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 告 王慶國被 告 張鳳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7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答辯狀所載住址在卷可查(見卷第16頁、第17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