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被 告 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苔華訴訟代理人 張郁仁被 告 趙維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民意研究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為「確認鈞院101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債務人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又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趙維倩,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維倩前欠原告(即原誠泰銀行)新台幣1,542,29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9%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檢附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被告趙維倩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之出資額,並依鈞院101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就被告趙維倩之出資額提出異議,聲明被告趙維倩對其並無出資額。然原告於調查被告趙維倩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知其投資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金額為1,000, 000元,故可證其確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有出資額存在之事實,況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有變更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其自有提起確認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則以:被告趙維倩於84年間,於山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86年6月28日山水市場民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其設立登記時,須股東7人以上,鑑於被告趙維倩工作認真,惟其剛出社會並無資金,遂由訴外人張郁仁邀其入股為股東並代繳出資額。88年6月2日山水市場民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負責人異動為盧苔華。而後,被告趙維倩於97年5月28日將名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訴外人陳泰君。101年間被告趙維倩經原告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3605 號執行命令就其擁有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擬進行假扣押。惟被告趙維倩因實際未出資,且已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陳泰君,則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股東名冊異動由公司自行辦理,不須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維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其並未出資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後因信用問題,乃委請訴外人張郁仁協同其將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陳泰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為:㈠被告趙維倩積欠原告1,542,29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3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盧苔華目前為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檢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趙維倩於被
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之1,000,000元出資額,並依本院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就被告趙維倩之出資額提出異議,聲明被告趙維倩對其並無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通知書及異議狀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是否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
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濟部82年2月9日82年度商字第201548號函著有明文。查被告趙維倩名下之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1,000,000元出資額,於97年5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泰君,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雖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仍記載被告趙維倩投資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1,000,000元,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依法僅須買賣雙方合意交割即為已足,毋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縱使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仍記載被告趙維倩有投資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惟此乃行政稅務之管理登記程序,不足以直接顯示現實該股份之真正持有人。且財政部國稅局既已有系爭股份之證卷交易稅之稅額繳款書,顯然被告趙維倩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確已交易移轉完成。
㈢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股東名簿上現仍記載被告趙維倩持有出資額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因被告趙維倩於97年間在外另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恐影響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乃將出資額復轉讓予第三人陳泰君等語,經核復與前揭財政部國稅局之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記載相符,自堪信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抗辯被告趙維倩名下之已移轉1,000,000元出資額予訴外人陳泰君乙節,係屬真實。雖陳泰君未就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向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然仍得以其轉讓對抗原告,核原告主張:被告趙維倩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未辦理過戶,不得對抗原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
行其表彰之權利。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趙維倩名下所有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1,000,000元出資額,係屬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僅得依背書交付方式轉讓,非剝奪被告趙維倩之占有,無從依交付或背書方式轉讓他人,亦無法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前開之1,000,000元出資額已轉讓交付予訴外人陳泰君,執行法院自無從解除訴外人陳泰君對於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進而核發換價命令,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因此,被告趙維倩既已喪失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之所有與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1,000,000元出資額存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尚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該1,000,000元之出資額為被告趙維倩所有,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