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3號原 告 李錦雲被 告 鄭秀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鄭秀蓉、林憶茹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憶茹之起訴,被告林憶茹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即視為同意撤回(見卷第71頁背面),故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與第三人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簽訂「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即基隆市政府登記:未來世界藝術墓園),購買商品16單位,價金分期給付,由原告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匯入國統公司各單位商品指定帳戶。嗣於101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基隆市○○區○○○○○區○○○○號: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4個單位讓渡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4年1月6日分33期攤還價金,每單位每期10,028元,後於101年6月13日從新協商再次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單位改為10單位: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發現被告每月應繳之100,280元(共10單位之錢),數額不對,始知被告違反契約,私自扣除國統公司支付原告的獎金新台幣(下同)49,920元,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10單位契約書及原告應得之獎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10單位(8本契約書)及獎金49,9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簽立讓渡契約書,則由被告分期繳納價金所生之獎金,自歸被告所有,原告前同意由被告領取,現無故反悔,被告並無違約。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未依期給付分期款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均按期支付,後來才知道有些帳戶是原告跟國統公司簽約時,國統公司要求原告付款之帳戶,被告也依其指示匯款,原告指被告未依期繳款,必須由其舉證,而不是空言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讓渡契約書,讓渡「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10單位: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價金,詎被告違約未予繳納並私自扣除原告獎金49,9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單位契約書及獎金49,92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價金構成違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約情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被告違約一節,固提出其指定被告繳納價金之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明細(見卷第38-39頁),主張被告4月份繳納、5月份未繳、6月份少繳價金,惟經對照被告提出其歷次繳款明細及轉帳明細(見卷第74-99頁),被告5月份價金於5月21日銀行轉帳繳納130,364元及10,028元、5月24日銀行轉帳繳納30,084元,6月份價金於6月19日匯款120,224元、6月20日匯款8,000元、6月25日銀行轉帳20,056元、6月27日銀行轉帳10,028元,被告並無未按期繳納之情,雖被告未依約將各期各單位價金轉(存)入原告上開指定帳戶,有部分係直接匯入第三人國統公司各單位商品指定帳戶,然此亦生清償之效果,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侵害。是被告稱其均按期繳納並無違約之抗辯,顯非虛妄而可採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其主張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私自扣除獎金49,920元一節,查兩

造於101年6月13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由何人取得獎金,而系爭獎金據兩造所稱係向第三人國統公司繳納分期價金所生之獎金,則原告既將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10單位讓渡予被告,該10單位商品之權利義務即有被告享有及負擔,則被告因按期繳納該10單位價金所衍生之獎金當然由被告所領取,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獎金49,920元,顯乏依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契約書及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