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2號原 告 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被 告 凱馬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YU KENDRICK KWOK-WAI余國偉訴訟代理人 楊凌
佘遠霆律師被 告 丁鈰航
謝鎧安王錦煥謝宗志甘泰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凱馬汽車有限公司、丁鈰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馬汽車有限公司、丁鈰航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凱馬汽車有限公司、丁鈰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馬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鈰航、王錦煥、甘泰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由業務總監即訴外人甘岱隆透過被告凱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馬公司)於UCAR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車身號碼WP0AB298X6U783431 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95年2 月出廠之PORSCHE 牌、CAYMAN S 型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出售廣告,得知系爭車輛出售之訊息,斯時該廣告上所留聯絡人之資訊即為被告丁鈰航之姓名及手機。俟甘岱隆與被告丁鈰航相約看車,當時尚有被告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國偉及員工楊凌在場,被告丁鈰航並出示印有被告凱馬公司名稱之名片,而余國偉及楊凌當時均未否認丁鈰航之身分,甘岱隆乃於當天即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嗣101 年
1 月,原告公司因車輛過多,欲出售系爭車輛,甘岱隆便與被告丁鈰航聯繫,於當年農曆春節前,甘岱隆將系爭車輛及鑰匙留置於被告凱馬公司處,以便買方看車或試車,斯時被告丁鈰航及楊凌均在場,凱馬公司並於其FACEBOOK網頁上刊登系爭車輛出售之訊息及照片。俟於101 年5 、
6 月間,被告丁鈰航與原告聯繫,表示系爭車輛將以180萬元賣出,買家為「謝宗霖」,並向甘岱隆索取原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被告丁鈰航於101 年7 月5 日將買方訂金現金30萬元交予原告,並佯稱原告當時買車時資料有問題,需重新辦理及怕買方鑰匙弄丟,要求原告一併交付備用鑰匙以及汽車行照等文件原本,之後再請買方補齊尾款。詎於原告交付上開文件資料及鑰匙後,被告凱馬公司及丁鈰航事後迄未交付尾款,被告丁鈰航更不知去向難以聯繫,經原告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始悉系爭車輛已遭以偽刻之原告公司印鑑辦理過戶予被告謝鎧安,然實際購車人則為謝鎧安之子即被告謝宗志及其友人即被告甘泰麟,俟後系爭車輛又再轉手登記於被告王錦煥名下。
(二)被告丁鈰航係以不實之「謝宗霖」買賣契約取得原告信任,並偽稱原告買車時資料有問題需要辦理及偽刻原告公司印鑑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行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鈰航賠償所受未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50 萬元損失之賠償責任。而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既非本件原告出賣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卻於未確認原告售車意願下,收受該車、買賣及辦理過戶,為被告丁鈰航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丁鈰航就原告本件150 萬元損失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凱馬公司係受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而委任銷售系爭車輛,凱馬公司竟疏於未查,致該車遭他人在未交付價款全額情形下即予過戶,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剩餘未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50 萬元損失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丁鈰航為被告凱馬公司之受僱人,是凱馬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84 條規定,與丁鈰航對原告負150 萬元損失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丁鈰航非凱馬公司之受僱人,但被告丁鈰航以被告凱馬公司之名義售車,又出示凱馬公司名片而均未遭被告凱馬公司否認,則凱馬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依授權人之責任,對被告丁鈰航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被告王錦煥稱其係向訴外人強記車行之呂強購得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斯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謝鎧安,並非呂強,被告王錦煥於購車時未查明該車之來歷、是否為盜贓遺失物,而以遠低於市價之150 萬元購得系爭車輛,可見王錦煥對系爭車輛來源不明應有相當認識,竟過失未予查明,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對原告150 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王錦煥就此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善意占有人,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凱馬公司委任銷售時,原告仍為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人,而該車係遭被告丁鈰航擅以偽刻印章方式盜賣,而輾轉由被告王錦煥受讓,故原告係非出於己意喪失該車之占有,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49 條向被告王錦煥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四)依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8 、169 、544 條規定對被告凱馬公司,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被告丁鈰航、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依民法第184 、949 條規定對被告王錦煥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凱馬公司及被告丁鈰航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丁鈰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鈰航、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原告101 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丁鈰航、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錦煥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王錦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前開第1 、2 、3 項請求,於被告王錦煥返還系爭車輛,或被告王錦煥不能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而其中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凱馬公司以:被告凱馬公司從未僱用被告丁鈰航,被告丁鈰航亦無投保於被告凱馬公司之投保紀錄,且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買賣時,被告丁鈰航所任職的單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凱馬公司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凱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184 條規定,與丁鈰航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凱馬公司並未受原告委任銷售系爭車輛,被告凱馬公司FACEBOOK網頁上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資訊,僅係被告凱馬公司單純幫忙原告等車主代放欲售車輛之網路平台矣,無由以此遽認被告凱馬公司與原告間有銷售系爭車輛之委任關係;事實上,被告凱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對於客戶之車輛買賣、交車均有一定的流程,並訂有制式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買賣客戶雙方簽約後會約定交車日期,在約定交車日當天,如客戶有銀行貸款,將先辦理過戶,過戶完成後,把行照影本及正本牌照登記書交給銀行,等銀行撥款到公司戶頭,確定款項匯入後,始交車給客戶,如客戶未申辦銀行貸款,公司會先辦理過戶,客戶須當天將匯款到指定帳戶,確定匯款無誤後,才會將車交給客戶,並簽下切結書,以確保物之交付,及往後責任之歸屬,本件原告未提出此等文件,即主張被告凱馬公司受其委任銷售系爭車輛,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凱馬公司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又本件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與被告凱馬公司制式之買賣合約書不符,且該合約書所載賣方為原告、買方為「謝宗霖」,並無任何被告凱馬公司之簽章,而原告所提之被告丁鈰航名片,設計與外觀亦與凱馬公司制式之名片格式不同,原告既曾有與被告凱馬公司買賣系爭車輛之經驗,即曾持有被告凱馬公司之名片及制式之買賣契約書,豈有對本件買賣合約書非被告凱馬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格式,及被告丁鈰航之名片非被告凱馬公司之名片等情,均未有懷疑,可見原告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丁鈰航並無代理凱馬公司受原告委任銷售系爭車輛之權限,是本件係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而輕率所致,亦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錦煥則以:伊係先向強記車行之呂強表示想找類似系爭車輛的車子,並留下聯絡方式,俟經呂強於101 年間聯繫至強記車行看系爭車輛,當時該車即於該車行內,伊當場決定以現金150 萬購買該車,並以現金付款,強記車行並未給伊任何單據,過戶亦由強記車行辦理,強記車行於過戶手續辦畢後,便將系爭車輛及其行照、鑰匙交付予伊。伊先前曾與強記車行有過其他車輛之交易約3 、4 次,均是以現金付款方式為之。伊不認識被告丁鈰航、亦不知被告凱馬公司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鎧安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均是其子即被告謝宗志處理,僅借用其名義登記,詳細買賣交易過程其並不清楚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宗志則以:伊係從被告甘泰麟處得知系爭車輛出售訊息,兩人約定各出資50萬元購買該車,並於伊父即被告謝鎧安同意下,將該車過戶登記於謝鎧安名下,買車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甘泰麟處理,伊僅係將出資50萬元之支票及謝鎧安之登記資料交予甘泰麟憑以辦理過戶。購得系爭車輛後,伊從友人處得知強記車行老闆呂強欲購買該車,伊乃於經甘泰麟同意下,與呂強談妥以145 萬元出售該車,並簽訂買賣契約,而由呂強前後交付訂金10萬元現金與尾款135 萬元現金,並辦理交車。伊於交車時有詢問呂強是否一併辦理過戶,呂強以當日來不及為由,要求伊交付謝鎧安之身分證影本,伊乃在該影本上註明「僅供過戶使用」字樣後交付之。直至本件爭議發生後,伊始知呂強並未先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其名下,而是等到賣給下一手後,直接從被告謝鎧安名下辦理過戶予後手。伊不認識被告丁鈰航,本件買賣爭議發生前亦未曾聽過被告丁鈰航此人,當時甘泰麟購買系爭車輛時,亦未向伊告知其係向被告丁鈰航購得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甘泰麟則以:伊係訴外人海德國際車行之靠行業務,主要負責採購,伊約於101 年間認識被告丁鈰航,被告丁鈰航稱其是被告凱馬公司之靠行業務。於101 年6 月間,伊於臺北市○○區○○路附近遇到被告丁鈰航,伊見其旁邊停著系爭車輛,便隨口問系爭車輛是否要賣,丁鈰航說沒有。約莫一星期後,被告丁鈰航又致電稱其欲出售系爭車輛,詢問伊是否願意購買,伊考量車行內車子太多,並無意願購買,而另外同意被告丁鈰航得將系爭車輛置於伊車行內寄賣。約一至二週期間,伊曾與友人即被告謝宗志商討是否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俟被告丁鈰航稱有客戶要看車,便把系爭車輛開走,數天後又問伊是否有意願將系爭車輛買斷,因其急需現金,伊遂於與謝宗志商討後,決定各出資50萬元而共計以100 萬元購買,而以伊之名義與被告丁鈰航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過戶時被告丁鈰航稱其係向原告買斷,並出具系爭車輛出廠海關行照等文件、鑰匙兩支,及原告公司報稅文件等資料。俟被告謝宗志又另外找到買主,最後將系爭車輛以145 萬元賣出,該價金扣除中間人仲介費及相關過戶費用後,由伊與謝宗志對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鈰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於100 年10月間,由甘岱隆代表,向被告凱馬公司購得系爭車輛,當時接洽者包括丁鈰航與凱馬公司員工楊凌,俟原告於101 年間聯繫上丁鈰航,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被告凱馬公司曾於101 年4 月間在其FACEBOOK網頁上,刊登銷售系爭車輛之該車外觀及內裝等照片,系爭車輛嗣於101 年
7 月3 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謝鎧安,復於101 年8 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王錦煥,系爭車輛現由被告王錦煥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到庭當事人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向被告凱馬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凱馬公司FACEBOOK網頁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上開101 年7 月間、101 年8 月間先後二次過戶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4至104 、125 、136 至140 、160 至164 頁),而被告丁鈰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丁鈰航係故意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則為丁鈰航此等盜賣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原告所受喪失系爭車輛而未能取得價金尾款150 萬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凱馬公司為丁鈰航之僱用人,縱非為僱用人,丁鈰航亦構成凱馬公司之表見代理人,且凱馬公司受原告委任為系爭車輛之銷售事宜,卻疏於未查,致該車遭他人在未交付價款全額情形下即予過戶,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凱馬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 、188 、184 、16
9 條規定,與丁鈰航對原告本件150 萬元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王錦煥亦未於購車時查明該車之來歷、是否為盜贓遺失物,即以遠低於市價之150 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亦係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15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王錦煥就此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善意占有人,然原告係因被告丁鈰航盜賣而非出於己意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49 條向被告王錦煥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係遭被告丁鈰航所盜賣?(二)被告凱馬公司是否應就被告丁鈰航本件盜賣車輛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是否為被告丁鈰航本件盜賣行為之幫助人?被告王錦煥購買系爭車輛是否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四)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煥返還系爭車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係遭被告丁鈰航所盜賣?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丁鈰航偽稱有買主「謝宗霖」欲以180 萬元總價購買,據此向原告公司之甘岱隆取得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俟於101 年7 月5 日將買方訂金現金30萬元交予原告,並佯稱原告當時買車時資料有問題,需重新辦理及怕買方鑰匙弄丟,要求原告一併交付備用鑰匙以及汽車行照等文件原本,詎於原告交付該等文件及鑰匙後,迄未經丁鈰航交付買賣尾款150 萬元,俟經查詢過戶登記資料,始悉系爭車輛已於101 年7 月間經以偽刻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業據提出載有「謝宗霖」為買主並蓋有「謝宗霖」印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以「謝宗霖」為發票人之面額10萬元本票影本,以及丁鈰航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公司之甘岱隆、要求甘岱隆交付系爭車輛備用鑰匙並確認已向甘岱隆取得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資料原本之錄音及監視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2、83至84頁),並經證人甘岱隆到庭結證:「我們公司大概是在100 年10月間,先向被告凱馬公司買受系爭車輛,當時我是先上UCAR中古車網站,看到該車的廣告,廣告上有寫凱馬公司的名字,聯絡人是留丁先生,並且有他的手機號碼,我就打那個電話聯絡,他就跟我說,車子還沒有清關,還沒有從港口入境,大約還要一個星期之後才可以看車,過一個星期,他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已經在店裡,可以看車,他就跟我說公司的地址,我就到凱馬公司去看車,我到的時候丁先生出來接我,他有帶我去見老闆余國偉,在場的還有另外一個楊凌小姐,當場丁先生有在老闆面前交付名片(即卷第81頁之名片)給我,丁先生跟我說,他在幫凱馬公司負責銷售車子的業務,這些都是當著余國偉的面前跟我說的,余國偉當時沒有表示其他意見,之後他們就開始跟我介紹車子,我當時跟他們說還在考慮,我就回去了,到了第二天,我就用丁先生給我名片上的手機電話連絡丁先生,跟他開價,當天有談成,以195 萬元成交,當天我就去凱馬汽車給5 萬元的訂金,當時楊小姐、丁先生、余國偉都有在場,我是把訂金交給楊小姐,楊小姐有開收據給我,我當場有問丁先生、余國偉可否試車,余國偉說這台車算是高價車,不能隨便試,要等到把款項全部付清才可試車,然後丁先生有說可以安排去德國萊茵檢測中心試車,然後過了二、三天,丁先生、我及余國偉三人就一起去該檢測中心試車,試車結果沒有問題,我就當場決定買,然後過了一個星期左右,我就透過公司的帳戶,匯款190 萬元到凱馬的帳戶。我記得在交訂金的時候,有簽一張契約,然後匯完所有款項後,凱馬有給我們一張發票,交車是在款項匯完後的第二天早上交車,是我去牽車,當時是丁先生及楊小姐出面,丁先生當時有說如果之後車子有問題或是之後要換車,一定要回來找他,楊小姐是說,如果要換車或是車子有問題,都可以再來找她,丁先生和楊小姐在講上面的話的時候,二個人都同時在場。後來在101 年1 月間,我認為公司的車子太多,所以決定要把該車賣掉,我就回去找凱馬,我就連絡丁先生名片上的手機電話,我說想要賣車,丁先生說可以幫我找買主,之後我在農曆春節之前就把車子開回凱馬,當時是丁先生和楊小姐出面,我就跟丁先生說,我把車子放在你們這邊賣,當時楊小姐在旁邊有聽到,當時還沒有簽任何文件,後來過了好幾個月,都沒有能夠賣出去,寄賣的過程中,我有將車牽回來開過一陣子,後來又開回去,我去牽車時,丁先生出來跟我接洽,楊小姐有在旁邊,我開回去時,也是丁先生出來接洽,我印象中楊小姐也有在,但因為時間久了,我不太確定。後來我有持續問丁先生賣車的進展,後來大概在101 年5 、6 月間,丁先生跟我說車子可以賣掉了,價金是180 萬元,我說可以,我就叫丁先生去賣,之後丁先生就有來我們公司跟我拿公司相關的登記資料等文件,後來大概過了二、三個星期,大概在6 、7 月間,丁先生說買家有要付30萬元的訂金,所以他就來我們公司付30萬元訂金給我,並且給我買賣契約(即上開卷第11頁之買賣契約),至於10萬元的本票(即上開卷第12頁之本票4 )我記得是在給30萬元的當場或是之前給我的,當時丁先生是說,在臺灣本票就像支票可以去銀行兌現或是可以去法院聲請付款,在給我30萬元訂金的同時,丁先生說買家很愛喝酒,有點迷糊,他怕把鑰匙弄丟,希望可以有第二個鑰匙,我就當場給他第二個鑰匙,當場丁先生也有跟我要汽車的行照等文件的原本,當時丁先生是說,之前楊小姐在進口車子時,有一個港口的文件沒有拿齊,所以他要親自到基隆的港口把文件拿齊後,才可以辦過戶,他說要去港口拿文件,就需要上開汽車文件的原本,我當時有點懷疑,所以我用我的手機把我們對話的內容錄下,另外公司也有閉路電視錄影,當時丁先生有說過幾天就會把尾款匯款到我們公司帳戶,後來我有出國,回國後我有嘗試要聯絡丁先生的手機,但都關機,我那時本來覺得如果要過戶,需要公司的大小章,而且我也沒簽名,應該不會過戶,我當時覺得要收到尾款才可以蓋章,所以我才沒有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蓋原告公司之章。但是後來我找不到他覺得懷疑,後來丁先生回電話給我,我問他為什麼尾款還沒有匯過來,他說那幾天比較忙,他說過幾天就會叫買家把款項匯過來,我當下覺得懷疑,就回撥電話,但是他沒有接,而且我聽那個鈴聲,應該是在國外漫遊才會有的鈴聲,我就叫我公司員工去警局備案,警察查詢車籍資料的結果,發現車子在前幾天已經過戶,後來過了幾天,丁先生有傳簡訊跟我說事情不是我想的那樣,但直到現在丁先生都還是沒有親自出面,我們公司也有去聯絡被告凱馬公司,但凱馬公司說他們公司不知情,之後我們有請律師去查過戶的資料,發現過戶登記所用的我們公司的章,是偽造的,不是我們公司登記的大小章。直到現在,150 萬元的尾款都還沒有匯進來。
」等語(卷第112 頁背面至114 頁背面),其所述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以及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相合符節,又其證述有關其於將系爭車輛開回凱馬公司寄賣後、曾有將該車取回使用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開回凱馬公司寄賣之事,係發生在丁鈰航在101 年5 、6 月間向其表示得以180 萬元價格出售之前,亦與被告甘泰麟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1 年6 月間經由丁鈰航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讓其將該車置於伊車行寄賣」等語(卷第171 頁),時間有所先後,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凱馬公司以此質疑甘岱隆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亦非可採。復以,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丁鈰航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謝宗霖」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並無該身分證字號之資料,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網頁資料1 紙足憑(卷第208 頁),而上開系爭車輛自原告公司過戶予謝鎧安之過戶登記書上所蓋原告公司之印鑑,亦顯與該登記資料所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不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上開函文所附之過戶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卷第
95 至101頁),又被告丁鈰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丁鈰航偽以「謝宗霖」此一不實買主、遭丁鈰航偽刻公司印鑑而盜賣系爭車輛一節,應為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鈰航賠償其因此盜賣侵權行為所受未能取得本件買賣尾款即150 萬元之損害,即為有據。
(二)被告凱馬公司是否應就被告丁鈰航本件盜賣車輛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47年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
2. 經查,本件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之前,除先前於100 年10月
間即係向被告凱馬公司購買該車此一交易外,未有其他和凱馬公司之車輛買賣交易一節,為被告凱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員工楊凌當庭自陳在卷(見卷第72頁),而於原告該次向凱馬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中,中古車網站上所留該車出售廣告上之凱馬公司聯絡人即為丁鈰航及其聯絡電話,且於原告之甘岱隆依該聯絡方式聯繫上丁鈰航而約至凱馬公司看車時,丁鈰航亦係於凱馬公司之負責人余國偉及員工楊凌均一同出面之當場,交付其於凱馬公司之名片予甘岱隆,自我介紹其係為凱馬公司銷售車輛之業務,丁鈰航並與余國偉、楊凌共同向甘岱隆介紹系爭車輛,俟於談妥買賣價金而交付訂金、簽約、試車、開立發票之過程,亦係由丁鈰航、余國偉、楊凌共同出面接洽,嗣後亦係由丁鈰航與楊凌一同出面處理交車事宜,該二人並向甘岱隆表示日後若車輛有問題或要換車,均可再向其二人接洽等情,為證人甘岱隆上開結證明確,被告凱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該員工楊凌亦自承:丁鈰航會幫凱馬公司等車行介紹客戶,若成功介紹客戶成交,該接洽車行之員工會包紅包予丁鈰航,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由凱馬公司進行銷售時,係由丁鈰航介紹原告此一客戶予伊,伊便與丁鈰航一同於凱馬公司向原告之甘岱隆介紹系爭車輛,交車當時亦係由伊與丁鈰航一同出面處理等語明確(見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乃至同樣於車行靠行從事車輛買賣業務之被告甘泰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結證稱:
「我於101 年間認識丁鈰航時,丁鈰航亦向我表示其是凱馬公司之靠行業務,俟於同年6 月間,丁鈰航向我表示要出賣系爭車輛時,亦同表示其仍為凱馬公司之靠行業務」等語在卷(卷第171 頁);復以,被告凱馬公司亦於101 年4 月間,即在其FACEBOOK網頁上,刊登標明「2006PORSCHE CAYMEN
S 只售183 萬」等語之系爭車輛外觀及內裝等詳細照片乙情,有該等FACEBOOK網頁資料可證(卷第136 至140 、160 至
164 頁),並為被告凱馬公司所不否認,觀諸該等網頁係凱馬公司之FACEBOOK網頁,載有該公司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並標示公司之詳細位址,由該公司用以刊登汽車銷售訊息以及成交訊息,且就系爭車輛亦已明確刊載型號及欲售價格,並為十數張車輛各角度外觀及各內裝部分等詳細照片之刊登,顯見該等網頁亦係凱馬公司用以對外廣告銷售經手車輛之管道,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透過丁鈰航而交由凱馬公司對外銷售系爭車輛一節,應為屬實,凱馬公司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原告等車主代放欲售車輛矣,與上開網頁所示內容不符,亦不合常理。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凱馬公司於原告前向該公司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乃至嗣後欲交由該公司出售該車之時,均係容任丁鈰航以其公司業務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時,亦係於丁鈰航覓得原告此一可能客戶後,由凱馬公司正式之員工楊凌乃至公司之負責人余國偉,與同自稱為公司業務之丁鈰航一起出面接洽磋商、訂約、交車等相關程序,而於丁鈰航成功介紹客戶成交後,並會獲得該參與接洽之正式員工提供相當酬金予丁鈰航,本件原告於101 年間亦即係透過凱馬公司容任自稱為公司業務之丁鈰航,將系爭車輛交予凱馬公司銷售,足認本件凱馬公司即係藉使用靠行業務丁鈰航而擴張其車輛交易之可能業務活動範圍,享受擴大成交可能性之利益,且丁鈰航既係進出該公司並於該公司容任下出示公司名片而接洽車輛買賣,自於一般客觀上足認係為凱馬公司使用而為其服接洽車輛交易業務之勞務,凱馬公司自對丁鈰航擁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凱馬公司就丁鈰航本件接洽原告購買及嗣後出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執行,係屬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至丁鈰航雖未於凱馬公司投保勞健保(見卷第42至48頁之丁鈰航勞健保查詢資料)乙情,至多僅表示丁鈰航並未於凱馬公司加保勞健保而成為正式員工,然此與上開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之實質認定,並無必然關聯,無由以此推翻本件被告凱馬公司與丁鈰航確為該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認定。再以,丁鈰航本件接洽系爭車輛買賣之行為,即係凱馬公司利用其從事車輛交易業務之本身,自屬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凱馬公司應就丁鈰航本件盜賣車輛致生其受有150 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3. 至被告凱馬公司另辯稱其公司就客戶之車輛買賣、交車均有
一定流程,並訂有制式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買賣客戶雙方簽約後會約定交車日期,在約定交車日當天,如客戶有銀行貸款,將先辦理過戶,過戶完成後,把行照影本及正本牌照登記書交給銀行,等銀行撥款到公司戶頭,確定款項匯入後,始交車給客戶,如客戶未申辦銀行貸款,公司會先辦理過戶,客戶須當天將匯款到指定帳戶,確定匯款無誤後,才會將車交給客戶,並簽下切結書,以確保物之交付,及往後責任之歸屬,本件原告於未有上開制式文件之下,即遽信與凱馬公司名片及制式合約書格式均不符之丁鈰航名片、與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將車輛交付丁鈰航以致遭盜賣,係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而提出主張為被告凱馬公司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範例影本及楊凌、余國偉之名片為證(卷第124 、126 頁)。惟查,本件原告於所主張交予丁鈰航銷售系爭車輛之前,僅與凱馬公司有過100 年10月間向該公司購得該車之交易經驗一節,為被告凱馬公司所不否認,業如前述,而依據被告凱馬公司所提出之原告於10
0 年10月間向凱馬公司購得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卷第125頁),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標題,而僅粗略記載:「立合約人:賣方:凱馬汽車;買方: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廠牌:保時捷PORSCHE ,車身號碼:WP0AB298X6U783431 ,顏色:黑色。賣方於100 年10月13日交車給買方,經雙方買賣同意,賣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及配備交付給買方,買方不得主張異議,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干,同時買方並核對車身,車身號碼正確無誤之後不得退車,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買方不得主張異議,以上合約係雙方同意議定,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2 份,各執一份,交車當日即時生效。
」等語,而加蓋原告公司與被告凱馬公司之印鑑章、及簽有買方代理人(即原告之甘岱隆)之英文簽名與按捺指印,並無類似被告凱馬公司所提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正式格式,則於此之前僅有與凱馬公司接洽一次上開車輛交易經驗之原告,依憑丁鈰航所提出、較諸前次購買該車之前開買賣契約格式實更加嚴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卷第3頁 ),以及丁鈰航前已於凱馬公司負責人余國偉、員工楊凌面前交付之與後者之凱馬公司名片所載該公司中英文全稱、電話、地址、網址以及承辦之車輛廠牌標示均相符之該公司名片(見卷第81頁丁鈰航之凱馬公司名片以及卷第126頁之余國偉、楊凌之凱馬公司名片),而信賴丁鈰航確有代理凱馬公司接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車輛之權限,堪稱合理,且依凱馬公司上開FACEBOOK網頁資料顯示,亦足認凱馬公司確實受有原告本件之銷售委託,亦如上開認定明確,則凱馬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曾知悉之所稱「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格式,遽辯原告本件經由丁鈰航之接洽而交付系爭車輛、委託凱馬公司銷售,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4. 依上,本件被告凱馬公司就被告丁鈰航盜賣原告系爭車輛之
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184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主張被告凱馬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係請求與上開民法第188、184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8 、18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凱馬公司與丁鈰航就所受150 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69、54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三)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是否為被告丁鈰航本件盜賣行為之幫助人?被告王錦煥購買系爭車輛是否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為被告丁鈰航本件盜賣車輛行為之幫助人,為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所均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主觀上有何幫助丁鈰航使其容易遂行本件盜賣車輛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該等幫助行為有何與丁鈰航本件盜賣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 經查,本件被告謝鎧安所陳系爭車輛之買賣均係由其子即被
告謝宗志處理,其僅借用名義為該車之過戶登記等語,與被告謝宗志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是我同學甘泰麟跟我說有一台這樣的車,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我們總共用100萬元買,我拿50萬元出來,當時討論看是要掛我父親或是他父親名下,後來決定登記我父親謝鎧安名下(謝鎧安有同意借名登記一事),相關買賣事宜都是甘泰麟出面,我沒有看過賣家,也是甘泰麟去牽車、簽約,過戶時,我是和甘泰麟約在監理所,我把50萬元的支票及我父親的資料給他,由甘泰麟去辦過戶,辦過戶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賣家,後來我一個做汽車改裝的朋友鄭子賢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是一間強記車行想要跟我買這台車,我跟鄭子賢就和強記車行的老闆呂強約在呂強在天母忠誠路住家的外面,我有先聯絡甘泰麟,他也同意要賣,我就把車子開到那裏,當場講好以145 萬元成交(我有先打電話問甘泰麟,甘泰麟表示同意這個價格),當場呂強給我10萬元現金,並且簽買賣契約,然後隔了一、二個禮拜後,我和鄭子賢開車到強記車行,呂強拿135 萬元現金跟我結清,我就把車輛交給呂強,當時我有問呂強是不是要辦過戶,呂強說今天來不及,要我把我父親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有在影本上寫僅供過戶使用,後來發生這件事後,我才知道呂強沒有先辦過戶到他名下,而是等到賣到下一手後,才直接從我父親名下過戶到後手名下;我沒有看過卷第102 頁(即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之
101 年8 月28日由謝鎧安過戶予王錦煥)之過戶登記書,因為像這種我們賣車時的過戶登記,通常都不用我們經手,我們賣方就給證件影本給買方,讓買方自己去辦過戶。145 萬元有3萬 元給鄭子賢,剩下的142 萬元是我和甘泰麟分,我先拿回50萬元,另外再拿16到20萬元,其他是甘泰麟拿走。
我分得的錢沒有存進銀行,是另外有支出花掉。」等語(卷第115 頁),以及甘泰麟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大概在
101 年間認識丁鈰航,丁鈰航當時跟我說他是凱馬公司的業務,他說他是靠行的,我是在海德國際車行工作,主要負責採購,我是靠行的。我在大概101 年6 月左右,在靠近龍江路附近遇到丁鈰航,丁鈰航旁邊就停著系爭車輛,我就隨口問他車有沒有要賣,當時丁鈰航說他沒有要賣(他當時也是跟我說他是凱馬公司的靠行業務),後來過了大約一個禮拜,丁鈰航打電話跟我說,他想要賣,問我有無興趣購買,我說暫時沒有,因為我們車行裡面車目前太多,後來丁鈰航就說可否借他放在我們車行寄賣,他說他想要賣160 幾萬元,我當時回答他不可能這麼高,後來我們就讓他放在我們車行寄賣,放了大概1 、2 個禮拜,我在這1 、2 個禮拜期間,我去問謝宗志有沒有意願要跟我一起合資購買該車,謝宗志說他照會一下同行看看價格,因為謝宗志也是在做車輛買賣的個體戶,後來丁鈰航就跟我說他有客人要看車,就把車開走,後來隔沒幾天,他就問我有無興趣要把車買斷(我所謂買斷就是相對於寄賣而言),當時丁鈰航有跟我說他因為買期貨輸了錢,所以急需現金,我就回答他說我再問一下其他同行關於美國車的行情後,再考慮一下價錢,並且問謝宗志願不願意跟我一起合資購買,後來我和謝宗志討論過後決定以100 萬元購買,我和丁鈰航洽談後,丁鈰航就同意這個價錢,然後我就和丁鈰航簽立買賣契約,因為丁鈰航跟我說急需現金,我就先給丁鈰航幾十萬元的現金,其他價金我就開我父親合庫的支票給丁鈰航,謝宗志出資的50萬元是他另外在過戶當天拿他爸爸開的支票給我,我是和丁鈰航一起去辦過戶,過戶完後,丁鈰航要我送他一程,之後就把該車交付給我。後來因為我們買這台車本來就是要賣,後來是謝宗志找到買主,所以賣的事情是謝宗志去聯繫,我不清楚他詳細洽談買主的過程,我們最後是以145 萬元賣掉,扣除給中間人3 萬元以及相關過戶費用後,我和謝宗志對半分,謝宗志給我的是現金,我把該等現金部分存入銀行,部分用為購買其他車輛的資金。當時丁鈰航過戶的時候,我有看到出廠海關行照等文件都有,還有鑰匙兩支,我有看到原告公司的報稅文件,當時丁鈰航說他已經向原告公司買斷該車。」等語(卷第171 頁),所述本件謝宗志與甘泰麟係各出資5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謝宗志之父謝鎧安為登記名義人,而由甘泰麟負責出面與丁鈰航接洽購買事宜,謝宗志就其出資之50萬元係於車輛過戶當天以謝鎧安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甘泰麟,嗣後由謝宗志透過中間人(即友人鄭子賢)覓得後手買主即強記車行之呂強,而以145 萬元總價出售予呂強,該145 萬元扣除給付中間人3 萬元及相關費用之餘額,則由謝宗志與甘泰麟對分等節,均核相符,並有甘泰麟與丁鈰航於101 年7 月3 日簽立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謝宗志交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存根及該支票經甘泰麟之父甘方武(見卷第209 頁之甘泰麟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提示兌付之正反面影本暨甘方武之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以甘方武為發票人、丁鈰航為受款人之面額分別為10萬元與65萬元之支票影本,以及謝宗志與呂強於101 年7 月16日簽立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卷第141 至143、177 、213 至214 頁),且謝宗志、甘泰麟所述嗣後出售系爭車輛之情節,亦與證人呂強到庭證稱:「當時是王錦煥想要買這類的車輛,我就幫他找車,後來透過鄭子賢介紹,認識謝宗志,就向謝宗志購買系爭車輛,也就是簽了上開卷第143 頁的買賣契約,因為王錦煥也類似像投資者的角色,之後也可能是要賣這台車,為了之後賣車時可以在登記資料上少一手,所以就沒有馬上辦過戶,當時王錦煥是出150 萬元現金(他是在我與謝宗志簽約、交付尾款給謝宗志那附近的時間交給我的)。我把其中的145 萬元給謝宗志,另外我有用5 萬元向中間人鄭子賢買汽車排氣管,讓他獲利,然後謝宗志就交車給我,交車給我後就先放在我們車行,後來才去辦過戶,辦過戶的時候,我們車行是請監理黃牛即佳德國際公司去辦理,所以卷第102 頁(即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之101 年8 月28日由謝鎧安過戶予王錦煥)之過戶登記書上謝鎧安的印章是黃牛在當天自己去刻的印章,王錦煥的印章是王錦煥給我的。我不認識丁鈰航,亦未曾聽過此人」等語(見卷第172 頁),以及被告王錦煥陳稱:「我本身有在玩車子。我是先向強記車行之呂強表示想找類似系爭車輛的車子,並留下聯絡方式,俟經呂強於101 年間聯繫至強記車行看系爭車輛,我當場決定以現金150 萬購買該車,並以現金付款,強記車行並未給我任何單據,過戶亦由強記車行辦理,強記車行於過戶手續辦畢後,便將系爭車輛及其行照、鑰匙交付給我。我先前曾與強記車行有過其他車輛之交易約3 、4 次,均是以現金付款方式為之。我不認識被告丁鈰航、亦不知被告凱馬公司」等語(卷第112 頁),均核符節,亦與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之101 年8 月28日由謝鎧安過戶予王錦煥之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卷第102 至104 頁),互合相符,衡以委託專門辦理車輛過戶之公司行號代辦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與我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常情無違,子女以父母名義為車輛之過戶登記,亦未悖於常理,且呂強所述從事二手車輛銷售業務或涉足相關投資之人,為於過戶登記資料上減少交易記錄以求日後售得高價一節,亦尚稱合於常情,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謝宗志、甘泰麟、謝鎧安、王錦煥以及證人呂強上開所述系爭車輛先後買賣之經過,應為屬實,則甘泰麟既係與原告均同信賴丁鈰航作為凱馬公司銷售系爭車輛之承辦業務,而與丁鈰航接洽、成交該車之買賣,難認甘泰麟及與其共同出資之謝宗志以及出名為其等過戶登記名義人之謝鎧安,主觀上有何幫助丁鈰航遂行本件盜賣車輛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亦未再就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有何幫助丁鈰航本件盜賣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就丁鈰航本件盜賣行為,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3. 至原告主張被告王錦煥未查明系爭車輛是否為盜贓遺失物,
即以低於市價之150 萬元價格向斯時非該車登記所有權人之呂強購買系爭車輛,亦係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王錦煥係透過經營中古車行之呂強購得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該車係屬動產,依民法第801 、
948 條規定係以該車之占有為善意信賴之外觀,車輛之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則本件被告王錦煥因信賴本身即經營車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呂強就系爭車輛占有之外觀,而向呂強購得系爭車輛,尚符民法第801 、948 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之情形,又王錦煥以150 萬元價格購得系爭車輛時,該車業已經過原告公司過戶登記予謝鎧安(實質購買人為謝宗志、甘泰麟)之前手交易,則此150 萬元價格低於王錦煥之再前手即原告公司原欲出售之價額,實本合乎中古車輛交易之行情,自難以此即認王錦煥對系爭車輛來源不明有相當認識,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錦煥過失未查明該車之確切來源而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王錦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洵非有理。
(四)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煥返還系爭車輛?
1. 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所謂之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中於99年修訂增加之「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亦僅係參考德國民法第935 條、瑞士民法第934 條第1 項等外國立法例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所為之增訂,以更周延保障占有權利人之「靜的安全」(參諸民法第949 條第1 項修法理由),是仍未變更須占有權利人「非基於己意喪失占有」之本質,故若占有權利人係出於己意而讓與占有,無論該「己意」是否係受詐欺所致,均應非屬民法第949 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規範範疇,始符該條文僅在保護占有權利人就占有本身之「靜的安全」、而不包括保障權利人「動態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
2. 經查,本件原告係早於101 年1 月間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凱馬
公司之業務丁鈰航委託銷售該車,俟丁鈰航於101 年5 、6月間向其表示覓得願以180 萬元購買該車之買主「謝宗霖」,並交付與所述相符之立約日為101 年6 月15日、載有買方「謝宗霖」及蓋有「謝宗霖」印章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及以「謝宗霖」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到期日為101 年6 月30日之面額10萬元本票予原告之甘岱隆,而甘岱隆亦於101 年7 月5 日丁鈰航交付部分價款即30萬元現金當時,將該車備用鑰匙及行照等過戶登記所需資料原本交付予丁鈰航等情,均如前述,而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
3 條所載,係約定由「謝宗霖」於101 年6 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接管該車,並於「謝宗霖」付清餘款時,由原告交付該車全部證件予「謝宗霖」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見卷第11頁),而據原告所提101 年7 月5 日甘岱隆與丁鈰航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見卷第83頁),甘岱隆亦於101 年7 月
5 日當日與丁鈰航約明,其已將相關汽車行照等過戶登記所需資料均交付予丁鈰航,由丁鈰航交付予買主「謝宗霖」,「謝宗霖」查核無誤後即須匯付尾款,顯見原告早已於101年1 月間即自主將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讓與丁鈰航,並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至遲於101 年7 月5 日交付該車相關過戶所需資料予丁鈰航轉予買方之時,將該車正式移交予丁鈰航所稱之買方,亦即將對該車之間接占有亦予讓與,而原告此等先後讓與系爭車輛之直接、間接占有,均係出於己意所為,非屬上開民法第949 條規定所規範之「竊盜、搶奪、強盜、遺失、遺忘或遭誤取」等非出於己意而喪失占有之情形,縱此「己意」係因受丁鈰航詐欺所致,然仍無礙原告係「出於己意而自主讓與占有」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非民法第949 條第1 項所稱「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己意而喪失占有」之原占有人,故其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請求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被告王錦煥返還該車,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凱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鈰航執行該公司受託銷售系爭車輛業務時,遭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而受有未能取得本件買賣尾款150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188 條規定,對被告凱馬公司、丁鈰航請求連帶賠償150 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嗣後實質買受該車之甘泰麟、謝宗志以及登記名義人謝鎧安,有何主觀上幫助丁鈰航遂行本件盜賣車輛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俟後再買受該車之後手王錦煥係善意信賴本身即經營車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呂強就系爭車輛占有之外觀,而以略低於再前手之原告擬出售該車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亦合乎民法第
801 、948 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之情形,難認有何過失侵害原告就該車所有權之情事,又原告係基於己意先後讓與系爭車輛之直接及間接占有,亦不符合民法第949 條規定之適用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凱馬公司及丁鈰航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其於被告凱馬公司到庭之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提出此等請求之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丁鈰航之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見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應與丁鈰航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原告101 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丁鈰航、謝鎧安、謝宗志、甘泰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9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煥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王錦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凱馬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