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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慶讚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林東柳 住同上林東一 住同上林淑美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朝根、李仍棟、林鋐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所為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定,現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28,854 元(計算式:211,541 +105,77

1 +105,771 +105,771 =528,85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

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61,702 元【計算式:(211,541+105,771 +105,771 +105,771 )×3 +(3,526 +1,763 +1,763 +1,763 )×52×3 =2,961,702 ,參見本院101 年10月29日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605元,嗣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退費,惟前開裁定所載裁判費既屬誤算,並經本院更正如上,則上訴人認有溢繳情形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