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告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96,107元尚未給付,其中254,240元為消費款、29,867元為循環利息、1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254,24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6月20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至94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320,994元未清償(其中320,348元為本金、646元為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20,348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92年2
月10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278,916元未給付(其中139,145元為本金,139,77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39,145元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起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4461號│├──┬────┬─────┬─────┬───┬──────┬───┬───────┤│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台幣) │(新台幣) │利率 │(民國) │起算日│ ││ │ │ │ │ │ │(民國)│ │├──┼────┼─────┼─────┼───┼──────┼───┼───────┤│001 │信用卡 │296,107元 │254,240元 │20% │94年12月24日│無 │無 │├──┼────┼─────┼─────┼───┼──────┼───┼───────┤│002 │通信貸款│320,994元 │320,348元 │無 │無 │94年10│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20%計算 │├──┼────┼─────┼─────┼───┼──────┼───┼───────┤│003 │現金卡 │278,916元 │139,145元 │14.25%│101年11月2日│無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