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5號原 告 陳瑛純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羅培德
張隆昇葉如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其已因時效、轉讓、和解而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並已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訴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27 7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86年4月11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洪一四○八一字第11369號債權憑證(下稱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所載剩餘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尚未進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持鈞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8萬2,047元,及自8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地下2層及其坐落基地予以查封登記在案。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並經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簽有和解協議書,約定:「緣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借款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翁敏、陳游珠蘭、陳瑛純(下稱簡稱乙方)債務清償事件進行催收(債權受讓自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0年4月29日止,乙方共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共計509萬3,359元整。經取得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同意:乙方代表人-連帶保證人陳瑛純(即本件原告)若於100年4月29日前,還款40萬5,000元整,則元大資產即不再向連帶保證人翁敏、陳游珠蘭及陳瑛純等3人請求前揭帳款之其他金額及費用,並免除翁敏、陳游珠蘭及陳英純等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正字第6215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正字第24238號薪資強制執行命令,…(繳入款項後3週內寄發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及依規定更新聯合徵信中心連帶保證人責任款項已結清)。」,原告已於100年4月26日給付上開和解協議款,並經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出具免除保證責證明書,載明:「立證明書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自元大銀行(即本件被告)(原復華銀行即原亞太銀行)受讓借款人秀帥企業有限公司、集生國際有限公司等二案之借款債權暨其從屬權利。嗣後,與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游珠蘭、陳瑛純、翁敏達成和解協議,並於100年4月26日收訖其協議款共計125萬元。爰此,本公司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陳游珠蘭、陳瑛純前揭二案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暨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翁敏對集生國際有限公司案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54號函通知因債務人已和解清償,債權人撤回執行,故鈞院100年4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正字第6215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再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已經信保基金101年7月19日(101)資管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先行交付代位清償款,足見被告之執行債權業據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而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不得再就本件債權對於原告有所主張。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復因被告已將該執行債權讓對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並經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及原告已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及被告已自信保基金受償系爭執行債權,該債權已移轉予信保基金,是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關於鈞院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執行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明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鈞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關於鈞院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
,於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稱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㈡訴外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集生公司)前於84年7月14
日邀原告及訴外人陳游珠蘭、翁敏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進口融資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美金25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期間為84年7月20日起至85年7月20日止,並經信保基金保證借款金額8成,嗣集生公司屆期未清償,被告於85年間以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向訴外人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及原告請求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經鈞院以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訴外人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應連帶給付被告704萬2,954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被告於85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鈞院換發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在案,並經被告於88年及95年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內均有依法辦理中斷時效事宜,原告謂本件執行名義之時效早已消滅,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於97年11月4日將前開債權之部分即其中200萬
8,2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惟其餘債權本金503萬4,683元(704萬2,954元-200萬8,271=503萬4,6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仍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執該保留未讓與之債權向原告進行追償,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與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和解者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前自被告受訴借款人秀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帥公司)、集生公司等二案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原告固得主張被告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既未讓與,自不受該和解協議之效力所及,是以原告謂已就集生公司案之保證債務與債權人間達成和解,從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實無可採。
㈣再信保基金於86年11月間依其與被告所簽訂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先行交付備償款558萬2,047元予被告,惟依上開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信保基金並未就已交付之備償款部分自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仍應以其本人名義就呆滯貸款依法追訴,並將追訴所得依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部分部分攤還信保基金,原告之給付責任並不因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予被告而解免,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債權業據信保基金基於保證關係向被告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有所主張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被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於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稱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及訴外人集生公司前於84年7月1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游珠蘭、翁敏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進口融資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美金25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期間為84年7月20日起至85年7月20日止,並經信保基金保證借款金額之8成,嗣集生公司屆期未清償,被告於85年間以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向訴外人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及原告請求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訴外人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應連帶給付被告704萬2,954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另訴外人秀帥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游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秀帥公司積欠借款未還,被告於85年間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秀帥公司、陳游珠蘭及原告請求連帶返還積欠之欠款,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22837號支付命令,命秀帥公司、陳游珠蘭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93萬2,238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5年間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85年度促字第2283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集生公司、秀帥公司、翁敏、陳游珠蘭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對債務人陳游珠蘭執行結果,86年1月28日受償執行費用7萬6,826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1萬0,865元,合計8萬7,691元,其餘未受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4月11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58萬2,047元(應為503萬4,683元),及自8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地下2層及其坐落基地予以查封登記在案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財政部91年9月3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85年度促字第22837號支付命令、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第64頁、第73至7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關於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經被告全部讓與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而原告已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且原告已履行和解條件,系爭執行債權已經和解而消滅已因時效而消滅,復因信保基金已先行交付備償款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法定移轉予信保基金,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經被告讓與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經原告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而消滅?㈡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㈢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予被告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經被告讓與訴外人元資產管理公司,經原告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經被告讓與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
公司,原告已於100年4月25日與元大資產管理人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並於100年4月26日給付和解協議書款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被告所持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將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中關於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命原告及訴外人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連帶給付被告之債權,其中本金200萬8,2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債權,於97年11月4日一併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並登報公告,系爭執行債權則由被告保留,原告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和解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執行債權等語。
⒉經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
權,包括被告對原告、訴外人集生公司、翁敏、陳游蘭珠之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被告對原告、訴外人秀帥公司、陳游珠蘭之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3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而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係命原告與訴外人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應連帶給付被告704萬2,954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37號支付命令,則係命秀帥公司、陳游珠蘭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93萬2,238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又依原告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委託催收機構亞洲信用管理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係為使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5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4238號之執行程序而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而查本院99年司執字第62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均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同為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惟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5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4238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200萬元8,271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5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42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查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54號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本件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相同。參以依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所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亞洲資產管理公司與借款人集生公司、連帶保證人翁敏、陳游珠蘭、陳瑛純(即本件原告)債務清償事件進行催收,截至100年4月29日止,上開債務人共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共計509萬3,359元(見本卷第5頁),及依被告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簽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被告係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有關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債權本金200萬8,271元及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墊付費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於97年11月4日一併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計算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自被告之本金債權200萬8,271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額應為522萬1,598元(計算式:86年5月9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共經過13年11月又21日;200萬8,271元+200萬8,271元×9.75%×13+ 200萬8,271元×9.75%÷12×11+200萬8,271元×9.75%÷365×21+200萬8,271元×
1.95%×13+200萬8,271元×1.95 %÷12×11+200萬8,271元×1.95%÷365×21=522萬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相近。且倘如原告所主張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已受讓被告對集生公司、原告、陳游珠蘭、翁敏之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有關85年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全部,惟查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有關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就本金金額即高達704萬2,954元,再加計上開本金自86年5月9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應為1,830萬2,005元(704萬2,954元+704萬2,954元×9.75%×13+704萬2,954元×
9.75%÷12×11+704萬2,954元×9.75%÷365×21+704萬2,954元×1.95%×13+704萬2,954元×1.95%÷12×11+704萬2,954元×1.95%÷365×21=1,830萬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被告主張其僅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關於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命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債權其中本金200萬8,271元及自86月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移轉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為真實。堪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仍有系爭執行債權即本金503萬4,6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⒊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既僅受讓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
憑證關於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命集生公司、翁敏、陳游珠蘭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債權其中本金200萬8,271元及其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100年4月25日所簽和解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雖原告提出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前自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即原亞太銀行)受讓借款秀帥公司、集生公司等4案之借款債權暨其從屬權利。
嗣與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游珠蘭、陳瑛純、翁敏達成和解協議,並於100年4月26日收訖其協議款共計125萬元整。爰此,本公司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陳游珠蘭、陳瑛純對前前揭二案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暨同免除連帶保證人翁敏前集生公司案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如上所述,元大資產公司係受讓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關於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債權其中本金200萬8,271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不及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是該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之效力亦不於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且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已就系爭執行債權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消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事由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時效。
⒉關於系爭執行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被告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在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執行事件受償該件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共8萬7,691元,並經本院於86年4月11日發給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15年時效期間末日為101年4月11日。惟被告於95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在時效期間末日之前,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於債權憑證上註記而執行終結後,又應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時效期間之末日因而變更為11年3月15日。而被告復於95年間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021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3萬0,254元,並於101年9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期間末日之前,是被告系爭執行債權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⒊利息債權部分:利息債權在借款債權清償日前持續發生,
其時效期間則為5年(民法第126條)。被告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在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執行事件受償該件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共8萬7,691元,並經本院於86年4月11日發給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重新起算,惟被告又於95年、101年9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均中斷聲請前5年期間利息債權之時效進行,重行起算。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而原告於95年、101年9月18日以前未曾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是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期間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故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關於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已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所為時效抗辯,均不足採。
㈢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因信保基金先行給付備償款予被告而消
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已因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與信保基金簽訂之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經甲方(指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指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指被告)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按月填送逾期案件報表通知甲方。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不包括違約金、滯納金),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約定:「…追訴案件於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就原告所欠本件借款保證債務縱依上開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經信保基金自866年11月起陸續給付被告備償款558萬2,047元,然原告對被告所負清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得予以減免。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關於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之未受清償債權其中503萬4,683元,及自8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既仍屬被告所有,且原告與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和解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亦未因時效而消滅,再原告對被告所負清償責任並不因信保基金已交付備償款予被告而減免,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關於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執行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