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7號原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訴訟代理人 黃資源
林金聯被 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分批向原告購買化工原料,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883,260元,雙方約定於送貨後隔月付款,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退還部分化工原料,金額計134,096元,尚有買賣價款749,164元未為給付,詎被告竟以公司經營困難、週轉不靈為由,拒絕支付之,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以:雙方確實有交易,且有積欠原告部分買賣款項,但金額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送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物流客戶簽收單、客戶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出證明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積欠款項金額不詳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7,650元合 計 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