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彥廷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施汎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馬琪甄(原名馬秀媛)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提起反訴,係依據兩造間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尾款、倉儲費用、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3,1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訴部份原告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所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購入原告經營
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鈺公司)所生產之Family Fri
end MB-009-AG/01產品即麥可傑克森肖像造型有聲愛心存錢筒(下稱系爭商品),貨款共計345 萬元,原告分別於100年7 月11日及同年8 月3 日陸續匯款300 萬元進被告指定帳戶,系爭商品於100 年8 月中旬進貨,兩造於100 年8 月29日舉行第1 次銷售活動之際,發現系爭商品有掉漆、嚴重刮傷、外觀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或黏死等瑕疵,造成消費者陸續要求退換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應就瑕疵商品進行處理,然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共計9,15
6 個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3,060,869 元(瑕疵數量9,156個×成本價334.302 元=3,060,869.112 元,元以下4 捨5入)。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6 條、第
259 條、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060,869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代原告與訴外人鴻洋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鴻洋公司)簽署物流合約,由鴻洋公司保管被告給付之系爭商品,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應原告要求以空運交付12箱商品供原告於臺中市舉行之麥可傑克森紀念會上銷售,嗣後再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商品,原告提走20箱,剩餘825 箱於100 年8 月23日入鴻洋公司倉庫,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對外進行銷售,並曾於100 年12月清查瑕疵,故被告已盡出賣人給付商品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系爭商品已完成驗收。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在臺北市舉行之麥可傑克森紀念會會
場出售系爭商品,嗣後向被告指稱商品有掉漆等瑕疵,因數量極少,被告均已處理完畢,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友留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及瑕疵數量,原告所製作之經銷契約貨品清查列表,亦不足以證明瑕疵及瑕疵數量,且縱有瑕疵,是否已達無法補正之程度,尚有疑問,又原告自100年8 月29日向被告通知系爭商品有瑕疵起至以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間,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
㈢系爭商品交貨後,原告前後分別指定寄放於鴻洋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 號倉庫及新北市○○區○○街○○號工廠3 樓,前者為連棟鐵皮屋,悶熱且不通風透氣,後者為樓頂開放式雜物堆置區,潮濕高溫且有數臺大型冷氣冷卻水塔放置在旁,故系爭商品長時間置放之環境不當,且原告數次自行遷移存放地點,堆放不當造成商品互相擠壓,始致系爭商品外觀變形,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就系爭商品之瑕疵,未能舉證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購入原告經營
之慶鈺公司所生產之Family Friend MB-009-AG/01產品即麥可傑克森肖像造型有聲愛心存錢筒,貨款共計345 萬元。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及100 年8 月3 日分別以周棟樑、陳
麗后名義匯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00 萬元、100 萬元,原告尚有貨款45萬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經通知被告處理而未獲置理,原告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3,060,86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3,060,869 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
345 萬元購買系爭商品,原告交付貨款300 萬元,被告已給付系爭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契約、倉儲物流服務配合合約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44頁),堪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中有9,156 件商品有掉漆、刮傷、外觀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或黏死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研究書鑑定結論:「一、本院於現場勘驗抽樣取回120 個系爭麥可傑克森肖像造型有聲愛心存錢筒之檢測結果,其具有掉漆為120 個、刮傷為120 個、變形為
120 個、投幣孔凹凸不平為31個或黏死為14個等瑕疵現象。」(見研究書第20頁),足證系爭商品確有掉漆、刮傷、外觀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或黏死等瑕疵,且掉漆、刮傷、外觀變形之瑕疵比例為全部。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之瑕疵係因原告存放、搬運不當所導致。惟查,依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刮傷、掉漆之瑕疵原因均為模具或表面清潔不佳或金屬粉末攪拌不均勻,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之瑕疵原因均為冷卻時間不足,投幣孔黏死之瑕疵原因為黏膠過量,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研究書第44頁),足認系爭商品掉漆、刮傷、外觀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或黏死等瑕疵係於製造過程中發生,與原告之存放、搬運無涉。至被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商品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驗收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商品於100 年8 月23日分裝825 箱進入鴻洋公司倉庫,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舉行之麥可傑克森紀念活動會場委託他人銷售系爭商品,當時發現部分商品有掉漆、刮傷、外觀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或黏死等瑕疵,經部份網友反應或消費者反應,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應上述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證人黃琦茹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就系爭商品瑕疵情形,原告曾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回應為何?)答:原告有跟被告提到,當時被告說他要出國不在,要等被告回國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 頁),足認系爭商品於100 年8 月23日交付原告,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銷售後即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之瑕疵,故被告辯稱原告業就系爭商品驗收完成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中有9,156 件商品有瑕疵,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委請律師於101 年6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出面處理後續事宜,然被告仍未修補系爭商品之瑕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瑕疵商品部份之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 頁),是系爭契約中有瑕疵之9,156 件商品部分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3,060,869 元(計算式:3,060,869 元×成本價334.302 元=3,060,869.
112 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貨物尾款45萬元及倉儲費用46,6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經原告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244 元(3,060,869 元-45萬元-46,625元=2,564,
24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4,244 元,及自10
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4,244 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貨款共計345 萬元,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及100 年8
月3 日分別以周棟樑、陳麗后名義匯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00 萬元、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貨款345萬元,故被告尚積欠45萬元之貨款未支付,又依系爭契約第
8 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倉儲費用46,625元、網路廣告費用66,500元亦應由反訴訴被告負清償之責,反訴被告共計應給付反訴原告563,125 元(450,000 元+46,625元+66,500 元=563,125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3,125 元。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1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對反訴原告主張之尾款45萬元及倉儲費用46,625元部份不爭執,反訴被告以本訴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㈡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廣告費用66,500元;反訴原告提出之被
證5 單據為訴外人匯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所片面出具之文書,並無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性尚有存疑,且單據第1 點記載之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而兩造系爭契約係於100 年7 月20日簽訂,故反訴原告請求之廣告費用係系爭契約簽訂前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就廣告費用部份僅記載13,500元,與反訴原告主張之66,500 元差距甚大,足證反訴原告主張有支出廣告費用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就不爭執之496,62
5 元部份主張抵銷,故其聲明所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過496,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份應予駁回。」,應屬誤載。)。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貨款及倉儲費用,反訴被告尚積欠貨物尾款45萬元及倉儲費用46,6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契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4頁、第75頁至第82頁),堪可認定。惟反訴告請求之尾款45萬元及倉儲費用46,625元業經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乙情,業如前述。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66,500元,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及匯智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9 頁、第83頁)為據。
惟查,系爭商品於100 年8 月23日進入鴻揚公司倉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匯智公司收據中第1 筆3 萬元款項、第
2 筆23,000元款項支付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10日、100 年7月20日,均係在系爭商品交付反訴原告前,核與系爭契約第
8 條之約定不符,又該收據並無匯智公司大小章,且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是否確有代反訴被告支出廣告費用66,500元,尚非無疑。又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系爭商品送達反訴原告後其他銷售成本及費用由反訴原告負責,然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進行相關廣告宣傳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相關委託反訴原告進行廣告之協議,則縱反訴原告確已給付廣告費用66,500元,亦屬其個人之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廣告費用66,5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3,125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部分:
本訴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