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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1號原 告 林桂馨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變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亞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於101年6月起任職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遠東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而因原告為群益證券之受僱人員,因此依群益證券內部規定,原告若於群益證券開戶買賣時,每次交易均需向群益證券報備,以供群益證券進行內部稽核。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從事證券信用交易於有價證券進行融資券證額度分配時.僅能了結該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不得再為新增該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委託等限制。原告為方便投資之用,遂於101年9月11日起,即與李亞鑫成立借名契約,由原告借用李亞鑫名義於群益證券開設證券集保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凡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均以李亞鑫為登記名義人,並以李亞鑫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為股款交割,此有存摺影本可稽。而所有股票交易均完全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交易。且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亦係由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自澳盛銀行之原告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再存入上開系爭證券帳戶,有澳盛銀行列印原告之帳戶明細可證。故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原告出資所購,應屬原告所有,且原告與李亞鑫均無使李亞鑫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意思,李亞鑫僅因上開借名契約而為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對系爭證券帳戶內委託交易之系爭股票予以扣押,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在案,並發給禁止移轉命令,並已扣得部份股份。原告實為本件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6號債務人李亞鑫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就李亞鑫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李亞鑫於台新銀行之系爭帳戶,除原告主張係由其提款存入之存款記錄外,於101年9月、10月間尚有其他許多支出、存入紀錄,並非均以原告本人名義存入支出,更認系爭帳戶除原告資金外,尚有多筆不明資金存入支出,則原告對於該帳戶存款是否有完全自由管理處分之權,實非無疑;遑論,資金匯入、轉帳之原因甚為多端,原告所提資金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認原告可能有以自己資金出資供訴外人李亞鑫購買股票,李亞鑫並有可能將股票交易所得轉匯予原告,何況本件依據對造所提之台新存摺,除280萬元之現金存款外,尚有訴外人朱國榮匯入之566,000元,而依據進出紀錄可見,該筆款項亦於101年9月13日劃撥轉帳至龍邦,購買股票,準此,購買龍邦國際之資金亦非僅有原告主張之280萬元,是否援此即遽認原告與李亞鑫間成立借名契約,系爭股票確為原告所有,尚非無疑。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李亞鑫間確成立借名契約,亦僅係原告與李亞鑫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以主張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且因出名者在名義上,既為標的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一般人僅得依據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加以,記名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為背書,此為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故系爭股票在李亞鑫背書轉讓予於原告前,其所有權人仍為李亞鑫,依原告與李亞鑫內部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其亦僅享有請求李亞鑫返還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並非於李亞鑫未返還或移轉系爭股票前,即當然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是被告以系爭股票名義人為李亞鑫所有,並據以查封拍賣,應難謂有何不法之情,而原告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原因,故原告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6號強制執行事件,洵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68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9656號聲請對訴外人李亞鑫(原名李永祥)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2、上開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執未字第24768號債權憑證所換發,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5286號支付命令。

3、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1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宙字第1096號執行命令對李亞鑫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押。

(二)爭執部份:

1、原告與李亞鑫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使用李亞鑫上開證券集保帳戶?

2、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撤銷本院對李亞鑫上開證券集保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亞鑫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使用李亞鑫上開證券集保帳戶?

1、原告主張其向李亞鑫借用系爭帳戶,無非以證人李亞鑫之證詞為據,李亞鑫於本院結證稱與原告是在7、8年前開始交往,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對其擷据之情亦有所悉,遂由原告出資邀其及原告之弟經營小吃店以為幫助,99、100年左右分手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正面),則李某並無資力尚要原告資助開立小吃店謀生,且早於88年間經被告聲請核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5826號支付命令在案(見本院101司執字第1096號執行卷影卷所附債權憑證),以李亞鑫財務狀況之差,原告又非毫無所悉,卻仍敢於借用李亞鑫帳戶而無懼債權人之行使債權,加以原告與李亞鑫分手近二年,分開日久以李某情況及資力並無立即改善之可能及空間,以原告長期於證券業服務之財經專業背景,不顧如此風險,顯與常情未合,所稱不能令人置信。

2、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內部人員不得利用他人名義開戶委託買賣」,其目的為「證券商內部人員因從事不同業務或因職務層級之不同,致取得公司未公開資訊或有利益衝突之敏感性不同,例如制定或執行投資策略或易於知悉該等訊息之內部人員,抑或直接或間接得知客戶之委託買賣情況等,均為與證券商或投資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故為落實對於證券商內部人員買賣情形之控管,期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故本項之性質應解為禁止規定,否則証券商內部人員豈非得任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交易而有礙證券交易之公平。果以證券交易商內部人員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一經查獲,原告勢必難以證券交易員為業,原告卻甘冒李男財務不佳之風險在前,復又擔負其證券交易人員不保在後,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證人本即與原告有前情侶關係所為,證言不免迴護,要不能輕信。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向李亞鑫借用帳戶之事實,所為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二)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撤銷本院對李亞鑫上開證券集保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股份如確係借名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本件為執行標的之系爭帳戶非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即便原告主張前開帳戶中之股份係伊借名使用登記於李亞鑫(即執行債務人)名下,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僅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李亞鑫返還股份之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向資力不佳之李亞鑫借用系爭帳戶與常理齟齬,不足採信。且即便所述為真亦僅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股份之權,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6號債務人李亞鑫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就李亞鑫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2