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罰人 張麗音上列抗告人即受罰人就原告林宣書、林梅珠與被告林宣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所為之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原擬遵期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到庭作證,然因其父張沛然於同年月七日即因病急診,且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其須隨侍在側,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受理原告林宣書、林梅珠與被告林宣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即受罰人張麗音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仍未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二次期日到場,本院乃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張麗音之住所,由張麗音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按,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三十日(星期四)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