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90號原 告 陳俊村被 告 誠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萬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