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 告 江淑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亞經貿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即公司法第24、25、26條)。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79條明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大亞經貿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2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40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登記。又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而該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依上開規定,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5人,即原告與曾素禎、林玲、韓君賢及李碧芬,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利益相衝突,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即曾素禎、林玲、韓君賢、李碧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準此,原告應提出以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曾素禎、林玲、韓君賢、李碧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7規定,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內簽名或蓋章,且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提出曾素禎、林玲、韓君賢、李碧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