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余桂金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陳浩然
陳奕然陳素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被 告 郭宥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浩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合計面積共壹佰零玖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L、M部分(合計面積共壹拾柒平方公尺)之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
被告陳浩然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增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元。
被告陳素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合計面積共捌拾玖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
被告陳素映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三項所示增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陳奕然、郭宥羚應各將臺北市○○區○○段○○段○○○○○號、七三六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之一號房屋,面積同如附圖所示編號L、M部分(合計面積共壹拾柒平方公尺)之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
被告陳奕然、郭宥羚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五項所示增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映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陳奕然、郭宥羚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陳浩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陳浩然、陳素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壹佰肆拾壹元、壹佰肆拾壹元為被告陳浩然、陳素映、陳奕然、郭宥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浩然、陳素映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如各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五項如各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元;被告陳浩然、陳素映、陳奕然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浩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6之3 號建物)之屋頂平台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以履勘測量圖為準)全部拆除後,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陳浩然應將系爭6 之3 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實際面積以履勘測量圖為準)拆除後,將該A1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陳浩然應自民國98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251 元。四、被告陳奕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6 之2 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1部分(實際面積以履勘測量圖為準)拆除後,將該B1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陳奕然應自98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7 元。六、被告郭宥羚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
6 之1 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1部分(實際面積以履勘測量圖為準)拆除後,將該C1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告郭宥羚應自98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6 元。八、被告陳素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8 之3 號房屋)之屋頂平台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以履勘測量圖為準)全部拆除後,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告陳素映應自98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422 元。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415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 至3 頁),嗣於10
1 年7 月26日具狀將假執行宣告外其餘第1 、2 、4 、6 、
8 項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3 、5 項所示,另原第3、5 、7 項則變更為「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陳素映應自98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 萬9,001 元、6,611 元、6,611 元、1 萬7,306 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79至80頁),復於103 年10月9 日當庭具狀將前開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明計算之迄日更正為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見訴字卷㈢第184 、186 頁反面至187 頁)。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增建物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返還土地、請求金額、計算起訖日部分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郭宥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陳素映則同為同地段87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6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上建有雙拼式
4 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6 號1 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同地段28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陳素映分別為系爭公寓6 號4 樓即系爭6 之3 號建物、系爭公寓6 號3 樓即系爭6 之2 號建物、系爭公寓6號2 樓即系爭6 之1 號建物、系爭公寓8 號4 樓即系爭8 之
3 號建物所有權人。㈡系爭土地部分屬防火巷道,然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
竟私自占用,於其等所有之系爭6 之3 號、6 之2 號、6 之
1 號建物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相同之編號L 、M (面積各13、4 平方公尺,合計共17平方公尺)之陽台增建物,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更影響防火巷之避難逃生功能,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自應予拆除。另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陳浩然、陳素映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別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面積各34、19、15、41平方公尺,合計共109 平方公尺)與E 、F 、G 、H 、I (面積各3 、29、8 、41、8 平方公尺,合計共89平方公尺) 之屋頂平台增建物,亦嚴重影響意外事故發生時之避難逃生功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浩然、陳素映拆除之。另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3、5項所示。
⒉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陳素映應自98年6 月30日起
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 萬9,001 元、6,611 元、6,611 元、1 萬7,306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陳素映(下稱陳浩然等3 人)則以:系爭公寓係被告陳浩然等3 人所屬陳氏家族提供土地出資興建,而分配予家族成員持有使用,系爭公寓於61年間建築完成不久後,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決定於各層樓南側搭建陽台增建物,1 樓建物部分雖因該處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入口而未能一併增建,惟2 樓以上增建之工法係先將支撐柱立於南側防火巷道上後,2 、3 、4 層始循序增建於上,如未獲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法為之,顯見被告陳浩然等3 人係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以搭建陽台增建物。至被告陳浩然於系爭6 之3 號建物屋頂平台搭建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下稱系爭6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係用做尊奉陳氏祖宗牌位處所,供家族成員祭祀之用,另被告陳素映於系爭8 之3 號建物屋頂平台搭建之增建物(即附圖所示E、F、G、H、I部分,下稱系爭8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亦經陳氏家族同意,是以系爭公寓最初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設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其後雖分別出售予原告及被告郭宥羚等家族外成員,原告仍應受其拘束。再者,原告僅為系爭6 號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系爭8 之3 號建物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自無權就系爭
8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為何主張,復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宥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字卷㈡第45至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4 分之1 );系爭876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素映、陳奕然、陳浩然(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與訴外人簡武夫、廖冠雅、謝宗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北簡卷第10至17頁、訴字卷㈠第95至99頁)。
㈡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6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浩然
、陳奕然、郭宥羚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6 之3 號、6之2 號、6 之1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素映為坐落同地段
874、87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 之3 號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北簡卷第18至26頁)。
㈢被告陳浩然、陳素映分別就系爭6 之3 號、8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各為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共有人,共同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作為逃生避難設備,惟被告陳浩然、陳素映搭建系爭6之3 號、8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則各於系爭6 之3 號、
6 之2 號、6 之1 號建物外搭建陽台增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及陽台增建物,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陳浩然等3 人則辯稱:屋頂平台增建物係經系爭公寓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所興建,該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陽台增建部分亦經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陳浩然等3 人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
⒈系爭6 之3 號、8 之3 號屋頂平台是否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⒉系爭公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就屋頂平台部分成立分管契
約?⒊原告請求被告陳浩然、陳素映拆除系爭6 之3 號、8 之3 號
屋頂平台增建物,有無理由?㈡拆除陽台增建物部分: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就陽台增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成立分管
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拆除陽台增建物,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
⒈系爭6 之3 號、8 之3 號屋頂平台是否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縱未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應推定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雙拼式4 層樓集合住宅,兩邊門牌各編列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8 號,中間為共用樓梯,可通往屋頂平台,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建築之一部分,並未以6 號、8 號區分而另作區隔,有系爭公寓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報表、樓層平面圖影本、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28至30頁、訴字卷㈠第100 至106 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自為共有人之一,被告陳浩然、陳素映辯稱:原告僅係系爭6 號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共有系爭8 之3 號建物屋頂平台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公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就屋頂平台部分成立分管契
約?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性質上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乙節,已如前陳,又被告陳浩然、陳素映辯稱系爭公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其等於屋頂平台搭建增建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浩然、陳素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⑵又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
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被告陳素映雖提出系爭公寓部分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書寫之證明書,以證明該等立書人確有同意其搭建系爭8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見訴字卷㈠第126 至131 頁、卷㈢第44至46頁),惟前開書狀非本院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會同立書人於公證人前所作成,亦未經原告同意以前開方式為證述,是該等證明書尚不得作為本件事證,先予敘明。又證人即系爭公寓對面住戶陳志林證稱:系爭6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約在5 、60年前加蓋,是我們陳氏宗族共同起造,我們總共有四房,每房都不願意將祭拜祖先牌位的公媽廳設置在自己的住處,所以我們加蓋後把公媽廳設置在頂樓。系爭公寓每戶都有同意,
6 樓這邊的長輩處理,長輩作主後,大家都同意,沒有人表示反對的意見。公媽廳平時都沒有上鎖,要祭拜時大家再自己去拜。系爭8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是要給長輩陳慶春的女兒陳素映住的等語(見訴字卷㈢第9 至11頁);證人即系爭公寓8 號1 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陳素映胞弟陳志堯證稱:小時候我住在系爭公寓8 之3 號建物,後來搬到8 號1 樓,我們家族清明節掃墓是去南投祭拜,我們家自己沒有設祖先牌位,平時如果我媽媽要拜拜,會去隔壁堂哥頂樓家祭拜。其他住戶有沒有去隔壁頂樓拜我不清楚。8 號這邊的住戶都同意屋頂平台由被告陳素映使用,這是早期我們家族的狀況,當時我父親陳慶春有問8 號每層樓的所有權人,大家都同意加蓋。陽台增建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證人即系爭公寓附近住戶林世欣證稱:
被告陳浩然、陳奕然之父陳志賢是我表哥,我不知道系爭公寓67年間各層所有權人是誰,但我所了解情形,系爭公寓都是我們家族的,屋頂平台增建都沒有問題,要建就不用別人同意,自然就可以搭建,因為我們是親戚。我曾上去系爭6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從國外回來的時候我去祭拜祖先,其他住戶會不會去祭拜我不清楚,應該是會。我不了解陽台增建狀況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證人即系爭6 號建物原住戶陳建甯證稱:系爭6 號建物原來是我父親陳志昇所有,我不清楚系爭6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加蓋時有無經過我父親同意,我沒有上去頂樓祭拜過,我很小的時候參加家族性的祭拜,是去我家附近的公媽廳,我父親是長子,後來公媽廳不在了,就移到系爭6 號建物即我家裡面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1頁反面至13頁);證人即系爭6 號建物原住戶陳瓊靜證稱:我父母沒有同意頂樓加蓋,因為會影響建物採光,直到他們生前都還很生氣,反而其他人還來跟我母親理論1 樓使用權。我從來沒有上去系爭6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因為對方也不願意我們使用。我沒有去系爭
6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祭拜祖先,我家是大房,是陳家其他人要下來拜祖先,而非我們上去。我從6 歲開始居住到19歲,我的叔叔、叔公們都要來我家祭拜,除了系爭6 之1 號
2 樓建物一開始已經賣給外姓人以外,系爭公寓的人都應該來拜(見訴字卷㈢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陳志林雖證稱系爭公寓6 號1 至4 樓長輩作主同意系爭6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等語,惟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非單邊所有權人得自行決定,況其所稱系爭6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作為公媽廳使用部分,亦與證人陳建甯、陳瓊靜所述有所出入,復證人林世欣證稱因為是親戚而可自行加蓋增建等語,而未親自見聞徵詢其他樓層住戶之經過,亦難僅據其泛稱而認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確已同意於屋頂平台增建,反觀證人陳瓊靜對其父母氣憤屋頂平台增建乙事指證歷歷,再者,被告陳浩然、陳奕然曾另訴請原告拆除系爭6 號建物1 樓增建部分(見訴字卷㈡第135 頁),亦與證人陳瓊靜所稱其他住戶對1 樓使用權有爭執乙節相符,堪認其證述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達成一致合意,應屬可採。被告陳浩然、陳素映既未能就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辯稱係本於分管契約搭建系爭6 之3 號、8 之
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有權占用屋頂平台云云,自無可採。⒊原告請求被告陳浩然、陳素映拆除系爭6 之3 號、8 之3 號
屋頂平台增建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由被告陳浩然、陳素映使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浩然、陳素映將系爭6 之3 號、8 之3號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㈡拆除陽台增建物部分: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就陽台增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成立分管
契約?查被告陳浩然所有系爭6 之3 號建物外推之陽台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 、M 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訴字卷㈠第67頁),又被告陳奕然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6 之
2 號建物外推之陽台增建物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L 、M部分(見訴字卷㈡第20頁反面),惟均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陽台增建,如1 樓不同意,依工法2 至4 樓亦無從搭建云云。被告陳浩然、陳奕然就其所述依施作之工法應得1 樓同意後,2 至4 樓始得搭建乙節,本未提出任何舉證,復證人即系爭6 號建物原住戶陳瓊靜證稱:陽台外推部分我們都不同意,我父母認為光線都被遮掉了,只是我父母是厚道的人,被告都已經這樣做了,也沒有再追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㈢第68頁),顯見系爭6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未同意陽台增建一事,則被告陳浩然、陳奕然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就陽台增建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各層得外推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衡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陳浩然、陳奕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拆除陽台增建物,有
無理由?查被告陳浩然、陳奕然之系爭6 之3 號、6 之2 號建物設有陽台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 、M 部分,已如前陳,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浩然、陳奕然拆除系爭6 之3 號、6 之2 號陽台增建物,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郭宥羚之系爭6 之1 號陽台增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L 、M 部分乙節,雖因被告郭宥羚未於現場履勘時到場而無從測量(見訴字卷㈠第54頁),惟其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郭宥羚應將該部分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末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⒉就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
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係由雙拼式4 層樓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各依專有之各樓層建物比例所共有,即各區分所有建物就屋頂平台之權利範圍應為8 分之1 ,而系爭公寓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874 、875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9,5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地價查詢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0、11、14、15頁、訴字卷㈢第189-1 、189-2 頁),被告就本件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5 萬9,520 元為計算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價值之計算基準,亦不爭執(見訴字卷㈢第162 頁反面、163 頁),另系爭公寓及基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系爭公寓乃屋齡近40年之老舊公寓,作一般住家使用,近師範大學、師大商圈,生活機能優良,且有捷運站及公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網路列印地圖在卷可佐(見訴字卷㈢第189-3 頁),經斟酌系爭公寓使用年限等狀況,以及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浩然、陳素映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各5,40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 萬9,520 元×增建物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年息8 %×屋頂平台共有人數比例1/8 ÷12月=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414 元(計算式:5萬9,520 元×89平方公尺×8 %×1/8 ÷12月=4,414 元),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陽台增建部分:
查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各於所有系爭6 之3 號、6之2 號、6 之1 號建物外設有陽台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 、M 部分,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既係共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平均分擔之,爰審酌前開系爭公寓及土地所在位置及鄰近環境狀況,復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係防火巷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各422 元(計算式:增建物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 萬9,520 元×年息
6 %÷3 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 ÷12月=42
2 元),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⒋依前開計算,被告陳素映、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應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應各為4,414 元、5,828 元(計算式:422元+5,406 元=5,828 元)、422 元、422 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6 之3 、8 之3 號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系爭公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陽台增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均未成立分管契約,被告陳浩然、陳素映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並增建系爭6 之3 、8 之3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被告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於其所有建物範圍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設有陽台增建物,並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浩然應將系爭6 之3 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部分(合計面積共109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被告陳素映應將系爭8 之3 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E、F 、G 、H 、I 部分(合計面積共8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被告陳浩然應將系爭6 之3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L 、M 部分(合計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增建陽台、陳奕然、郭宥羚應各將系爭6 之2 號、6 之1 號建物面積同如附圖所示編號L 、M 部分(面積合計共17平方公尺)之增建陽台予以拆除,及被告陳素映、陳浩然、陳奕然、郭宥羚應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414 元、5,828 元、422 元、4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素映、陳浩然、陳奕然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主文第1項前段、第3 項、第1 項後段與第5 項部分,爰依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547 萬7,250 元(計算式:109 平方公尺×20萬1,000 元÷4 層=547 萬7,250 元)、447 萬2,250 元(計算式:89 平方公尺×20萬1,000 元÷4 層=447 萬2,250元)、341 萬7,000 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20萬1,000元=341 萬7,000 元),就主文第2 項命陳浩然給付部分、第4 項命陳素映給付部分、第6 項命陳奕然、郭宥羚給付部分,爰依該部分各准許金額且清償期屆至之給付,即自98年
6 月3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5,828 元、4,41
4 元、422 元、422 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
主文第5 項部分,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郭宥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