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0號原 告 鄧富榮

陳瑞金鄧喬韓鄧喬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頂呱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建物之樓地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不當使用原告房屋之上方樓層,造成原告房屋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水、天花板崩塌致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求為命被告將兩造房屋間之共同樓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774 元本息之判決(見北簡字卷第2-3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2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為訴訟標的;繼於本件囑託鑑定後之102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載工法將被告屋內樓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69萬9,453 元本息(見訴字卷一第110-

111 、122-123 頁);又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就請求被告修復樓地板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僅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未請求依鑑定報告所載工法修復(見訴字卷一第188 頁);迄102 年12月10日又具狀就上開修復樓地板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依鑑定報告所載工項及工法修復之(見訴字卷一第212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為訴訟標的所依據之事實,與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與被告單獨所有之同路段

177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係分屬同棟大廈1 、2 層之相鄰上下樓層。因被告擅將系爭2 樓屋內原屬住家客廳之區域,變更為營業用廚房及廁所,且設置大型冷藏櫃,並將樓地板墊高以埋設污、廢水管,在墊高時又未施做防水工程,導致系爭1 、2 樓間之共同樓地板因長期漏水出現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現象,系爭1 樓之輕鋼架天花板並因而於100 年12月2 日下午突然崩塌。由於系爭1 樓當時以每月34萬6,500 元出租萊爾富超商營業使用,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1 樓頂版劣化漏水、天花板崩塌,致使原告遭受下列損害:①賠償萊爾富超商商品損壞4,409 元;②支出修繕天花板費用9 萬2,615 元;③損失萊爾富超商因天花板施工

5 日不能營業要求順延租約5 日所短收之租金5 萬7,750 元(346,500 ÷30×5 =57,750);④修復系爭1 樓頂版所需費用24萬4,379 元;⑤系爭1 樓頂版施工所需26日期間損失租金30萬300 元(346,500 ÷30×26=300,300 ),合計69萬9,45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工項及工法將系爭2 樓房屋地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453 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 樓建物已竣工使用逾30年,相當老舊,接近使用年限,又屬高氯離子含量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本身已有瑕疵,因此導致混凝土損壞劣化,早有頹圮、崩塌可能。

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1 樓頂版劣化及天花板崩塌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本案之鑑定報告亦未肯定被告確為造成天花板崩塌之行為人,該天花板崩塌亦可能導因於先前之維修不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 樓地板及賠償系爭1 樓頂版、天花板修繕費用與天花板崩塌所生損害,均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作為損害證明之文書皆為私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皆有爭執。而出租系爭1 樓予萊爾富超商者,係富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峰公司),並非原告,萊爾富超商縱因系爭1樓天花板施工而停繳5 日租金,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復未證明施工期間萊爾富超商確不能營業,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

5 日之租金。另原告以富峰公司與萊爾富超商所約定之租金,作為系爭1 樓頂版施工期間租金損失之計算依據,亦有謬誤。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維修系爭1 樓頂版、天花板之責,亦僅需依受益比例負責,所需工程費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1 樓為原告所共有,系爭2 樓為被告單獨所有,100 年12月2 日下午,系爭1 樓天花板突然崩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訴字卷二第8-9 、33頁),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北簡卷14-16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1 樓之頂版混凝土劣化漏水,導致天花板崩塌,係被告所造成,被告應予修復並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及天花板崩塌,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2 樓地板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萬9,453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及天花板崩塌,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1 樓頂版在100 年12月2 日天花板崩塌時,已有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水現象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為系爭1 樓頂版有滲漏水及混凝土劣化情形,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置,第Ⅶ、Ⅷ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系爭1 、2 樓係竣工使用已逾30年之老舊建物,將屆使用期限,又屬高氯離子含量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本身即有瑕疵,其1 樓頂版混凝土損壞劣化、天花板崩塌,乃因驟雨不及排泄、公共排水管老舊、地震造成牆壁龜裂、建材品質不良等諸多可能原因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等語。惟查,系爭1 、2 樓共同樓地板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2 樓之「頂呱呱速食店廚房、冷凍櫃及廁所,現今之地坪及排水設施皆為十幾年以前所施作,當時施作材料與工法頂呱呱速食店並無留下相關資料,原因研判可能為施工材料或工法不佳,或地震造成損害,並因日積月累廚房用水洗地坪、冷凍櫃內長期潮溼,水分慢慢擴散為造成1 樓頂版潮濕之滲漏水原因」(見外置鑑定報告第Ⅶ頁)。衡諸上開鑑定係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於現場試水計量樓地板各區域溫度、水分含量之變化,並綜合現場使用情形所為研判(參外置鑑定報告第Ⅴ頁及其附件五、六),其鑑定結論係本於科學驗證之所得,應屬可採。而上開鑑定將系爭1 樓頂版漏水處分為三大區域,分別至其上方即系爭2 樓試水檢測,所得結果為:第一、二、三區域漏水處之直上方,各為系爭2 樓頂呱呱速食店之廚房、冷凍櫃、廁所;第一區試水後,1 樓頂版水分有些微增加;第二區雖因冷凍櫃必須運作無法試水,但在第一、三區試水後,第二區1 樓頂版之水分亦為微潮濕;第三區經試水後,

1 樓頂版水分雖無明顯增加,但試水前1 樓頂版已呈微潮濕現象(見外置鑑定報告第Ⅵ、Ⅶ頁及其附件六),顯示在系爭2 樓之廚房、廁所用水,會直接增加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之含水量。另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2 樓廚房之地面設有大型集水槽式落水孔(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13頁上方照片),據此可推知該廚房地板應屬經常沖水清洗之區域,否則無需設置此類大型集水槽。而系爭2 樓設置廁所、冷凍櫃範圍之樓地板,亦當屬經常潮濕之區域。準此可知,系爭2 樓之廚房、廁所、冷凍櫃下方樓地板係經常處於潮濕之狀態。而該樓地板為鋼筋混凝土材質,在長期處於潮濕狀態下,自足導致內部鋼筋生鏽膨脹造成混凝土劣化剝落。雖上開鑑定報告同時認為系爭1 、2 樓建物間共同樓地板之氯離子含量超出新拌鋼筋混凝土標準,亦屬造成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生鏽之可能原因。然查,系爭1 樓之頂版直上方建物共有兩戶,即系爭2 樓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2樓之2 房屋(下稱2 樓之2 房屋,平面圖及對照圖如訴字卷一79-82 頁)。而此兩戶原屬單一建物,迄66年2 月始行分割,此有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可稽(見北簡字卷32頁、訴字卷一82、83頁)。衡諸單一建物興建時,其樓地板混凝土恆以同時澆置為常態,此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9.3.2 所定「混凝土應連續澆置,不可間隔太久,以免因先澆置混凝土已相當凝結,而無法與其後澆置之新混凝土充分粘結,以致形成粘結不良之脆弱面即所謂冷縫」之規範理由,不難推知。系爭2樓與2 樓之2 房屋既屬單一建物構造,其樓地板之混凝土當係同時澆置完成,且其混凝土材料亦當屬相同品質。準此可知,上述2 樓之2 房屋之樓地板混凝土應與系爭2 樓之樓地板同,氯離子濃度均超出國家標準。然對照上述兩房屋直下方之系爭1 樓頂版情況,在系爭2 樓直下方範圍,1 樓頂版混凝土係呈現前述滲漏、劣化、鋼筋裸露現象;位於2 樓之2 房屋下方之頂版,則呈表面乾燥且可釘著輕鋼架天花板吊筋之狀態,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北簡字卷第24、25、36頁,訴字卷一136 頁)。據此可見,單以系爭2 樓地板氯離子濃度超出標準一項,並不致造成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出現劣化、滲漏水或鋼筋裸露之情況。因此,造成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滲漏水及鋼筋裸露者,當以系爭2 樓地板之經常潮濕沖洗地坪為主要之原因。而使用建築物本應依建築物實際狀況採用適合之方式,始不致超出建築物負擔能力導致鄰房之災害。倘若系爭

1 、2 樓房屋有被告所稱老舊將屆使用期限、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公共排水管老舊、建材品質不良、曾因地震受損等情形,被告使用系爭2 樓,亦應採取符合此等建築體質之方法,不得以超出建物負擔能力之方式任意使用。而被告既在系爭2 樓設置廚房、廁所、冷凍櫃,自應明知其樓地板常有浸濕水洗等情況,於此使用方式下,被告理當隨時保持該區域樓地板之防水功效,始堪稱符合系爭2 樓之用法。然在系爭2 樓用水之結果,卻導致系爭1樓頂版出現滲漏水現象,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未盡其保持防水效用之義務,其對系爭1 樓頂版劣化、滲漏水、鋼筋裸露等損害之發生,自難謂為不可歸責。是被告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3.至於系爭1 樓輕鋼架天花版雖於100 年12月2 日崩塌,惟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崩塌之特定肇因。而輕鋼架天花板崩塌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材質不良、施工不善或受潮濕損等皆有可能。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天花板之崩塌確定原因,復不否認該天花板崩塌前曾有維修,顯見該天花板之崩塌亦不能排除施工不當之因素,是以原告逕謂該天花板之崩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即難逕採。

4.綜上,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系爭1 樓天花板之崩塌,則不能逕認與被告有關。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2 樓地板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

又頂版混凝土呈此狀態,對於系爭1 樓之所有權,顯已造成妨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2 樓地板以防止其妨害。而本判決附表係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修復系爭2樓地板所建議之工法工項中精簡而得,核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2 樓地板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訴訟標為本項同一請求部分,因上開法條所定法律效果各為損害賠償及排除妨害,均非屬得令原告修復自己所有物之依據,原告據此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萬9,453 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1 樓頂版劣化漏水、天花板崩塌,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賠償萊爾富超商商品損壞4,409 元;②支出修繕天花板費用9 萬2,615 元;③損失萊爾富超商因天花板施工5 日不能營業要求順延租約5 日所短收之租金5萬7,750 元;④修復系爭1 樓頂版所需費用24萬4,379 元;⑤系爭1 樓頂版施工所需26日期間損失租金30萬300 元,合計69萬9,45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⑴因天花版崩塌所致損害部分:

系爭1 樓天花板之崩塌,不能逕認與被告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天花板崩塌所受損害,即前述①賠償萊爾富超商商品損壞4,409 元、②支出修繕天花板費用9 萬2,615 元、③損失萊爾富超商因天花板施工5 日不能營業要求順延租約5 日所短收之租金5 萬7,750 元部分,即無理由。

⑵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水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及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1 樓之區分所有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1 樓頂版之費用,即屬有據。

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建議系爭1 樓頂版之損傷採貼覆高拉力碳纖維布補強(外置鑑定報告第Ⅷ頁),核屬適當必要之修復方法,而該鑑定意見所列修復費用:①頂版天花板拆裝,費用1 萬4,000 元。②頂版粉刷層打除,費用5,600 元。③頂版鋼筋外露修復,費用3 萬元。④強化碳纖維貼覆補強,費用12萬4,624 元。⑤頂版1 :3 水泥沙漿粉刷費用1 萬5,214 元。⑥頂版油漆費用6,474 元。⑦零星整修費用1 萬5,672 元。⑧廢料清理及運送費用

1 萬579 元。⑨稅捐及管理費用2 萬2,216 元,合計24萬4,379 元(見外置鑑定報告9-1 頁),係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原則估算,亦核無不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 樓頂版之修復費用24萬4,379 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其僅需依受益比例負責,所需工程費並應扣除折舊一節,查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及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之修繕費,如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無被告所辯僅依受益比例負擔之理。且前揭修復方法僅採損傷修補之法,被告並無藉此獲得不當得利可言,是其修復費用自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被告上詞所辯,均不足採。

⑶系爭1 樓頂版施工所需26日期間損失之租金30萬3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預估之頂版施工期間為20日,加計週末、週日未上班無法施工日數後共約26日,因原告將系爭1 樓出租予萊爾富超商,每月租金34萬6,500 元,施工期間即受有26日之租金損失,共計30萬

3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惟觀諸卷附原告與萊爾富超商簽訂之租約(見訴字卷一49頁),租賃期間係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而原告並未提出有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修繕系爭1 樓頂版,並造成萊爾富超商短付租金之證明,則原告遽謂其受有短收萊爾富超商26日租金共30萬300 元之損害,即無可取。另參酌原告於102 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陳「…倘若耽誤導致系爭房屋之頂版無法如期施工,空屋等待期之租金另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訴字卷112 頁),可知原告於本項請求之26日租金損失,係指短收萊爾富超商租金所受之損害,並未包括空屋等待之租金損失。是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300 元租金損失,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 樓頂版修復費用24萬4,379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其餘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 樓地板,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 樓頂版修復費用,皆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而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自101 年8 月15日起算之利息,惟未提出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算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建物之樓地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24萬4,379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被告修復樓地板之價額核計25萬711元(參附表所載修復費用),加計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萬4,379 元之金額,共計49萬5,090 元(250,711 +244,379=495,090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