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2號原 告 黃陳毓芳(即黃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黃琡雯(即黃太平之承受訴訟人)黃玥苓(即黃太平之承受訴訟人)黃俊凱(即黃太平之承受訴訟人)黃俊傑(即黃太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黃敏明訴訟代理人 連錦霞上列當事人間分管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黃太平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訴(見司北調卷第3頁),嗣黃太平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3月7日死亡,原告黃陳毓芳、黃琡雯、黃玥苓、黃俊凱、黃俊傑均為黃太平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第205至208頁),原告黃陳毓芳等5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黃太平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有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可獲取一樓出租收益之半數,原告自民國67年至今分文未得,爰請求86年7月至101年6月,以每月35,000元租金收益計算之二分之一款項,計算式35,000×180÷2=3,150,000元。退步言,若法院認為第一個分管契約不存在,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收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自96年7月至101年6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算式為35,000×60÷6=350,000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反面),顯然有先備位請求(先位依分管契約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嗣於101年10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請求均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此應僅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追加,應毋庸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指黃太平)起訴主張:伊父母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於67年間移轉登記為伊兄弟6人共有,當時口頭約定分管契約,系爭建物第2至5樓由兄弟黃國治、黃家齊、黃慶及被告使用收益,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出租,所獲取之租金由不住在系爭建物內之伊及黃敏雄均分,至於系爭房屋之管理等相關事宜則委由被告處理(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惟被告自67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後,既不提供租約內容,亦不將租金交付予伊,經伊向房客打聽後,方得知每月租金至少35,000元,且黃敏雄有分到租金,而伊自67年至今未得分文,卻要分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86年7月至101年6月,以每月35,000元租金收益計算之一半款項共3,150,000元(計算式:35,000×180÷2=3,150,000元)。退步言,若認為系爭分管契約不存在,則因被告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至101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0元(計算式:35,000×60÷6=35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伊兄弟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之約定,伊在家排行最小,住於
系爭建物5樓的違建,縱有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尋找房客等事宜亦輪不到伊負責,況在67年間,一般公務員的月薪僅有1萬出頭,系爭房屋之租金怎可能有35,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繳納了33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倘系爭房屋之出租真由伊管理,則原告為何不在繳稅當年即向伊請求該年度應得之一半租金,況原告就系爭房屋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於88年以前均由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的,88年以後則由伊繳納,原告主張有口頭分管契約非事實。實則,當初系爭房屋有輪流管理之事實,輪流記帳至農曆年終結算,將費用結餘保留押金,過完年喝春酒、發紅包六份,均附有明細表,此為每年慣例。證人郭秀琴已證稱,系爭房屋從74年開始出租,當時是輪流管理,此亦可由黃太平之配偶陳毓芳製作之77年2月25日至78年2月25日之日記帳及黃敏雄製作之86年2月1日至87年2月7日收支明細表可證。
㈡系爭房屋自67年起都是黃敏雄在出租,伊沒有去處理過,伊
兄弟5人(黃太平除外)於86年1月1日即簽立「同意書」(下稱86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由黃敏雄收取,自88年1月1日起則由黃敏雄與伊收取,所發生之稅款亦由黃敏雄與伊負擔。嗣伊兄弟6人於89年又簽立「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約定「⒈一樓租金由黃敏雄與黃敏明收取,一樓須繳納之房屋稅、租賃所得稅及維修均由兩人負擔。⒉2至4樓由黃國治、黃元坤及黃建仁居住」,直至100年7月16日,黃太平(甲方)與黃敏雄及伊(乙方)再簽立「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出租金額每月3萬元,分成三等分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地價稅、房屋稅增值及租金收入各自負責繳納,以上甲、乙雙方均不能住於系爭房屋。又自100年協議書簽立後,因黃太平的妻子即原告黃陳毓芳與承租人發生糾纏,造成承租人於100年9月間退租,至今仍無人承租,足見在100年以前,並無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分管之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自86年7月至101年6月,以每月35,000元租金收益計算之一半款項,即屬無據。
㈢依86年同意書及89年協議書之內容,黃太平僅有請求自100
年7月16日起分配系爭房屋金之權利,參以證人黃柯月亮證述系爭房屋已有一年多未出租,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出租之事實,自無租金可得分配,原告請求分配租金,為無理由。
㈣又86年同意書及89年協議書均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伊並未擅自出租收益,況原告空言伊自96年7月至101年6月每月收取35,000元租金,而未就租金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96年7月至101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0元,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黃太平與被告、黃敏雄等人均係於65年8月10日,經贈與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持分各6分之1,另訴外人黃元坤、黃建仁、黃正霖則均因繼承(分別為二房黃家齊、三房黃慶、大房黃國治之繼承人)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持分各6分之1,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 頁),堪認黃太平與被告均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又系爭房屋在承租人於100年9月退租後,已無人承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調解卷第25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黃太平起訴主張其兄弟6人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分管契約,惟其自67年迄今未分得分文,卻每年要分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其向房客打聽後得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至少35,000元,爰先位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年7月至101年6月以每月35,000元租金收益計算之一半款項共3,150,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至101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0,000元,有無理由?(黃太平與被告等兄弟間有無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黃太平主張其兄弟6人有系爭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分管契約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
明,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柯月亮證稱:伊從嫁到黃家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3樓,伊婆婆還在世的時候,系爭房屋就在出租了,出租的事情都是伊婆婆處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伊婆婆往生後,由伊大伯在處理,伊沒有在過問,在伊大伯自行購屋搬出去後,伊大伯就說每1個兄弟輪流來管理1年,伊先生黃慶排行第3,伊先生這1房管理系爭房只有1年,因為1年以後伊先生就走了,伊就不管了,當時黃太平有將系爭建物向台北十信貸款,當時只有繳利息,以系爭房屋的租金去付還不夠,就由還住在2、3、5樓的人去負擔補貼利息,系爭房屋已經有1年多未出租了,伊先生是在76年農曆12月3日往生,國曆是在77年的1月,86年以前伊沒有負擔稅金,是由管理房子的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黃敏雄證稱:系爭建物是伊出錢蓋的,蓋好租給隔壁的聯美電子公司,當時伊的母親說出租人要用伊的名字,因為是伊出資蓋的,在伊父母往生後也是由伊的名字出租的。在伊父母往生不久後,伊就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伊與大哥商量為了公平起見,就由六個兄弟來輪流管理。黃太平自行搬出系爭建物4樓,把4樓的房屋給伊大哥的兒子住。100年協議書是由黃敏明製作,因為系爭房屋有一陣子沒有出租,當時黃敏明說有人要以每月3萬元承租1樓,因為黃太平以前都說他都沒分到房租,所以才會寫這份協議書說房租由3個人分,是黃敏明到伊家裡給伊簽的,此份協議書上的黃太平是他本人簽的,當時伊3個人都在場一起簽的(系爭房屋大約有多久的時間沒有出租?)因為伊搬出去,沒有在管房子出租的事情,他們輪流在管理房子出租,他們有跟伊說他們都在替黃太平繳利息。是伊三哥黃慶說都在替黃太平繳利息,這是70幾年的事情,當時是由黃慶在收房租。黃太平在100年協議書上簽名時的精神狀況很正常,反而是伊當時誤簽了位置。(你能否仔細回想民國86年你在簽提示調解卷第27頁同意書當時,一樓房屋是由何人在管理出租?)當時出租還是用伊的名字在出租,租金是由伊兄弟輪流去收。(所以你有去收租金嗎?)租金就是一人收一年。我們當時收租金有製作明細表(提出收支明細表原本)。(黃太平實際上也有去負責收租金嗎?)有,但到伊三哥過世後,所有的租金都去繳貸款的利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證人黃劉銀櫻則證稱:
伊二房沒有去管理也沒有收租金,伊婆婆過世後,大家有約定每個人拿4、5千元補貼住外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郭秀琴亦證稱:伊72年嫁到黃家,當時系爭房屋還沒有出租,大概從74年開始出租,當時是輪流管理…伊婆婆在69年搬到木柵時,有說一個月拿4000元補貼搬出去住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固足認黃太平與被告等兄弟曾約定輪流管理系爭房屋,然非如原告主張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且未約定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應由黃太平與黃敏雄平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其主張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年7月至101年6月,以每月35,000元租金收益計算之一半款項共3,150,00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0,000元,為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0元,有無理由?查黃太平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係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收益系爭房屋,然如前所述,黃太平與被告等兄弟於其父母往生後,曾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協議如何管理收取租金(非系爭分管契約),黃太平於100年間尚與黃敏雄及被告簽訂100年協議書,並未主張其未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則縱被告曾與黃敏雄一起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其亦係延續先前兄弟間之協議繼續管理系爭房屋,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管理出租系爭房屋,至其收取之租金應如何分配給黃太平等兄弟,則屬其內部共有關係,在其未依協議(約定)給付前,亦難謂其收取租金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至101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