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2號原 告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蓉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李芳智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由遠建公司居間仲介,以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交由遠建公司與被告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斡旋金契約屬遠建公司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遠建公司應給予原告30日之審閱期,供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原告於簽約前並未有時間詳細閱讀契約條款,亦未得到遠建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委託標的附近之成交行情,從而原告亦未於系爭斡旋金契約中有關「購屋人即原告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原告已充分詳閱受託人即遠建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委託標的物附近之成交行情」之注意事項欄位下簽名,故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 條關於「買方(即原告)願以6,5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第2 條第1 項「買方同意自簽立本契約書起至101 年8 月3 日18:00 時止為遠建公司代理買賣雙方之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被告)接受買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遠建公司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第

5 條第1 項「斡旋金若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式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等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又上開約定擬制於賣方接受買方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時,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已剝奪買賣雙方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之決定權,亦違反居間契約之委託人本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之本質,是系爭斡旋金契約上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定型化約定,應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二)事實上,原告所以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將該不動產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麗蓉另行經營之汐音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營美容用品之銷售店面使用,在與遠建公司洽談本件委託購屋之過程中,郭麗蓉亦有將此等購屋目的告知遠建公司承辦人邱振芳,然事後經原告查證發現,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屬於作業廠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該位於內湖科技園區之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販賣美容、美妝產品之零售店面使用,此顯與原告當初購屋之本意相差甚遠,且此等不得作為銷售店面使用之不動產亦應與得作為銷售店面使用之不動產間之價格有別,此益徵系爭斡旋金契約擬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剝奪買賣雙方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之決定權之上開約定,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定,應為無效,是本件原告固除上開不動產使用條件限制外,另有風水因素考量而不購買系爭不動產,然系爭斡旋金契約上開約定係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主張該等約定無效,即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關聯。基此,系爭斡旋金契約上開擬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卻仍經遠建公司交付上開300 萬元支票而提領兌現,則被告受領此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此筆300 萬元款項返還予原告。

(三)縱認系爭斡旋金契約上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為有效,然原告並未於該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101 年8 月3 日18:00 前收到遠建公司通知被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傳真,是系爭斡旋金契約亦已自動失效,被告亦應負返還該300 萬元斡旋金款項之責。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斡旋金契約仍屬有效,然上開將此等斡旋金轉為定金而收受並由被告沒收之約定,性質上屬於違約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約定,而自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迄至101 年8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返還斡旋金款項、或至101 年8 月24日遠建公司發函通知原告已由被告沒收該斡旋金款項之日止,前後時間均不到1 個月,是被告因原告本件違約所受之損害,應僅有此未達1個月期間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損失,依被告自承該不動產每月租金12萬元、或被告100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全年租賃收入96萬元,並考量被告另有律師費用等其他支出損失,應認本件違約金300 萬元仍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36萬元始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委託遠建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而經遠建公司告知,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乃於101 年7 月30日與遠建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表示願以總價6,500 萬,委託遠建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101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嗣經遠建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通知已依被告指示之條件與原告斡旋成功,遠建公司即將上開

300 萬元斡旋金支票轉為買賣定金,而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簽立收訖該定金支票之收據交付遠建公司,由遠建公司轉交予原告,被告嗣後則依約提領兌現該支票。原告並於101 年8 月5 日將載有指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付款時程以及交屋前借屋裝修要求之文件,傳真予遠建公司及原告所指定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顯見原告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與被告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達成以該承購價款即6,500 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詎至約定簽約時間之10

1 年8 月12日當天,原告卻未至遠建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經事後查明,原告係因於前一日即101 年8 月11日安排風水師至系爭不動產處勘查後,認該處風水不利原告之個人主觀而非法律上瑕疵事由,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遠建公司既於原告委託期間內,依原告委託條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金等條件斡旋成功,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該300 萬元斡旋金即依約轉為買賣定金,惟原告卻藉故推遲不願依約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系爭斡旋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沒收該300 萬元定金。

(二)原告所稱其未經提供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限,此應僅為原告與遠建公司就系爭斡旋金契約爭執之疑義,不影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合意之認定;再者,原告方面係於101 年7 月20日即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與遠建公司進行接觸,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麗蓉於同年月27日亦親至現場看屋,並於同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包含該不動產使用分區之現況說明等相關資訊,且簽立一紙6,390 萬元之買賣斡旋金契約,甚至特別向遠建公司提出降低服務報酬之要求,經遠建公司同意可事後再行協調,而合意將該斡旋金契約上服務報酬之成數先行劃除,嗣因上開斡旋價格不為被告所接受,經遠建公司告知郭麗蓉,郭麗蓉考慮後,始於101 年8 月2 日同意願以6,500 萬元購買,而簽下服務報酬成數亦同先行劃除之系爭斡旋金契約,並交付該300 萬元斡旋金支票,遠建公司亦於原告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時,明確告知該契約簽立及斡旋金支票交付所生之法律效果,更況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 日先後簽立除斡旋價格不同外、其餘包含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等約定事項均相同之上開2 份斡旋金契約,足見原告就該等約定所明訂斡旋金交付所生兩造相應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已審閱知悉甚詳,而其仍於

10 1年8 月5 日為上開指示正式買賣契約簽立、付款時程以及交屋前借屋裝修要求之傳真,迄至101 年8 月11日始告知遠建公司承辦人邱振芳因風水因素而不願購買,可見原告以其未經合理期間審閱系爭斡旋金契約而主張該契約無效、兩造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僅係其不當卸責之詞;又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作為美容用品零售店面使用云云,然此係屬原告自身使用規劃之事項,並未列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並未就此向被告詳細敘明,且於委託斡旋過程中,亦未明確告知遠建公司承辦人邱振芳係欲作為零售店面使用,復以原告公司本身設址亦同位於內湖科技園區內,該地址所在建物之使用分區亦與系爭不動產同為「科技工業區A 區」,顯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本即不得作為美容用品零售店面使用一節,亦應明確知悉,其事後卻以此未告知被告、未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一部之得否作為美容用品零售店面使用乙情,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應非有據。

(三)繼以,被告依約沒收之系爭轉為定金之300 萬元,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價額預估之違約金,而以本件買賣總價6,50

0 萬元,該300 萬元尚未及總價之20分之1 ,且被告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乃於101 年4 月中旬與先前承租人終止原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元之租賃契約,並自101 年4 月中旬起即將該不動產空置,安排相關售屋事宜,於101 年7 月間與遠建公司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本擬於同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並陸續取得扣除已收付之300 萬元定金外之6,200 萬元價金,此等款項若能如期取得,不論再作投資或存款均能有一定獲利,然原告卻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片面毀約,致被告自101 年4 月中旬迄今長達8 個月期間,就系爭不動產均無法作何使用收益,單以原訂簽約日即101 年8月12日計算至101 年12月底,即已造成被告5 個月計60萬元之租金收益損失(計算式:12萬×5 =60萬),以及每月另須支付大樓管理費9,619 元、系爭不動產貸款5 萬5,

000 元計32萬3,095 元(計算式:{9,619 +5 萬5,000}×5 =32萬3,095 ),是本件300 萬元之違約金,應無過高情事,是被告依約沒收此300 萬元定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1 年7 、8 月間與遠建公司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由遠建公司居間仲介,以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該契約第1 條訂有「買方(即原告)願以6,5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第2 條第1 項訂有「買方同意自簽立本契約書起至101 年8 月3 日18:00 時止為遠建公司代理買賣雙方之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遠建公司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第5 條第1 項訂有「斡旋金若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之約定,原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之系爭300 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交由遠建公司之承辦人邱振芳,以與被告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於101 年

7 月30日與遠建公司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表示願以總價6,500 萬元,委託遠建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101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嗣遠建公司於10

1 年8 月3 日,就此與被告斡旋成功,而將上開300 萬元斡旋金支票轉作買賣定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收訖該定金支票之收據交付遠建公司,由遠建公司傳真轉交予原告,被告嗣後則依約提領兌現該支票;俟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將載有指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正式簽約、付款時程以及交屋前借屋裝修要求之文件,傳真予遠建公司及原告所指定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遠建公司即依原告指示訂於101 年8 月12日簽約,惟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告知遠建公司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乃未於約定期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原告並發函予被告及遠建公司,主張未經合理期間審閱系爭斡旋金契約,且未經遠建公司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附近成交行情,請求返還系爭300 萬元斡旋金,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已於斡旋成立時,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而成立,而因原告未依約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系爭斡旋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

1 項約定,沒收該300 萬元定金,而未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邱振芳就系爭300 萬元支票之簽收收據、被告就該支票之簽收收據、原告上開傳真文件、原告寄發之律師函件、遠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卷第7 至11、25至28、32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因其未經合理期間審閱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剝奪買賣雙方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決定權,且違反居間契約之委託人本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之本質之定型化約定,應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故兩造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原告並未於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之斡旋期限收受已與被告斡旋成立之通知,故該斡旋金契約亦應自動失效,是被告收受此300萬元款項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縱認該將300 萬元斡旋金轉作定金之約定為有效,此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數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之款項,亦有過高情事,應予以酌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項約定,是否因原告未經合理期間審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二)系爭斡旋金契約是否因原告未於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之斡旋期限收受已與被告斡旋成立之通知,而自動失效?(三)被告得否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49 條規定,將該300 萬元斡旋金轉作定金予以沒收?若是,此沒收之300 萬元定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酌減此沒收定金之數額?應酌減之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是否因原告未經合理期間審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1.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第1 項,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 本件系爭斡旋金契約係遠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託斡旋契約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堪可認定;而依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契約審閱期間至少應為3 日。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5 、

6 月間,即先口頭委託遠建公司代為出售、出租系爭不動產,遠建公司乃就此張貼廣告,而原告方面則於101 年7 月20日即聯絡上遠建公司,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麗蓉便於同年月27日在遠建公司承辦人邱振芳帶領下,親至現場看屋,郭麗蓉於看屋後表示確有購買該不動產之意願,乃於同日先簽立一紙除承購總價款為6,390 萬元外,其餘包含第1 條其他各期價款給付時程及比例、第2 條第

1 項之「買方同意自簽立本契約書起至101 年8 月3 日18:0

0 時止為遠建公司代理買賣雙方之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被告)接受買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遠建公司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第5 條第1 項「斡旋金若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式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等約定事項,乃至仲介服務報酬成數刪除等記載,均與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相同之斡旋金契約,第3 條(該101 年7 月27日簽立之買賣斡旋金契約以及系爭斡旋金契約均誤載為「第2 條」)之斡旋金支付約定所列載作為斡旋金之支票,亦即系爭斡旋金契約同條所示之系爭以101 年7 月27日為發票日之300 萬元即期支票,以此委託遠建公司以上開6,39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進行斡旋,並經遠建公司之邱振芳建議,先行將依上開第3條所開立之斡旋金支票影本交付邱振芳,以此探詢被告之意願,而因被告堅持要以6,500 萬元出售,邱振芳乃於101 年

7 月30日告知郭麗蓉,經其考慮後,於101 年8 月2 日同意以6,50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乃於該日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並將上開300 萬元支票之正本交付邱振芳,邱振芳便於隔日即101 年8 月3 日向被告進行斡旋而成立,而於當日將該300 萬元斡旋金轉作定金交由被告收訖,被告並簽立收訖該支票之收據交付予邱振芳,邱振芳隨即電告郭麗蓉斡旋成立之事,並將上開被告簽收收據傳真予原告,再將載有定於

101 年8 月6 日上午10點30分簽約、簽約應備文件,以及事後各期價款給付期間、數額等事項之資料,傳真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該傳真後,向邱振芳表示因要配合貸款銀行之申貸進度,認101 年8 月6 日簽約時程過趕,且希望各期價款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能調整,乃將載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正式簽約期日延後至101 年8 月12日、調整後之各期價款金額及付款時程,以及交屋前借屋裝修要求之文件,傳真予遠建公司及原告所指定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遠建公司之邱振芳收受原告之傳真後,隨即和被告確認同意後,便於同日回傳依原告上開調整後之簽約日期及各期價款給付金額與時程之買方應備文件予原告,之所以會把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 條服務報酬約定中之報酬計算成數手寫劃除,係因郭麗蓉表示希望服務報酬能減低,邱振芳同意事後再行協調,故先將該成數之文字劃除等情,為證人邱振芳到庭結證明確(卷第128至129 頁),此亦有證人邱振芳庭呈上開第一份原告簽署之簽約日為101 年7 月27日、承購總價格為6,390 萬元之買賣斡旋金契約(卷第145 頁),與原告所提承購總價格為6,50

0 萬元之系爭斡旋金契約及所附邱振芳於101 年8 月2 日簽收系爭300 萬元支票之收據(卷第7 至8 頁),相互綜合比對可證,足見本件原告應係先於101 年7 月27日即已先行簽訂同有該第2 條第1 項斡旋金轉作定金約定、第5 條第1 項沒收定金約定之第一份買賣斡旋金契約,並開立該300 萬元支票而交付支票影本予遠建公司之承辦人邱振芳,俟經邱振芳居中協調、磋商,而同意提高以6, 500萬元買受該不動產,乃於101 年8 月2 日再次簽立以後者為承購總價格之系爭斡旋金契約,並將該支票正本交付邱振芳;是原告於101 年

7 月27日簽立第一份買賣斡旋金契約後,迄至101 年8 月2日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之日止,已經過6 日期間,且由該二份斡旋金契約就第1 條中承購總價款、各期價款給付比例、與第2 條第1 項中斡旋有效期間,以及第3 條交付之斡旋金支票金額與票號,均係手寫載入,乃至第4 條服務報酬之成數,亦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麗蓉要求減低,經邱振芳同意事後再行議價,乃予以手寫劃記刪除等情,應認原告方面應已於此超過法定合理審閱期3 日之6 日期間中,就上開第1條承購總價款、第2 條第1 項有關斡旋金轉作定金之約定內容,實質明瞭知悉甚詳,至就斡旋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有關「因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之約定,雖無另為手寫記載之文字,然此實係搭配第2 條第1項 斡旋金轉定後、買賣雙方相應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而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時,實已經邱振芳就該契約第2條 、第5 條約定之內涵說明,依內政部規定區分為收受斡旋金與否之二種作法,而因本件賣方是否確有出售意願無法確定,為免賣方事後反悔,建議原告簽立斡旋金契約,如此只要賣方一答應即可直接將斡旋金轉作定金確認,如果賣方事後反悔即須賠償原告兩倍,如此比較不會有變化,然若係原告反悔,亦有相應的沒收約定,因此係屬雙方面的權利義務等情,亦為證人邱振芳結證無訛(卷第129 頁),原告雖否認邱振芳證述伊有告知違約不買之後果,然亦自陳其簽約當時有詢問邱振芳斡旋金轉成定金後之風險等語在卷(卷第130 頁背面),此除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當時,確已就該契約第2 條第1項斡旋金轉作定金之約定內容,實質知悉甚詳,且以其尚就此斡旋金轉作定金約定之風險事項,特別詢問邱振芳一節,參諸邱振芳所提原告前於101 年7 月27 日 簽立之買賣斡旋金契約,實係與未有先交付斡旋金約定之買賣要約書列於同紙文件(見卷第145 頁該第一份買賣斡旋金契約),衡情原告既已於經邱振芳提示此二種約定內容明顯不同之委託契約,甚已明確詢問邱振芳該斡旋金契約中有關斡旋金轉作定金約定之後果,當會就該二種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進行閱覽,始合常理,亦見邱振芳前述其有就此二種契約之不同,以及斡旋金轉定金後之相應法律效果,對原告進行說明乙情,應認屬實。繼查,原告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後,有自行留存一份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卷第130 頁背面),而於

101 年8 月2 日簽立該斡旋金契約後,原告俟於101 年8 月

5 日寄發上開指示正式買賣契約簽立、付款時程以及交屋前借屋裝修要求之傳真予遠建公司之邱振芳及代書(見卷第27頁),其間又再經過3 日,自已對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全部內容,明確審閱無訛,而仍明確表達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無誤,始為上開正式簽約、付款時程等要求之傳真。

3. 由上可知,依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 日前後

簽立僅承購總價款不同,其餘包含第2 條第1 項斡旋金轉作定金、第5 條第1 項沒收定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之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及系爭斡旋金契約,且於提示該等斡旋金契約及另一種無須先交付斡旋金之買賣要約書契約範本下,經邱振芳說明此二種契約內涵及相應法律效果之差異,甚至本身亦再明確詢問本件斡旋金轉作定金之後果等事項,復於101 年8月2 日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而留存有該契約一份下,在101年8 月5 日仍以上開指示正式簽約時程等要求之傳真,明確表達購屋意願,在在均足認原告非僅已就系爭斡旋金契約、經實際提供有3 日以上之法定合理審閱期,且業就該契約第

1 條承購總價款、第2 條第1 項斡旋金轉作定金以及相應之第5條 第1 項約定內容,均實質明瞭知悉甚詳,是原告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因未予其合理期間審閱而無效等語,洵非有據。

4. 至原告另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

第1 項約定,剝奪買賣雙方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決定權,且違反居間契約之委託人本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之本質,應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 條僅為承購總價款及各期價款金額、付款期限之約定,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而該第2 條第

1 項雖有所謂「於遠建公司代理買方(即原告)之斡旋有效期間內,若賣方(即被告)接受買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遠建公司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之斡旋金轉定金約定,第5 條第1 項則為轉定後、買賣雙方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248 、34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又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與遠建公司簽立之系爭斡旋金契約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以及買賣價金(即6,500 萬元)約定明確而相互合致,並由被告基此而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 條第1 項將系爭300 萬元斡旋金支票轉作定金而收受、提示兌現,固有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以及被告收訖系爭300 萬元支票所簽收之收據中明載「願已(誤繕為「以」)6,5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收定金300 萬元整」等語,並標明有系爭斡旋金契約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契約編號為證(卷第23至26頁),然觀諸系爭斡旋金契約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內容,主要實係約定兩造就本件斡旋及銷售之委託,分別對遠建公司所負之權利義務,針對兩造彼此間就本件買賣本身之權利義務方面,除就於賣方收受該斡旋金轉作之定金後、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違約不賣而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均分別訂有由賣方沒收或加倍返還該已收定金款項之約定(即系爭斡旋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1 、2 項),以及由買方負擔契稅、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貸款等辦理產權登記及抵押設定相關費用之概略約定外,其餘有關詳細付款方式(如:現金或開票交付、或相關辦理貸款事宜)、稅負、點交、費用及買賣雙方就本件買賣履行過程違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且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6 項亦均明定,買賣雙方應於斡旋金轉作定金之日起3 日內,於遠建公司指定時間內、至遠建公司指定之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又系爭斡旋金契約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已就各期價款金額、付款時程予以約定合致,但本件原告事實上仍得於被告同意系爭斡旋金契約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事項而收受該定金後,再行透過遠建公司與被告協商調整各期價款金額、支付期限以及具體開票支付方式(見上開原告於101 年8 月

5 日寄發指示調整正式買賣契約簽立、付款時程等要求之傳真,卷第27頁)等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兩造依系爭斡旋金契約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成立者,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以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於簽立含有此第2 條第1 項斡旋金轉定金、視作買賣預約成立以及第5 條第1 項買賣雙方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約定之斡旋金契約前,實經遠建公司提示有另一種無須先交付斡旋金而無此斡旋金轉作定金約定之一般買賣要約書範本,且經說明二者之法律效果差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此等差異,且已就買賣預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所為何指知悉甚詳,並透過遠建公司幾度居中協調後、同意6,500 萬元之承購總價下,本於契約自由,自主選擇簽立訂有此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系爭斡旋金契約,顯難認有何剝奪其關於買賣預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決定權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對其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居間仲介人遠建公司之邱振芳,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作為銷售美容用品之零售店面使用,然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後、卻經查證發現該不動產依法不得作為銷售美容用品之零售店面使用,無法滿足原告購屋之目的,由此可見系爭斡旋金契約第

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擬制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其本件購屋所欲使用之實質目的,僅為其為本件買賣預約之單方主觀動機,非屬買賣預約所以成立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同一性、價金之本質內容,且兩造就本件買賣磋商並非直接接洽,均係經由遠建公司之邱振芳居間協調、洽談一節,為兩造所均不否認,而邱振芳僅告知被告,原告係欲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美容體驗區及辦公室使用,並非要用作美容用品零售店面使用等情,亦為證人邱振芳結證綦詳(卷第12

8 頁),顯見兩造並未將原告所稱上開購屋之實質使用目的,特別約定納入本件買賣預約成立之內容,是原告所稱其本件購屋之動機,縱或涉及受其委託斡旋之遠建公司是否盡其受託義務,然究與本件兩造業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預約必要之點達成自主合意之上開認定,並無關聯,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擬制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實非有據。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柯明佳,欲證明原告方面有告知邱振芳其購屋是要作為美容用品零售店面云云,然此原告究有無告知邱振芳其所稱購屋目的,僅涉及原告單方主觀之締約動機,與兩造本件買賣預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無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系爭斡旋金契約是否因原告未於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之斡旋期限收受已與被告斡旋成立之通知,而自動失效?經查,本件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買方同意自簽立本契約書起至101 年8 月3 日18:00時止為遠建公司代理買賣雙方之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賣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遠建公司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卷第7 頁),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8 月3 日10時透過遠建公司與原告斡旋成功,而收訖遠建公司轉交轉作定金之系爭300 萬元款項等情,有上開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簽收系爭300 萬元支票之收據存卷可佐(卷第26頁),且為證人邱振芳前揭結證屬實(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可見本件賣方即被告確係於原告委託斡旋期間(即至101 年8 月3 日18時止),接受其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兩造之買賣預約依系爭斡旋金契約上開第2 條第1 項約定即視為成立生效,該條項約定別無就原告須於該斡旋期間收受已與被告斡旋成立通知之限制約定,原告主張其未於101 年8 月3 日18時之斡旋期限收受斡旋成立通知,故斡旋契約自動失效云云,洵非有理。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49 條規定,將該30

0 萬元斡旋金轉作定金予以沒收?若是,此沒收之300 萬元定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酌減此沒收定金之數額?應酌減之數額為多少?

1. 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

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被告接受其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時,視為兩造本件之買賣預約成立生效,由遠建公司將原告交付之斡旋金轉作定金交付予被告,並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6 項均約定,買賣雙方應於斡旋金轉作定金之日起

3 日內,於遠建公司指定時間內、至遠建公司指定之代書處簽訂買賣本約;而搭配此斡旋金轉定之約定,系爭斡旋金契約於第5 條第1 項「違約賠償」則約定:「斡旋金若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係因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買方並依第4 條約定支付服務報酬予遠建公司,且賣方有權將本標的物另行出售予他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

1 項亦有相呼應之約定:「乙方(即遠建公司)依本委託條件尋得買方(即原告),並代理甲方(即被告)收受定金後,若買方違約不買,該定金由甲方沒收。」由上開條文約定文義綜合以觀,本件由斡旋金轉作之定金,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即:證明買賣預約業因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而成立)」、「買賣本約之立約定金(即:在本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以及「供作買賣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即:以強制買賣預約所定『兩造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之履行為目的)」等多重定金之性質。

2. 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接受原告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而

成立買賣預約後,係因原告基於(非關兩造買賣預約必要之點合致事項之)單方主觀購屋動機(即所稱「系爭不動產未能作為零售店面實質使用目的」),以及個人風水因素考量(此為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 頁所自陳明確,見卷第18

5 頁),而片面拒絕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與被告簽立買賣本約,致買賣本約無法簽訂,自屬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本約,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沒收系爭由斡旋金轉作之300 萬元定金。而此一定金因具有「供作買賣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性質,意即,此種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即本件買賣預約所規定「兩造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之履行,性質上為契約不履行(即本件兩造未能訂立買賣本約下)之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至所謂「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然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此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如經審酌被告因買賣本約未能簽立所受之損害額,與違約定金300 萬元不成比例者,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違約定金,即非屬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

3. 次查,本件依原告上開101 年8 月5 日傳真指示之內容,係

訂於101 年8 月12日簽立買賣本約,並預計以6,500 萬元總價款之百分之7 即455 萬元為簽約金,而將扣除定金300 萬元後之155 萬元,開立到期日為101 年8 月18日之面額155萬元支票予被告,以6,500 萬元總價款之百分之13即845 萬元為用印完稅款,就此則開立到期日為101 年8 月31日之面額845 萬元支票予被告,另預訂於101 年9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為交屋日等情,有原告上開101 年8 月5 日傳真,以及邱振芳就此經與被告協調同意後、回傳載有依原告上開指示之簽約日期及各期價款給付金額與時程之買方應備文件予原告之傳真在卷可稽(卷第27、168 頁),且為證人邱振芳證稱上開協調過程屬實(卷第129 頁背面),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上開所稱101 年9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交屋日,通常即為買賣價金餘款之支付日,而邱振芳亦證述:「若本件有經履約保證程序,賣方亦約可在簽約後(即本件101 年8 月12日預訂簽約日)45至60天可取得買賣總價款」等語在卷(卷第130 頁),以此計算,縱本件有經履約保證程序,本件賣方(即被告)原本最早可取得買賣總價款之日亦約為101 年9 月26日,與原告上開傳真指示之買賣價金餘款之支付日(即交屋日)相符,是堪認以原告上開傳真指示之各期價款金額及給付期限計算本件兩造若能依約簽立買賣本約,被告所可取得款項及運用之利益,暨其他相關之損害,以此推算因原告本件不履行買賣預約致生被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額,應屬妥適。基此,本件兩造若能依原先約定之101 年8 月12日簽立買賣本約,被告本預計得於101年8 月18日提示兌現155 萬元之支票票款、於101 年8 月31日提示兌現845 萬元之支票票款,而就該等款項進行使用收益,又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上開預訂之交屋日(即101年9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通常即為買賣價金餘款即5,200 萬元(計算式:6,500 萬-455 萬-845 萬=5,200萬)之約定支付日(如買方有貸款需求,則即買方貸款之核撥日),亦即:賣方就此買賣標的不動產原有之貸款,本得於斯時由買方以買賣價金餘款或其經核撥之貸款清償,是本件被告本至遲得於101 年9 月26日受償原有貸款,而自此無須再支付原貸款利息,且得就扣除清償原貸款餘額後之買賣價金尾款款項,進行使用收益,然因本件原告違反買賣預約未簽立買賣本約,並提起本件要求被告返還依約沒收之違約定金之訴訟,致使被告受有未能依上開預定時程取得各期價款及貸款受償之所失利益,此等損失自應計為被告因原告未履行買賣預約(即依約簽立買賣本約)之損害,迄至本件10

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本件損害應計為155萬元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計約5 月之法定利息損失3 萬2,292 元(計算式:155 萬×5%×5/12=3萬2,2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45 萬元自101 年8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計約4.5 月之法定利息損失15萬8,438 元(計算式:845 萬×5%×4.5/12=15萬8,438 ),5,200 萬元扣除預計受領時即101 年9 月26日時之原有貸款餘額2,490 萬9,485 元(見卷第138 至139 頁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後之2,709 萬515 元自101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計約3.5 月之法定利息損失39萬5,070 元(計算式:{5,200 萬-2,490 萬9,485 }×5%×3.5/12=39萬5,070 元),以及於101 年9 月26日迄至102 年1 月16日止,仍須於每月5 日支付之貸款利息,依上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示,即:已支付之101 年10月份貸款利息4 萬7,120 元、同年11月份貸款利息4 萬6,81

9 元、同年12月份貸款利息4 萬6,516 元計14萬455 元(計算式:4 萬7,120 +4 萬6,819 +4 萬6,516 =14萬455 ),以及依102 年1 月份時之貸款餘額2,443 萬233 元、年利率2.27% 計算之102 年1 月份應付貸款利息4 萬6,214 元(計算式:2,443 萬233 ×2.27% ÷12=4 萬6,214 ),又被告自該預計之101 年9 月26日交屋日後,本亦無須再行支付系爭不動產每月5 日應繳納之每月9,619 元大樓管理費用(見卷第137 頁系爭不動產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而因本件兩造未依約簽立買賣本約,致生被告仍須繳付之10

1 年10月份迄102 年1 月份計4 個月共計3 萬8,476 元(計算式:9,619 ×4 =3 萬8,476 ),亦為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以上共計為81萬945 元(計算式:3 萬2,292 +15萬8,438 +39萬5,070 +14萬455 +4 萬6,214 +3 萬8,476=81萬945 ),復被告因原告本件買賣履約爭議而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支出有律師委任費用,並應受有一定生理、心理訟累壓力,是被告就此所生之相關訴訟支出及負擔,亦當列入被告因本件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參諸本件訴訟難易程度以及自101 年9 月12日繫屬迄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約歷時4 個月,本院認以8 萬元列計被告因而所生訴訟之相關損害額;依上,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90萬元;至被告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每月受有12萬元租金收益一節,固經被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卷第198 頁),然原告本即為與此不動產之出賣,而早於本件自101 年5月間委託遠建公司進行銷售之始,即提前與出租人終止租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卷第197 頁),且為證人邱振芳證述無訛(卷第129 頁),是即使本件兩造有依約簽立買賣本約,被告本仍未能取得此揭自101 年5 月起迄今之租金收益,是此等租金收益損失,自非得計入被告因本件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再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1 項另有約定:「賣方因買方違約不買而沒收之定金,應支付該沒收定金百分之50予遠建公司,作為本件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而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若該定金逾買賣總價額之百分之

4 時,超過部分仍為賣方所有。」基此,被告就其所沒收之定金,於未逾買賣總價額百分之4 即260 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500 萬×4%=260 萬),另須支出一半予遠建公司作為後者本件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此亦應屬被告所需支出之損害,是本件應認被告得主張沒收之違約定金為90萬元之2 倍即180 萬元,始能使其在支付沒收之180 萬元之一半後,仍可填補其本身上開之損害額9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就系爭斡旋金契約、經實際提供有3日以上之法定合理審閱期,且業就該契約第1 條承購總價款、第2 條第1 項斡旋金轉作定金以及相應之第5 條第1 項約定內容,均實質明瞭知悉甚詳,且原告於知悉此斡旋金契約之法律效果下,本於契約自主,經由與遠建公司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以及被告與遠建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與被告成立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作為將來依此擬定範圍再行商議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亦確於原告系爭斡旋金契約所訂委託斡旋期間(即至101 年

8 月3 日18時止),接受其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是兩造之買賣預約依系爭斡旋金契約上開第2 條第1 項約定即視為成立生效,然原告事後卻基於非關兩造買賣預約必要之點合致事項之單方主觀購屋動機,以及個人風水因素考量而片面拒絕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與被告簽立買賣本約,致買賣本約無法簽訂,自屬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本約,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沒收系爭由斡旋金轉作之300 萬元定金,依兩造分別與遠建公司簽立之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文義及意旨,此等定金具有「供作買賣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性質,依兩造原本預計簽立本約、被告取得各期價款金額及時程,本件被告因原告違反買賣預約未簽立買賣本約,並提起本件要求被告返還依約沒收之違約定金之訴訟,致受有未能依上開預定時程取得各期價款為使用收益,及未能受償貸款而仍須繳付貸款利息、大樓管理費用,以及本件訴訟之相關損害,共計金額約為90萬元,加計被告於沒收定金後尚須支付遠建公司所沒得定金之1 倍,應認被告可主張沒收之定金為180 萬元,是被告沒收之其餘120 萬元定金(計算式:300 萬-180 萬=120 萬),即已非屬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被告受有此價金之先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交付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即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2日起(見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