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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 告 江淑如被 告 大亞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君賢

李碧芬林玲曾素溱(原名曾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即公司法第24、25、26條);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79條明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大亞經貿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2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揆諸首開說明,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登記。又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該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亦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是依上開規定,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5人,即原告與曾素溱(原名曾素禎)、林玲、韓君賢及李碧芬,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利益相衝突,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即曾素溱、林玲、韓君賢、李碧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於廢止登記前原告係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可認兩造間就股東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曾自民國85年10月28日起至91年8月2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惟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詎於101年6月22日接獲國稅局通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要求原告協助處理被告公司相關稅務,然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而有關被告公司88年4月1日股東同意書亦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偽造,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有遭受行政強制執行導致有財產損害之可能,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設立迄今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比對被告公司88年4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江淑如」簽名(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原告當庭親簽「江淑如」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4頁),在筆劃、筆勢、筆順顯可藉肉眼區別有所不同,堪認非屬原告本人之簽名。綜上,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