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0號原 告 Coetzee Brett Andrew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被 告 陳書涵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南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被告為我國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文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購買臺北市私立傑夫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提供不實資料所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之系爭補習班,地址位於臺北市○○區○段○○巷○號,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依前揭規定,據原告之主張,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以我國法為據提起訴訟,尚無不合,併予指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076元,嗣以101年12月7日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86元(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9頁),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減縮聲明部分被告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未異議,依前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來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因於98年10月間欲出售系爭
補習班,適逢南非籍之原告有意承買,豈料被告為求順利脫手,提供內容不實之「陳英全校學生每月應收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浮列可向學生收取之註冊費及月費價格,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補習班真係依系爭一覽表所示價格收費,乃於98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60萬元購買系爭補習班。嗣原告自98年11月間向學生家長收費時,始得知實際繳納費用較系爭一覽表所示之學費金額為低,而學生家長亦因學費增加,相繼將學生轉至其他補習班,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註冊費損害6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收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註冊費,但簽約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損害金額為67,500 元。
⒉月費損害116,586元:
被告應給付為原告代收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月費,但簽約後被告未給付,原告損害金額116,586元。
⒊被告提供不實之系爭一覽表,浮列可收取之註冊費及月費,致
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價金,已構成詐欺之事實,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賠償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補習班之損害60萬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依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已向學生家長收取
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3個月註冊費67,500元,而被告應給付註冊費67,500元,係因被告於新學期(即98年9月至99年1月,共5個月)開始,已收取該學期每位學生註冊費7,500元,合計該學期總註冊費為112,500元(計算式:7,500元×15=112,500元),因原告於98年11月起受讓補習班及15位學生,故兩造約定就被告已收取之註冊費,依5分之3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3個月註冊費67,500元,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67,500元,且原告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係分2次給付,每次各30萬元,有匯款委託書為證,並無被告抗辯之先行扣除註冊費67,500元情事。
⒉兩造簽約後,約定先由被告為原告收取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
月費,而依系爭一覽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收取月費158,550元,惟被告於98年11月僅給付137,200元(不足21,350元)、98年12月僅給付127,050元(不足31,500元)、99年1月僅給付94,814元(不足63,736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月費116,586元。有關短少金額之計算如下:被告曾於給付原告代收月費時製作清單,其中,同學謝宛軒(英文名Kitty)非簽約時之讓渡學生,故其學費收取狀況,原告不予主張,依原證3清單,被告於98年11月給付原告月費144,488元,剔除謝宛軒所繳交7,288元後,被告於98年11月實際給付原告月費137,200元(計算式:144,488元-7,288元=137,200元),該月短少21,350元(計算式:158,550元-137,200元=21,350元)。依原證3清單,被告於98年12月原僅給付原告月費109,050元(謝宛軒仍不計入),嗣於99年1月補足鍾承瑩(英文名Jack)及范植淵(英文名Peter)之月費各9,000元,故被告於98年12月實際給付原告月費127,050元(計算式:109,050元+9,000元+9,000元=127,050元),該月短少31,500元(計算式:158,550元-127,050元=31,500元)。依原證4清單,被告於99年1月給付原告月費102,102元,剔除謝宛軒所繳交7,288元後,被告於99年1月實際僅給付原告月費94,814元(計算式:102,102元-7,288元=94,814元),該月短少63,736元(計算式:158,550
元-94,814元=63,736元)。以上,被告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合計短少給付原告代收月費116,586元(計算式:21,350元+31,500元+63,736元=116,586元)。又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系爭一覽表為契約之一部,則被告為原告代收月費應依系爭一覽表所載之應收月費數額,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依系爭一覽表收取98年11月至99年1月月費,並不可採。
⒊被告以不實之系爭一覽表訛詐原告,致原告交付60萬元讓售系
爭補習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詐欺原告,事證明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損害60萬元。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所出售之「臺北市私立傑夫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之短期補習班,核准開班授課之項目為英語及數學,另有課後安親輔導之課程,而系爭補習班之營業收入為學員所繳納之學費,含每學期(每年9月至翌年1月為上學期;同年2月至6月為下學期)應繳交1次註冊費7,500元,另每月依所報名項目,繳交月費,其中安親班月費為6,500元,英文班月費為2,500元、數學班月費為2,500元。原告以總金額60萬元,購買系爭補習班之設備及經營權,於98年10月29日先給付被告30萬元,再於辦理負責人轉換登記及設備盤點後,給付尾款30萬元,且係先將尾款30萬元扣除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之註冊費67,500元後,餘款232,500元,再以98年11月以後,被告每月代收之月費,分次給付被告。
㈡依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可知註冊費67,500元業於原告支付
價金60萬元中已先行扣除,致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價金532,500元,顯見被告應給付之註冊費已與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相互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詐欺案件於101年5月11日審理時,自承「被告自行製作表格,有兩欄,包括應收金額與折扣金額,被告交給我的是經過折扣之金額」,足證被告已將所收款項全數交予原告,且買賣合約書並無被告應依據系爭一覽表代原告收取98年11月至99年1月月費之約定,自無因原告單方主張每月應交付月費158,550元,而生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依約輔導原告至99年1月31日,期間所代收月費均已如數交付原告,且經原告簽收,足證被告並未私取補習班月費,原告未受有損害。況且,原告於兩造簽約前1個月即已在補習班教書,且簽約前被告已將經營事項詳加說明,並於簽約後將補習班移轉予原告,原告係因自身經營不善,方反指被告詐欺,自無可採。依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補習班立案證書負責人轉換登記為原告,並將補習班設備盤點轉交原告,被告已履行完畢,原告於98年11月起經營系爭補習班,足見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無違約情事,而原告已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及補習班之設備,自無損害發生,原告主張受有60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當庭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就臺北市○○路○段○○巷○號「臺
北市私立傑夫文理短期補習班」,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讓售系爭補習班予原告,讓售金額為60萬元。
㈡買賣合約書包含載有補習班學生姓名、補習科目及應收之註冊費及月費價格之「陳英全校學生每月應收一覽表」2紙。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背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提供不實之系爭一覽表訛詐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交付60萬元買受系爭補習班,且被告未依約交付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之註冊費67,500元及月費116,586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是否未依約給付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之註冊費67,500元
與原告?⒉被告是否短少給付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之月費116,586元與原
告?⒊被告是否提供不實之系爭一覽表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經查:
㈠觀諸買賣合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安親+英文15人及設備(附
件如照片)及甲方(即被告)所持有之合法立案證書,及甲方房屋押金66,000元及已收註冊費67,500元11、12、1月」等語,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5頁),堪見被告依約確有交付系爭補習班已收取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註冊費67,5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對於應交付原告註冊費67,500元,固亦無爭執,然辯稱:原告於交付尾款30萬元時,已先行扣除被告依約應交付之註冊費67,50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價金60萬元,係分2次各30萬元給付之情,並提出內容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該匯款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足顯原告業於98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買賣價金各30萬元(共60萬元)予被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先扣除註冊費67,500元,僅交付尾款232,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以其應給付之註冊費已與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相互抵銷,辯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註冊費67,500元,殊無足取。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損害6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代收月費116,586元。被告對於曾為原告
代收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月費之事實,未予爭執,僅以系爭一覽表非契約附件,兩造未約定以系爭一覽表計算月費數額等語置辯。然觀之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Vicky(即被告)提供每月營運之收入及支出之新臺幣項目報表」等語(參見附民卷第5頁背面),且依一般交易常態,買賣補習班屬於重要經濟交易,是該補習班之收費、營收情形,定為決定是否成交之重要考量因素,鮮有買受人會不要求出賣人提供此部分資訊,甚至以為契約附件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至系爭補習班一段期間,對系爭補習班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但縱若如此,以系爭補習班為買賣標的計算價金,一般而言,仍須相當營收數據資料為基礎,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交付營運收入項目報表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應屬可採,被告僅空言質疑原告所提系爭一覽表非當初契約締結時製作,卻未提出其依約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營運收入項目報表,以供核對,其所為抗辯已屬有疑。復以,被告已表示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按諸該等刑事判決經多方檢視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後,均認定系爭一覽表係被告所製作,並於9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等情無誤(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52至56頁),本院自堪予採認。茲既系爭一覽表為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亦為兩造合意契約範圍,則被告代原告向學生家長所收取之月費,自應以系爭一覽表所載數額為據,被告辯稱原告單方以系爭一覽表計算每月應交付月費158, 550元,不得拘束被告等語,洵無可採。再者,被告已表示對於原告本件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依系爭一覽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收取月費158,550元,並提出原證3、4清單,互為對照,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僅給付月費137,200元,不足21,350元、98年12月僅給付月費127,050元,不足31,500元、99年1月僅給付月費94,814元,不足63,736元,以上合計被告短少給付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之月費共116,586元(即21,350元+31,500元+63,736元),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月費損害116,586元,既與卷證相符,而屬合理,當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之系爭一覽表,詐欺原告買受系爭
補習班,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代工契約,在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法律行為,代工人交付之保證金及提供勞務而獲有請求委託加工人收購成品及支付成品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之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被害人若因加害人之詐欺不法行為而為意思表示,經合致並成立契約者,被害人未經撤銷該意思表示前,仍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加害人履行約定之給付,在被害人未證明加害人給付無效果前,自難認受有何實際損害。故姑不論原告受被告詐欺是否屬實,原告所主張受有60萬元之損害,因該60萬元係原告買受系爭補習班(包含牌照名稱、學生、設備及立案證書)之對價,而被告已依約將補習班設備轉交原告、補習班學生交由原告經營,並將補習班負責人更為原告,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見被告已依約履行該部分契約之義務無疑,參以原告迄今並未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法撤銷其買受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或依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交付6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所應給付者,尚難認為該60萬元即屬原告受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原告確因受被告詐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有損害60萬元,自無所據,難以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損害67,500元、月費損害116,586元,總計應給付原告18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年5月11日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收受,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依前所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即應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