爭停車位應由富利泰公司負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建物部分業已完成,故原告應知悉向伊購買係基地之應有部分,至建物包含系爭停車位則係向富利泰公司購得,且系爭停車位已有點交予原告,否則原告無可能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於86年7月27日與被告、富利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740萬元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暨所座落基地應有部分431/10000,及以60萬元購得系爭停車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即在於(一)被告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之不按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之情?即是否已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二)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未按照約定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義務之情: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次按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又債務人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尤其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辯稱已依約給付系爭停車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蔡榮燦到庭證稱:伊自房屋興建完成後大約係

於86、87年間開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屋係由伊妻向建商購買,同時亦購有車位,交屋時伊有到場,亦有查看車位,屬機械式,當時僅向伊及伊妻告稱車位編號為8號,並未說明如何使用,伊等認為車位應移交予管委會,故讓管委會處理後續,因為不曾見過機械停車位如何運作,故亦不知能否運作,伊自己並未使用過機械停車位,就伊所知,無人使用過地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再證人郭芳志復證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係伊所購買,伊於預售時即已購買,當初購買房屋時亦含括同棟建物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伊為第一批住戶,建商係於88年間交屋,然車位部份建商自始並未點交,因停車設備一直無法使用,處於故障狀態,當時所有住戶都一樣,僅給予車位編號,並未將遙控器交付予住戶,且因自始未點交車位,亦不知如何使用,社區有成立管委會,社區管委會並未向住戶表示有完成車位點交程序,伊曾與社區住戶一起對被告及富利泰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目前為止,社區機械停車位並無人使用,伊有聽聞建商有對停車位廠商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則依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並未履行給付系爭停車位,且該社區住戶從未有人使用機械停車位之事實。

⑶再審諸證人高明利即富利泰公司之股東,亦為系爭建案之

工地主任所簽署之承諾書略以:「本人對富綠第訂購戶再次承諾絕不背信如下:....2、地下室車庫使用情形如不盡理想,民國87年5月20日前改為上、下層平面停車,並支付每個停車位叁仟圓月租,日期應於86年12月算起」(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89年9月29日富利泰公司再次通知系爭社區住戶:「因地下停車場問題,致使住戶諸多不便,本公司深感抱歉!前借用之停車場適逢地主整修為出租停車場,為解決貴住戶停車問題,本公司已為貴住戶承租(壹戶壹車位),租期自89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請貴住戶至富綠第社區23號2樓填妥停車場資料卡,並繳交1000元遙控器押金,以領取停車場遙控器....」(見本院卷第102頁),是顯堪認定該社區之機械停車位迄至89年9月仍無法提供予住戶使用,而被告與富利泰公司於交屋後係先行借用他人之土地供作停車場,其後,則係須另承租停車場以供住戶停車使用之事實。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訴字第3725號之判決書,富利泰公司確實曾因機械停車位之瑕疵對賦融公司即機械停車位之廠商起訴,本院為富利泰公司勝訴之判決,命賦融公司應給付富利泰公司新臺幣180萬元,堪認系爭停車位確實存有瑕疵無法使用之情,是縱然被告與富利泰公司有提供機械停車位予住戶,惟實質上仍屬無法使用,仍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證人高明利固證稱:伊為系爭買賣契約建案之工地主任,車位係一戶一車位,採機械式,當初係因機械停車位使用不便,加以附近適巧有空地可供住戶停車,因此無人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也因住戶不願意繳交公共電費,因此地下停車位電力被中斷,既無電力供應,停車位之廠商富融公司(應為賦融公司)亦無法保養,管委會有要求富利泰公司開會,伊代表富利泰公司前往開會,當時伊係建議改成升降平面車位,縮短等車時間及減少保養費用,管委會表示會再協調並與伊聯繫,其後則無下文,停車位係先點交予住戶,因需與住戶確認每一車位編號,嗣後再全部點交給管委會,點交予管委會係由富融公司辦理,並且協調關於保養之事宜,因為機械式停車位有專利,需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許可,所以請富融公司協助辦理點交,伊當時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非但核與證人蔡榮燦、郭芳志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更與富利泰公司之通知以及證人高明利所簽署之承諾書內容相違,自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論其與富利泰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仍無礙於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而系爭停車位既未點交予原告,且欠缺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足認被告並未按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⑴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係約定如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定

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原告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損害金予原告,並解除本約。

⑵再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買受之標的物係

含括建物暨所座落基地之應有部份,以及系爭停車位,雖系爭停車位與建物(含基地)之價金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分別標明金額,然仍屬單一買賣契約,兩造間並非將系爭停車位與建物(含基地)分為二契約標的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時,應併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包含建物、基地部份均須併同解除契約,始得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付之金額,及同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惟原告自認建物(含基地)以及系爭停車位之基地所有權均已取得,並未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依原告之主張,僅欲請求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賠償,可徵原告應無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連同建物、基地部份,是原告既不併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得依上開約定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