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0號原 告 沈陳雪枝 住臺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沈文傑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八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三○五,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十五建物○○○區○○段一小段2752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係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本院1卷第49頁),經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緣兩造為母子,被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30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5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區○○段○○段2752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81年7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二、原告因時間久遠且年事已高,依稀僅能記憶係以新臺幣(下同)550萬或5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原告除承受原出賣人在臺北市銀行貸款外,其餘款項係以現金一次支付,並於82年12月向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貸款250萬元,而由原告按時以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清償該貸款,至86年1月6日全部清償,是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至被告於91年1月至85年7月,給付原告以1,175,000元,係被告身為子女所應給予原告之生活費用,並非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間無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僅認定兩造間就「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房地(下稱敦化南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成立(類似)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無涉於系爭房地。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以下辭置辯: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系爭房地由其出資。倘係借名登記,則借用被告一人名義即可,何須借用被告與其妹沈文瑩二人名義。
二、被告在81年11月至85年7月曾給付原告予117萬5,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可認兩造間已成立附負擔贈與,且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房地義務。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81年8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305/0000000、1/2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徵,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兩造係成立被告履行117萬5,000元負擔之贈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爰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證人沈文瑩到庭
證述:系爭房地係原告看好房子,原告決定要買的,一切購買房子事宜與買賣價金數額、錢都是原告處理,原告付了大約房款的一半,剩下的一半是有貸款,貸款亦係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所有價金都係原告所支付,原告在購買這棟房子,要登記在被告跟伊名下,事先有先徵求過伊與被告同意。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一開始到現在均由原告親自保管。系爭房地就是借伊與被告之名義登記,實際上是屬於原告財產,要處分跟使用管理,當然是由原告決定,像伊從84年至101年底住於系爭房地就是原告同意伊去住。原告只有徵詢伊與被告借名登記的同意,完全沒有表示系爭房地係贈送給我們,這是我們四個子女都知道的事情。(問:原告如何有錢去支付房子頭期款及日後貸款?)答:原告娘家蠻有錢,之前有處理淡水的遺產,原告有分得遺產,伊阿姨她們都有分得遺產。原告在徵詢伊跟被告借用我們二人名義登記時,就在我們家裡,當時伊跟被告都在家裡住,當時被告才剛大學畢業1年而已,徵詢時我跟被告當時三人都在場,記得是81年在家裡說的。(問:從81年以來到現在,被告有無向你或你其他弟妹或原告表示本件房屋被告係為實質所有人?)答:被告從來沒有這樣表示,被告不敢吧,被告知道不是,原告說每年房屋稅、地價稅是誰住,就誰去付錢,還包含管理費,之前是被告住,就被告付,84年以後到101年是伊住,所以是伊付,到10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就由伊付,,到現在房屋稅及地價稅也都是伊在繳。系爭房地係跟借名登記給被告的,伊跟被告只是把名字借給原告而已,從81年以降至101年,被告從未向伊表示他就系爭房屋有實際所有權二分之一。原告答應伊從84年結婚開始連同伊夫住在系爭房地,原告講說既由伊住,從84年到10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就由伊付,。兩造間沒有贈與關係,因為原告買系爭房地,兄弟姊妹親戚都知道,原告從來都沒跟我們大家說過這房子要給被告,而且84年我結婚原告就讓我跟我先生去住那邊,並沒有說要被告同意,系爭房地的使用都是由原告支配。(問:在80年以後,原告是否有要求過你們兄弟姊妹子女要給原告生活費?)答:原告在我們大學畢業後,進入社會工作,有要求我們象徵性的回饋,對家裡生活費的一些回饋,每個月都有給原告一筆金額,就伊部分當時好像一個月是1萬5,000元等語,而被告就證人沈文瑩自84年至101年底居住系爭房地並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原告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並不爭執,則倘被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具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者,當係被告,又豈會係由原告允准沈文瑩自84年起居住至101年底長達16年之久者,堪徵系爭房地管領支配者係原告;復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81年以降至今長達21年為原告所執一情,若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必當早向原告索回所有權狀以確保其所有權人權益,亦利於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方便,豈會任由原告長期持有此表徵所有權及權利行使之重要權證,此顯逆常情,堪證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而被告僅為出名者,始係由原告允諾予沈文瑩長期居住;末佐以卷附原告所提被告帳號:237697合庫存摺明細所示,82年12月20日放款250萬元至該帳戶,自83年2月5日至85年12月13日,分有34,000元至130,0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而於86年1月3日清償全部貸款,有被告存摺明細及合庫放款繳款存根在卷為徵,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貸款250萬元,由原告按時以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清償該貸款,至86年1月6日始全部清償,及證人沈文瑩所證:系爭房地一半價金係原告以貸款所支付等節互核相符,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房地非原告出資,並稱:上揭現金存入非原告所存云云,惟該長期存入現金數額非貲,被告豈有不知係何人所存入之理,惟經本院訊及現金存入者為何人,被告答稱:不知道(本院2卷第41頁背面),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房地非原告所出資,是被告虛泛辯稱:系爭房地非原告所出資、沈文瑩證詞無足信憑云云,委無足採。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兩造於81年即約定將原告出資所有之系爭房地借被告名義登記,仍由原告享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被告僅為出名者,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執卷附原告手寫81年11月至85年7月共收受被告1,175,000
元(本院1卷第98頁),抗辯:兩造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然主張係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生活費用,本院細核手紙全頁,僅載明金額,並不足確證兩造究於何時地達成附有原告履行1,175,000元負擔、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贈與標的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徵此情為實,自無足信憑。至被告所引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經本院詳閱該判決全文,其理由中僅認定兩造就敦化南路房地成立類似附負擔贈與契約(本院1卷第51頁),並未述及系爭房地,是被告執該判決謂兩造就系爭房地亦成立附負擔贈與,故不負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因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契約,而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1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徵,是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於該日終止,被告應負返還借名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08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305/00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5建物○○○區○○段○○段275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惟其既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則本院自無須再審酌上開兩請求權基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
伍、又本件原告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意思表示請求權,依法無從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被告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當屬誤載,併予指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