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 告 邱大盛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姵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鵬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蘇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曲士梅,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玉鵬,被告順怡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下午1 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下午1 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其後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上午
10 時 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下午
2 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下午
2 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詳本院卷第201 頁及其反面),此應屬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原本持有50萬股,雖於98年5 月11日
轉讓25萬股予訴外人曲士梅,然原告於98年5 月11日之後仍為被告董事長。然訴外人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等人僅為被告股東,竟偽造98年6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及當時之董事均無人召開被告董事會,董事會也無作成召開被告股東會之決議,且原告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也未參與該次股東會,而訴外人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等人卻偽蓋原告之用印,製造原告有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假象,會議紀錄除了記載修訂公司章程,還記載股東會選任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為被告之董事,選任劉敘菁為被告之監察人,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等三人以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選任自己為董事後,又偽造同日之被告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曲士梅為被告之董事長。核第三人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等人僅為被告之股東,無權召集董事會,遑論再依公司法第173 條召集股東會,且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等三人也未依公司法第173 條報經主關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不但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也未實際召開,即屬自始不成立;又原告及其他股東連寶華、張惠蓮、卓永霖等人未出席也未委託出席之情況下,系爭股東會未達股東出席定足數之要件,當日縱有決議,也未符公司法第174 條之決議要件,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要件,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股東出席定足數之要件而屬無效,則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等三人即非被告之董事,因渠等無權召開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亦不成立。
㈡又原告否認曾向被告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原告委任正
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讓乙事並非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若原告欲終止與被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對被告為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讓乙事,可間接證明原告有轉讓公司、辭任董事之主觀意思,惟原告事實上亦從未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99年8 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辭去董事長職務,該切結書之內容係由被告繕打,簽立之目的係為釐清原被告間票據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避免成為刑事被告,在被告要求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其中98年6 月15日僅為計算時點,非謂原告自承於當日曾向被告作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係被告於98年
7 月1 日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若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未實際召開或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開而為不成立或無效之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開而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則原告得持判決結果要求經濟部撤銷98年7 月1 日之變更登記,其將回復被告之董事長身分,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定有不存在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結果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訴具備確認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 號3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⑵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下午2 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 號3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下午2 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況被告股權移轉、改選董監事、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皆由原告所明知,並由其親自授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於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傳真確認函中表示同意其辦理股權轉讓、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及劉敘青,董事長曲士梅,足徵其已向被告及其辦理相關事項之代理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表達不再擔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辭任之意,自此即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此並有原告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承認於98 年6月15日卸任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後,....。
」明確表示其已於98年6 月15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另有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可稽。原告既已非被告之股東或董事,則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瑕疵,核與原告任何私法上可能之不安地位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之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為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應優先審認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以其雖曾有轉讓公司、辭任董事之主觀意思,惟事實上
並未將股權轉讓、亦從未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主張其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將股權轉讓後,已非被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志芬於98年4 月16日傳真予被告之函文、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回傳確認已進行事項及自行辦理第二階段程序之文件、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85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為證(詳本院卷第31至52頁、第162 至194頁),而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已將其所持有被告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玉鵬、被告已有終止與被告委任關係之意思及其董事身分係於98年6 月15日卸除,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予劉玉鵬,亦已有終止與被告委任關係之意思,且其董事身分係於98年6 月15日卸除,則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自均已不存在。原告既未持有被告之股權,而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則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僅對其股東、董事之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法應以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