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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 告 張聖威被 告 何上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止執行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公字第6941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該執行程序於101 年9 月5 日業已終結。被告不察,竟於執行程序終結30日後之101 年10月4 日,始依鈞院101 年

8 月14日101 年度北簡聲字第141 號裁定至鈞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然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被告前開提存應屬無必要及無效,可逕自解除提存領回提存金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停止執行無效,可逕自解除提存,領回提存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揆諸該條文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載:「

一、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二、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等語,是以,確認之訴係以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持本院101 年度北簡聲字第14

1 號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本院提存所提存150 萬元,應屬無必要及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停止執行無效,被告可自行領回提存金,然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非屬私有之法律關係與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是原告之訴既與前開條文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則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