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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9號原 告 廖春重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石鋒琳被 告 王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廖春重原以被告王建興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6分之6 ,下稱系爭760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652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1 號房地)之專有部分約15坪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嗣原告最後則以被告未拆除位於B 、C 店鋪法定空地之隔間牆(下稱系爭法定空地隔間牆)及位於1 號房地內之隔間牆(下稱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致原告無法進入1 號房地內之專有部分約15坪(下稱系爭專有部分),進而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

8 月31日止,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因佔用訴外人阮祥靜所有1 號房地之專有部分約15坪而生有糾紛,二人乃於民國98年5 月6 日,以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達成調解(下稱98年調解書),內容為:「(1)對造人(即被告)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聲請人(即阮祥靜),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聲請人。(2)對造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

(二)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向阮祥靜購買1 號房地,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依98年調解書內容拆除系爭法定空地隔間牆、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卻向本院以98年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持續占有系爭專有部份至101 年8 月止,造成原告無法將1 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盧皇男以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受有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共計96萬元(32個月×3 萬元=96萬元),被告受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未依98年調解書履行,不法佔用系爭專有部分,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非自始無權占有1 號房地,蓋被告係於94年9 月1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 ○○ 號房屋,下合稱「1 之1 號房地」),而1 號房地和1 之1 號房地於前手時即交互使用,兩造皆是承續前手,且不影響兩造房屋所有權之使用,亦即兩造所有之房屋有互相占用之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於98年10月購買1 號房地前,被告已退出1 房地產權範圍,未繼續佔用系爭專有部分,並於101 年9 月間依98年調解書內容履行,被告未獲得利益。原告並因阻撓被告依98年調解書內容履行而得以繼續使用1 之1 號前之系爭

540 地土地,原告係受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

(三)原告取得1 號房地時,即已知被告與阮祥靜間之糾紛,原告卻拒絕返還1 號房地所佔用之系爭540 號土地,一方面阻撓被告依98年調解書內容拆除違建、還地、還屋,一方面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所稱受有不能取得租金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2月3 日買受系爭1 號房地,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11頁)。

(二)被告與阮祥靜於98年5 月6 日就1 號房地達成調解,內容為:(1)對造人(即被告)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聲請人(即阮祥靜)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聲請人。(2)對造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此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3-45 頁)。嗣因被告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月6 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判決

2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4-123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有無違反98年調解書內容而未拆除系爭法定空地隔間牆及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何?

(二)爭點二:被告有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占有系爭專有部分而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 98年調解書前言已明確記載被告佔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即系爭1 號房地)之面積約15坪(指系爭專有部分),對照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約定:「對造人(指被告)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聲請人(指阮祥靜)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聲請人」,可知於98年5 月6 日之98年調解書成立前,確係由被告佔用系爭專有部分,98年調解書始約定應由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專有部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配置方式返還予阮祥靜。

2. 依98年調解書內容所示,被告本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將

系爭專有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配置方式返還予阮祥靜,有98年調解書可查。是兩造之前手原雖就1 號房地及1 之1 號房地與共用部分有交互使用之事實,然於被告與原告前手阮祥靜達成98調解書內容後,雙方已有回復原狀並停止交互使用之意,故自98年8 月1 日起,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專有部分之權,且應將系爭專有部分騰空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配置方式返還予阮祥靜。

3. 被告雖否認98年調解書有使其負拆除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

之義務,並否認有拆除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之權限云云。然查,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位於1 號房地內,用以區隔阮祥靜之C 店鋪及被告之B 店鋪所用,本為阮祥靜與被告所共有。嗣於阮祥靜及被告達成調解後,98年調解書既已載明應由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足認阮祥靜已同意將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被告,被告當已取得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而得拆除,且有拆除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之義務。又如附表二所示1 號房地內本無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之配置,且系爭專有部分與原告所有其餘專有部分間,因有系爭法定空地隔間牆及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存在,故無法自原告所有其餘專有部分進入系爭專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且經證人陳珮瑜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5頁),是被告自應負責拆除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始與回復原狀之意相符。然被告直至於101年9 月份始拆除位於系爭540 號土地之違建(含系爭法定空地隔間牆),且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確未依98年調解書內容履行。

4.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之阻礙始導致被告不能依98年調解書

內容履行云云。然被告與阮祥靜於98年5 月6 日達成調解後,被告即於同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駁回後,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6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

2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4-123 頁);於阮祥靜持98年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0號執行後,被告旋即以98年調解書有無效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0 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本有不依98年調解書內容履行之意。是原告雖有多次與被告協商由被告繼續使用1 之1 號前之540 地號空地及依兩造前手使用方式繼續使用,然此係兩造於訴訟外之協商,本不影響被告應依98年度調解書履行之義務。

5.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法定空地隔間牆及系爭專有部分隔間

牆應由被告負責拆除,被告卻拒不拆除,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有部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有部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 原告雖主張盧皇男有意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

1 號房地,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共計96萬元。然證人盧皇男到庭已證稱:伊因為要開水電行而想要找店面,經過許溪圳介紹後,有來看過1 號房地,本來協議說每個月3 萬元,但是後來聽說有糾紛,所以就沒有承租,伊想要承租的範圍包括如附表二540 號空地在內之C 店鋪全部及系爭專有部分。伊原本在莊敬路以22,000元承租店面開設水電行,已於101 年夏季結束營業,現受僱於他人領取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7-18 頁)。是證人盧皇男本即在臺北市○○區○○路,以22,000元承租店面開設水電行,並已於101 年夏季結束營業,現受雇他人領取薪資,足見盧皇男經營水電行之獲利能力有限,未必有能力增加租金支出以向原告持續承租1 號房地。又於98年調解書成立後,1 號房地及

1 之1 號房地之交互使用情形已然終止,業如前述,被告隨時得將系爭540 號土地收回自用,故除原告已無權限繼續占用系爭540 號土地外,1 號房地亦將因而未直接面臨馬路而無法當作店面使用,是盧皇男欲承租包括系爭540號土地在內以供經營水電行店面所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難認盧皇男確有承租1 號房地之意及原告得順利出租予盧皇男之情。從而,依上開事證,無法認盧皇男確有向原告承租1 號房地並持續支付租金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未拆除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與原告不能取得盧皇男租金96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96萬元,尚不足採。

2. 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份取得1 號房地後,即有將之出租

收益之意一事,業據證人盧皇男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且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查(本院卷一第101 頁),復經審酌原告另有住處,購買1 號房地應屬投資所用,堪認原告確有出租1 號房地取得租金之計畫。

又被告有出租1 之1 號房地鐵捲門後方約4 坪,租期為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換算後每坪每月租金為750 元(3000/4=750 ),有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楊珮蓮之租賃契約1 份可查(本院卷一第

147 頁),可徵鄰近之1 號房地亦可出租獲利。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不能使用之部分僅為系爭專有部分,且系爭專有部分並未鄰街馬路而難以經營商業,故其不能出租而未能取得之租金,即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3. 查系爭760 號土地基地面積131 平方公尺,於99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38,800元,原告應有部分6/96之申報地價為1,537,450 元(634*38800*6/96=0000000 );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08.28平方公尺,約32.75 坪,於99年度課稅現值為201,000 元(000000+13700=201000)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依此計算後,系爭房地每坪每月租金即不得超過442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10%/32.75坪/12月=442.35】。另參酌鄰近1之1號房地月租金為每坪750元,業如前述,故認1號房地之月租金,應以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之442元計算為當。然民間出租房地,多會有整修期及空租期,則以裝修及空租期各1個月計算後,原告主張23個月(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無法使用系爭專有部分,應扣減為21 個月(23-1-1=21)。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39,230元(計算式:不能使用面積15坪數*每坪租金442元*不能使用21月=139230)。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占有系爭專有部分而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堅詞否認占用系爭專有部分,原告則一再陳稱因系爭法定空地隔間牆及系爭專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而無法進入系爭專有部分,顯見原告指陳及證人許溪圳證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專有部分,均非親眼所見,僅是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證人陳珮瑜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委託伊出租的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專有部分,伊有經被告告知本院卷一第26頁的B2部分即系爭專有部分是被告親戚在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益難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專有部分。

(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專有部分而獲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